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原 告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僚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曾大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文耀所創作,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雙流變之著作享有重製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2日出資委請被告黃文耀製作系爭節目100 集,每集約60分鐘,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有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足憑,嗣於同年7 月19日,為修正及補充該合約書之節目價格、付款方式及母帶供應等條款,原告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再簽訂協議書,修正總價為3000萬元,然因被告黃文耀僅交付42集,其餘58集違約未交付,被告黃文耀此部份之違約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判決黃文耀應賠償原告6000萬元,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 ㈡然被告黃文耀明知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全部均屬原告所有,竟將前開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布袋戲其中之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再由凱林公司授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華視公司再與李信邦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後將系爭節目於華視頻道播送,原告發覺後委請李盛賢(現已改名為李權宸)律師事務所於94年11月4 日以李律字第94028 號函提出停止播送之要求,詎料被告黃文耀、及訴外人凱林公司及被告華視公司均拒予理會,仍播送至96集結束,被告黃文耀認為僅將系爭節目之「錄影帶重製權」授權與原告,其他之著作財產權並未授權與原告,兩造因此發生訴訟,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判決、鈞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判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55 號裁定確定,惟因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取得由登記主義修正為創作發生主義後,極易產生如本件之爭執,原著作人故意將著作權一物多次授權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本件之糾紛即係因此而發生。 ㈢按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民國93年5 月22日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既載明系爭節目由原告出資應聘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拍攝錄製,並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享有;另有合約書、協議書、天宇布袋戲母帶繳交及發行日期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認原告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成立出資聘任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著作權人為出資人即為原告;而出資應聘書既未記載原告取得何種著作權或其權能,僅泛稱「此項著作權」,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故原告與被告黃文耀大天宇企業社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當時之真意,應為原告取得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惟被告黃文耀仍否認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則系爭節目之權利歸屬於法律上即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此項法律關係之確定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又原告曾於96年間就侵害著作權一事,對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雖經該院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勝訴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鈞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認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等,惟因被告中華電視公司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中華電視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原告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為上開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既經鈞院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中華電視公司之上訴確定,即發生爭點效,被告中華電視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文耀所創作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天宇雙流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華視電視公司部分: ⒈被告華視公司前雖曾具狀向鈞院陳稱,先前與原告有關之其他民、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7號告訴案件),並未否認原告享有系爭節目著作權之私法上地位,且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並於鈞院99年9 月7 日審理時陳稱:我們認為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天宇之間,我們並沒有主張我們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列我們為共同被告,沒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詳鈞院卷第96頁),惟該等陳述或表示並非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或自認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蓋被告華視公司在前案民事訴訟之過程中,確曾主張自己即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見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起),並進而就原告與黃文耀間之授權範圍提出爭議,抗辯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見被證三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2行 起)。足證被告前狀所謂未於上開案件否認原告就系爭節目之私法上地位云云,顯係誤會所致,特予更正。又被告華視公司於答辯狀中雖提到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亦僅係單純引述該判決之意旨而已,不表示認同該判決理由。至於被告於鈞庭訊時雖表示沒有主張自己對於系爭著作之財產權,惟該表示並不限制華視公司日後再行提出主張,或即等同於認諾或自認該財產權即歸屬於原告所有,先予陳明。 ⒉縱然被告華視公司曾於本件自認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依法亦不生自認之效力。退一步言,縱然被告華視公司曾於本件自認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但因本件訴訟之被告除華視公司外,另有共同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位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分岐認定而對某位被告判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財產權人,對另位被告則否。質言之,本件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部分被告縱然自認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但因此項自認係屬不利益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⒊鈞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雖認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所有,然該理由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所示,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訴訟之另名被告黃文耀並非上開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可見本件訴訟至少已不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甚為明白。