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原 告 首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屬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8 月29日設立,迄今逾30多年均從事藝術浮雕玻璃創作,係業界夙負盛譽之公司。而被告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格士公司)係於95年4 月24日始設立。原告所創作之「GROW」與「知初」兩幅藝術浮雕玻璃圖案(下稱系爭著作),早於被告安格士公司設立前,業已於原告公司之網頁、室內雜誌及美化家庭雜誌等廣告中刊載,並於廣告頁左下方標明:原告公司產品之設計圖案及照片之著作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請勿仿冒盜用,違者必究等文字。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之創作,竟擅自重製或改作,即經色彩、圖案造型、雕刻方式之比對分析,均與系爭著作相同。並於被告安格士公司之網頁大肆廣告宣傳。核諸被告之行為已觸犯著作權法之違反重製規定,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著作權法案件受理,並依法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9,750元在案。 ㈡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法院參酌系爭著作從創作完成至今已銷售全球達7 、8 年,為原告公司著名之產品及代表,暨顧客曾買斷原告設計之藝術品價格,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3 項之規定,酌定每件系爭著作之賠償額為4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告安格士公司網站之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被告安格士公司網站之首頁網址「http://www.bcd.com.tw 」刊登詳如起訴狀附表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格士公司、乙○○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害其系爭著作權之兩幅彩繪玻璃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係被告乙○○參酌合作對象邑昌藝術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邑昌公司) 兩幅作品後,所產生之新意念與想法,並融合自身對於美感與意境,暨客戶要求,分別對該兩幅作品進行變化與揣摩,始創作之作品。雖與系爭著作略有近似或雷同之處,然絕非抄襲或改作,此有創作草稿圖及說明可憑。從而,系爭作品為被告乙○○所原創而非抄襲或仿製,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著作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具有原創性,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㈡訴外人翁慧汝前於偵查庭證稱:其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訂做「行雲流水」藝術玻璃時,被告乙○○確曾將「手繪設計圖」提示予其選定,嗣再依其選定之顏色予以製作等語。顯見被告乙○○設計之圖稿與原告之圖樣相近似,僅屬巧合,並非抄襲或複製原告之著作。證人翁慧汝亦證稱:其至被告工廠,剛好看到被告乙○○有畫1 張圖,其未在被告之工廠內看過電腦製圖等語。倘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係抄襲或複製原告之著作,豈可將該等圖樣放置於網路上向消費者宣傳?使原告得輕易取得相關事證?職是。衡諸常理,被告設計之圖樣絕無抄襲或複製原告之著作。 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前提,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因原告至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使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以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原告損害計算依據。惟被告販售之系爭彩繪玻璃為客製化產品,僅各生產1 片,扣除成本後僅各獲利1 千及3 千元,是原告之損害至多為4 千元,並非原告主張每件受有40萬元損害。再者,原告主張99,750元之鑑定費,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況被告亦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82、89至90頁):1.原證1 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2.原證5 之被告安格士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3.原證6 之被告安格士公司之網頁廣告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4.原證9 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函(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及鑑定費用99,750元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5.原證8 之板橋地檢署開庭通知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6.原證17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函。 ㈡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77、82、90頁):1.被告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原告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2.倘被告有上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9,750 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於被告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詳如附表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否有理由?參諸上揭爭點,本院先探究系爭著作是否有原創性?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探討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者,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創作保護主義: 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㈡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㈢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獨立創作證明及著作完成時間。經查: ㈠美術著作與其衍生著作之保護: 按美術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其為訴諸視覺之藝術。原則上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受雇人為著作人,而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就美術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著作,亦合法取得另一獨立之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丙○○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前於私立銘傳管理學院商業設計系畢業,其於88年擔任震旦辦公家具空間規劃師,現為被告之藝術指導,丙○○作品與得獎紀錄有:板橋車站公共藝術設置、二高後續計畫東山服務區旅客服務中心休息大廳公共藝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公共藝術設置、維多利亞會館會客大廳、創見資訊公司內湖廠、日本伊那飯店大廳等項目。