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異 議 人 李建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本院99年民著抗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當事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4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2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於訴狀誤用抗告名稱,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98年民補字第149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認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 949 元,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主張異議人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第三審法院為異議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云云,據以指摘本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