各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美術著作─GROW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下稱GROW著作權鑑定,鑑定報告外放)、美術著作─知初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下稱知初著作權鑑定,鑑定報告外放)附卷可憑。準此,本院審究丙○○之相關學經歷背景,認丙○○有完成系爭著作之創作能力甚明(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31至32頁、附件3 至8 ;知初著作權鑑定第31至32頁、附件3 至8 )。 ㈢系爭著作之獨立創作證明: 著作人丙○○依據平面之系爭著作,並使用電腦與繪圖軟體、大型列印設備、玻璃原料、切割工具、噴砂機、顏料噴槍、玻璃彩繪專用顏料等設備,完成立體形狀之玻璃工藝衍生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物,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9 至26、32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9 至26、32頁)。職是,原告能完整提出著作人之創作歷程,並清楚揭示與呈現系爭著作物,自圓形原始圖稿、色稿至完成系爭著作物之創作程序,證明系爭著作為著作人之獨立創作。 ㈣系爭著作完成時間: 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著作物圖檔日期資料,暨自92年12月起刊登美化家庭之雜誌廣告之事實,有美化家庭雜誌廣告、室內雜誌等件附卷可稽(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32頁、附件10至11;知初著作權鑑定第32頁、附件10至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5 號侵害著作權等民事卷宗第7 至8 、21至22頁,下稱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原告亦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美化家庭雜誌9 本與室內雜誌1 本,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系爭著作與著作物至遲於92年12月前已完成。 ㈤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經營系爭著作物之製作與買賣,著作人丙○○受雇於原告,擔任藝術指導業務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6 頁)、GROW著作權鑑定第31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31頁為證。因此,著作人繪製彩繪玻璃之圖稿或色稿,為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 二、侵害系爭著作之判斷: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稱構想與表達之二分理論,係著作權法之最基本及重要之法理。著作權法並不保護著作內所蘊合之構想或事實,僅保護對該構想或事實之一定表達形式,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分理論有多重涵義:㈠區別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標的,著作權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構想,專利及營業祕密則可保護構想及觀念。㈡決定著作之可著作權性。㈢得作為判斷著作有無被抄襲之標準,倘抄襲者將原著作之表達剽竊,且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成立侵權;反之,抄襲者僅使用原著作中所蘊含之構想,則不構成侵害。職是,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㈠判斷所侵害者,是否為表達形式?或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㈡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抄襲者,係指非法之侵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茲依序探討系爭著作保護之範圍、有無接觸性及是否實質相似等法律議題: ㈠系爭著作保護之範圍: 1.思想或觀念: 就構想與表達之二分理論而以觀,著作系爭著作物依據系爭著作之內容,並運用線條、顏色在玻璃表面刻痕,其為玻璃彩繪之基本技法,此為思想層次。而系爭著作物繼而運用弧線之交錯,暨在各弧線所劃分出之區域中填充色彩,此為習知玻璃彩繪之基本設計概念,亦屬思想之本身(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38至39、47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38至39、46頁)。 2.表達形式: 系爭著作物利用線條之態樣於圖面中央呈現圓形與弧線切割,在圖面左方形成似同心之數圓弧,而圖面下方呈現放射線狀之圖樣,暨圖面所形成各區域內,每線條各自呈現其走勢,在不同區域之色彩分布、比例與漸層效果及其間之刻痕分布等情況,均顯示系爭著作物具有獨特之創意,應屬表達之層面(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40至47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40至46頁)。 ㈡接觸性: 1.接觸之定義與類型: 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 2.被告有接觸系爭著作物之行為: 接觸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著作為抄襲其著作者,係請求著作權保護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之。就直接接觸而言,參諸原告提供之事證,固無法證明有直接接觸之事實。然就間接接觸以觀,系爭著作物前於92年間已完成繪圖與製作,並於92年12月間開始刊登在美化家庭雜誌廣告與原告公司網站,係以合理之情況而公開與大量在市場散布,是該領域人士或相關消費者均得完整知悉系爭著作物之內容(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37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37頁)。況被告為製造與銷售彩繪玻璃之同業,衡諸常理,其較社會大眾有更多機會接觸系爭著作物。準此,被告應有合理機會間接接觸系爭著作物,故成立接觸性之要件。 ㈢實質相似: 1.實質相似之定義與判斷: 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法院為判斷實質相似之主體機關,證人、鑑定人或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為法院判斷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直接取代法院之判斷。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2.被告系爭作品與原告系爭著作相似: 比對被告系爭作品與原告系爭著作物結果可知,就量之相似而言,兩者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就質之相似以觀,系爭作品所呈現處,諸如整體線條布局分為右上半部、左半部及右下半部,其中右上半部有一呈現圓圈狀之主體,該圓圈狀經向上放射狀之弧狀所切割,圖面左半部有多重疊覆半圓弧,圖面右下半部有自向右呈放射狀之線條,暨有分佈藍色或紅色色帶之區域,該等表達處,均與原告系爭著作物之精華部分相同,此構成質之相似(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48至59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47至55頁)。 三、重製與改作: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所謂一般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於重製概念之擴張,係指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再者,所謂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而重製係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改作者,係將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故重製與改作係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製造系爭作品之行為,究為重製或改作之行為? ㈠重製與改作之區分: 按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應就該平面之美術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將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其屬於重製行為之範疇。倘立體物上除有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另有新之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準此,立體物製成者,應取得平面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否則成立侵害改作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作品構成改作: 比對被告系爭作品與原告系爭著作物結果可知,兩者之表達並非完全一致,是系爭作品之內容非單純與系爭著作物相同,系爭作品不構成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渠等之表達雖略有差異,然創作特徵構成實質相似,可知悉系爭作品抄襲系爭著作物之創作特徵,其僅在外觀修改部分表面因素,堪認系爭作品依據系爭著作物之創作特徵進行修改,是系爭作品應構成系爭著作物之改作(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60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56頁)。被告所舉偵查中證人翁慧汝固證稱被告乙○○曾以手繪圖予其選定云云。惟查從被告提出之其所謂自邑昌參考圖手繪構圖過程以觀(見本院卷第31、32頁),自初圖至完成圖差異甚大,且完成圖與所稱之邑昌參考圖之線條、構圖、方向、角度、色彩顏色及神韻差異亦甚大,反而與原告系爭著作較為近似,故該證人所證及被告之手繪構圖說明,均無法證明其系爭作品非抄襲改作自原告系爭著作。㈢不適用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諸類權利而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示事由,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作品不適用合理使用,茲依序就利用目的與性質、著作性質、質量比例及經濟價值等因素論述如後(見GROW著作權鑑定第61頁;知初著作權鑑定第57頁):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目的與性質,其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或者無生產力之使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有銷售系爭作品以獲取利潤之行為,其具有商業目的。 2.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非屬一般語文著作,可被合理使用之範圍較不容易成立。 3.質量比例: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少,亦屬在合理之範圍內。因系爭作品在量之層次,具有系爭著作物之多數表達特徵,而在質之方面亦呈現相似之結果,既如前述,其顯逾越合理使用之範疇。 4.經濟價值: 法院衡量合理使用範疇,除應參考行為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因兩造同為製造與銷售彩繪玻璃之業者,渠等具有競爭關係,故系爭作品之使用,影響系爭著作物之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甚明。 5.經以上分析,被告系爭作品不構成合理使用,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損害賠償額酌定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以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由,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爰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依據系爭著作物之創作特徵進行修改,所衍生之系爭作品侵害改作權,是被告無權改作系爭著作,被告共同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而被告無權改作系爭著作之犯行,亦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起訴書起訴,認定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安格士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被告安格士公司業務而犯前條之罪,被告安格士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在案等情,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97年度他字第3087號、97年度偵字第27193 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及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足堪認為真正,原告可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之損害: 原告起訴狀主張每件系爭著作物之價格為40萬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為憑(見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1 頁)。依據該訂購單記載可知,規格7 ×7 尺(每尺等於 30公分)之原告彩繪玻璃,含設計費與製作費,其價格計38萬元,扣除原告主張所需成本10萬元後(見本院卷第96頁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系爭著作物每平方尺之利潤約5,714 元(計算式:28萬元÷49平方尺,元以下捨 去)。參諸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每平方尺之價格為2 千元(見本院卷第83頁)。職是,可推論系爭著作物之每平方尺所得利益約2 千元至5,714 元不等。 ㈢被告之利益: 被告抗辯稱系爭作品有二件,小件為水舞以售價約6 千元賣予訴外人王雅琳,而大件為行雲流水以約2 萬元價格賣予訴外人翁慧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衡諸常理,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欲減免損害賠償金額,乃人之常情,故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至少在2 萬6 千元以上。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販售之系爭彩繪玻璃為客製化產品,僅各生產1 片,扣除成本後僅各獲利1 千及3 千元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明系爭作品成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上開抗辯,實有存疑。㈣本院酌定賠償: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與舉證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是損害之計算方式或主張賠償數額,應由權利人決定。法院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被告亦不得強令原告應採用特定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權利人得就各款擇一計算請求賠償,並具此提出其舉證之方法。因著作權法就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其屬民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洵屬正當。故被告抗辯稱本件損害賠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計算依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2.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30萬元: 被告因接觸系爭著作物,繼而抄襲改作而衍生系爭作品2 件,足認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而兩造均為製造與銷售彩繪玻璃之業者,而原告、被告安格士公司分別於67年8 月14日、95年4 月24日成立,兩者資本額各為500 萬元與100 萬元等事實,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1頁)。系爭著作物之每平方尺所得利益約2 千元至5,714 元不等,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商品規格7 ×7 尺計算,每件商品之所得利益約9 萬8 千元 至279,986 元(計算式:2 千元×49尺至5,714 元×49尺) 。參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至少在2 萬6 千元以上,暨原告為本件著作權鑑定已支出費用99,750元,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函為證(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經營期間、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以每件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 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回復名譽請求部分: 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其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21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被告安格士公司網站之首頁網址「http://www.bcd.com.tw 」刊登詳如起訴狀附表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權。職是,本項之爭點厥在: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㈢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一環。申言之,著作人格權,係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而以人格之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當事人間僅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行使,而無法依據契約自由之方式,讓與或授權著作人格權予他人。丙○○為原告受雇人,丙○○基於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應以丙○○為著作人,既如前述。是丙○○、原告各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非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㈡被告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退步言,縱使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本院亦應探討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以認定被告是否應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經查: 1.公開發表權: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原告之系爭著作與著作物於92年12月間之前已完成,並於92年12月間開始刊登在美化家庭雜誌廣告與原告公司網站。而被告各於95年12月間與96年1 月間出售系爭作品予其客戶王雅琳、翁慧汝,此為被告所自認。準此,原告於系爭作品出售前已公開發表系爭著作,故被告無從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至明。2.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姓名表示權又稱著作人稱號決定權,或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被告雖因改作系爭著作而衍生系爭作品,而有於被告安格士公司網頁上作廣告宣傳之事實,有被告安格士公司之網頁廣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2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該網頁廣告內容可知,系爭作品未顯示被告安格士公司名稱或被告乙○○姓名,故無法證明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3.不當變更禁止權: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被告雖有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然該改作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丙○○之名譽,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無法認定被告之系爭作品有無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 ㈢回復名譽請求權不成立: 丙○○、原告各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因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其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具有專屬性及不可讓渡性。丙○○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4頁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惟原告無法受讓或被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準此,原告無法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被告安格士公司網站之首頁網址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抄襲改作系爭著作而衍生系爭作品,成立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是原告基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主張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參照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對被告之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士軒 起訴狀附表:道歉啟事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誤用首美有限公司(首美藝術玻璃)設計生產之藝術玻璃─作品「GROW」及「知初」之設計圖案於本公司玻璃產品上,並刊登於本公司網站中。茲特此公開道歉,特呼籲大眾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維護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並籲請業界尊重首美有限公司之合法權益,勿為侵害行為,以維商誼。道歉人: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