再者,前揭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就系爭節目著作權歸屬之判斷,與同案第一審判決之判斷並不一致,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與黃文耀間之授權範圍仍有爭議,嗣後該案之第三審判決,亦係以原告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亦即,該案之三審判決並未肯定二審判決關於著作權歸屬之判斷結果。職是,該二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能否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非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依憑之證據僅有黃文耀所出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而該證明書雖記載系爭節目「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惟所謂「依著作權之規定」究係何意,無法理解。退一步言,縱將該文字解釋為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然著作權法第12條係規定除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第1 項),且於此情形,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須有契約之特別約定,否則即屬於受聘人享有(第2 項)。換言之,縱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則上亦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歸屬於出資人。上述證明書卻稱系爭節目「依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云云,與上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相悖,難以作為原告主張權利之證明。 ⒌縱暫不論前述證明書有上述文義難以理解及內容與法相悖之情形,事實上,除該證明書外,原告與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另有簽訂合約書,以規範渠等就系爭節目之法律關係,該合約書明確記載原告係向黃文耀「購買」系爭節目,且原告因該契約所支付予黃文耀之對價,係屬「節目價格」,而非聘任費用或承攬報酬,足見其雙方間係屬節目買賣之關係,至為明確。反觀原告用以主張權利之證明書,其內容雖謂「出資聘請」,但究竟原告出資金額若干,則付之闕如,未見交待。而且,若將合約書與證明書兩相比對,可發現前者除價金數額外,關於付款方式、所用語言、口白配樂及音效、交期、瑕疵補正期限、宣傳資料及違約罰則等合約重要事項,亦均一一列明,完整表達其雙方交易之細節,可見其慎重之程度;反觀證明書之內容,非但未為金額之約定,且對於上開重要事項亦隻字未提,加以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其雙方有將「買賣」合約書內有關約定金額、交期等重要事項之約定,轉移作為所謂聘任契約內容之意思,故當然不能移花接木以「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來補充解釋證明書之不足,試問,在此情形下,要如何履行原告所謂之聘任契約。因此,被告認為該兩份合約內容既然相左,又不能援引解釋,則理應採用內容較為詳細完整,且可具體執行之「買賣」合約書,作為解釋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始符常情。 ⒍況被告黃文耀於被告華視公司與原告之前揭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即曾證稱其在以前他案不含電視播出之授權金每集即達45萬元,豈可能以每集30萬元之低價即將本件系爭著作之全部財產權賣斷予原告(見原證10:97年6 月23日筆錄);另被告黃文耀於本件中亦答辯,其作20幾年之布袋戲,均只有分別授權而無賣斷之情形(99年9 月7 日庭訊),甚至在99 年9月21日之庭訊中,亦當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書兩份,用以證明其均只有授權三至五年期間之總代理而已,不會讓與全部之著作權,若黃文耀在其製作之布袋戲節目方面,長年來確有其答辯之授權慣例及收費標準,則原告自難單憑乙紙語焉不詳之證明書,推翻「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據以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93年5 月2 日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所製作之「天宇雙流變」著作。依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可知,「天宇雙流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向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購買錄影帶,並代理出租錄影帶事宜。又「天宇雙流變」著作係連續劇而非單元劇,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自非將幾集之著作交由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⒉原告縱以鈞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為由,據主張其有「天宇雙流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既表明與原告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當時之真意,係因原告要將「天宇雙流變」著作之母帶交付他人拷貝,該拷貝人為免日後有盜版爭議,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始依原告之要求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況經比對合約書、協議書與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格式、用印等可知,上開文件並非於同一日所簽訂。復以合約書及協議書簽訂在前,而出資應聘證明書簽訂在後,若係由原告取得「天宇雙流變」著作之著作權,則簽訂在後之出資應聘證明書應約定更詳細,惟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相當簡陋,足見其並非約定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又原告因遲延給付款項,致應於第50集始扣抵之金額,於第40集時即已扣抵完畢,嗣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94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給付款項未果,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自第43集時起,即拒絕供應母帶,足見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約定,被告始停止提供母帶。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製作之天宇布袋戲100 集,總價為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黃文耀定金350 萬元,並於被告交付節目影帶1 至50集予原告之同時,每集由原告給付28萬元,於被告交付節目影帶51至100 集予原告之同時,每集由原告給付35萬元,合計3500萬元(計算式:0000000+50×280000+50×350000=00000000,詳本院卷第9 頁)。 ㈡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7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合約書約定修正及補充條款如下:(原合約)第2 條修正為:節目價格,本節目全部100 集,合約總價3000萬整。第3 條修正為,付款方式:1.原告應給付被告黃文耀訂金300 萬元整;2.被告黃文耀交付本節目母帶予原告時,1 至50集,原告應付每集24萬元整,51至100 集,原告應付每集30萬元整(詳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黃文耀已交付天宇布袋戲節目42集予原告,而原告給付予被告黃文耀之訂金與42集節目金額合計為1260萬元(詳本院卷第19頁、136 頁)。 ㈣被告黃文耀交付原告天宇布袋戲第1 至36集母帶之日期,及原告給付被告黃文耀訂金與各集節目費用之日期與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本院卷第11-17 頁資料製作)。 ㈤被告黃文耀於94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通知原告於函到後7 日內領取「大天宇布袋戲」節目母帶,並依約支付價金,逾期被告黃文耀將終止雙方間之合約(詳本院卷第102 頁)。 ㈥被告黃文耀曾將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公開播放權授與凱林數碼公司(詳本院卷第107 、173-174 頁),被告華視公司於94年9 月14日與李信邦簽訂節目製作合約「節目名稱:天宇雙流變」,約定李信邦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本節目工作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本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告華視公司(詳本院卷第120-122 頁)。被告華視公司乃將上開42集天宇布袋戲中之40集改為96集,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於無線電視台公開播放(詳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背面)。 ㈦原告前曾以其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給付被告黃文耀價金1260萬元,但被告黃文耀僅提供42集之節目,尚有58集節目未提供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黃文耀賠償違約金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判為被告黃文耀敗訴之判決(詳本院第118-119 頁)。 ㈧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前曾以其與被告黃文耀於94年1 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凱林數碼公司以每集27萬8000元承攬製作、拍攝「天宇布袋戲」50集,著作權歸凱林數碼公司,合約期間為1 年,凱林數碼並於簽約當天交付3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黃文耀,作為定金,至95年1 月19日合約期滿時被告應交付全部集數之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詎被告黃文耀至合約期滿,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而請求被告黃文耀賠償違約之損害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18號民事判決為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勝訴之判決(詳本院卷第139-140 頁),嗣被告黃文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合約書、93年7 月19日所簽定協證書之文義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須以僅憑契約文義即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為限,始有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如僅憑契約文義尚不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而須別事他求者,自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拾契約以外部分有利於當事人一造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之基礎,法理至明。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僅記載「茲乙方(即原告)為購買甲方(即被告黃文耀)所製作之節目,特於93年5 月22日簽訂本合約」等文句(參本院卷第9 頁),就文義而觀,系爭42集之天宇布袋戲係由被告黃文耀所製作,再由原告向被告黃文耀購買,而非由原告出資製作。是僅憑上開93年5 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文義,並不足以表示系爭42集之天宇布袋戲係由原告出資製作,以及兩造已達成與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原則不同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合意。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其於93年5 月23日與被告黃文耀簽訂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即可證明其係出資人,且與被告黃文耀已達成全部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之合意云云。惟上揭出資應聘證明書僅係雙方出具予外部作為證明之用之文書,其法律性質並非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出資關係,且就系爭著作財產權已達成由原告享有之合意,即屬於契約文義外別事他求其他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審酌契約以外之一切證據資料,不能僅就全部證據資料中徒拾有利於原告之部分證據資料,而捨其他證據資料不論,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合約書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真意之探求: 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文義並不足以表彰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係由原告出資製作,並約定由原告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黃文耀間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合約書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之真意為何,即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之習慣、觀察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作為判斷之基礎。茲分項析述如后。 ⒉通觀契約全文:查原告與被告黃文耀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所簽訂之合約,僅有93年5 月22日之合約書與93年7 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上開合約書與協證書僅表示原告係向被告黃文耀購買天宇節目,至於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未明文約定。 ⒊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上之習慣:原告主張其係以每集30萬元之行情價向被告黃文耀購買天宇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且凱林數碼公司一集以27萬8000元委請被告黃文耀製作,已可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伊以一集30萬元購買,豈有僅取得出租之重製權之理云云(詳本院卷第97頁)。被告黃文耀則抗辯原告購買節目僅係買伊之權利去發行,伊作20幾年之布袋戲,簽約都僅賣出租之權利,沒有賣斷,且伊之前授權一集45萬元,而本件一集只有30萬元,當然不包括電視播出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第137 頁背面)。經查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係於94年1 月19日與被告黃文耀簽約,簽約日期在系爭93月5 月22日合約書簽訂期日之後,該部分之證據資料非屬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上之習慣(註:至該部分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⒋)。至於被告黃文耀則提出其於8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莊宜福等人簽訂每集45萬元委製,而於約期屆滿5 年後,由雙方共享節目著作財產權利用之節目製作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外放於證物袋)。則依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上之習慣,尚無從認原告每集支付30萬元即可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 ⒋契約之經濟價值:原告雖主張從價格可以看出另案凱林數碼公司一集27萬8000元即可取得全部權利,而原告一集30萬元自應包含全部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7、139 頁)。惟查: ⑴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於另案係主張其與被告黃文耀於94年1 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凱林數碼公司以每集27萬8000元承攬製作、拍攝「天宇布袋戲」50集,著作權歸凱林數碼公司,凱林數碼公司並於簽約當天交付3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黃文耀,作為定金,至95年1 月19日合約期滿時被告應交付全部集數之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詎被告黃文耀至合約期滿,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而請求被告黃文耀賠償違約之損害340 萬元,有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文耀將系爭布袋戲節目40集之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有線電視播映權讓予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凱林數碼公司再授權予被告華視公司於華視頻道公開播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華視公司並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於華視頻道將上開40集節目改為「天宇雙流變」96集播出(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21頁)。兩者對照以觀,訴外人凱林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審理時所主張之「天宇布袋戲」50集,與本件系爭布袋戲節目42集(其中40集經改為天宇雙流變於華視頻道播出),顯非屬相同之標的,否則,華視公司既已將系爭布袋戲40集改為96集之「天宇雙流變」於華視頻道播出,如被告黃文耀另案承攬凱林數碼公司之50集布袋戲節目包含其於本件已交付原告之42集布袋戲節目在內,凱林數碼公司又豈會於另案中主張被告黃文擇自94年1 月19日起簽約時起至95年1 月19日止並未交付任何一集節目?再徵諸被告黃文耀於本院99年9 月7 日審理時陳稱:數碼這件事與本件無涉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黃文耀與凱林數碼公司於94年1 月1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黃文耀製作、拍攝之標的與本件既非屬同一,即難作為判斷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是否足以購買系爭布袋戲節目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標準。 ⑵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於另案係主張被告黃文耀違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340 萬元,則凱林數碼公司依另案合約書是否可取得被告黃文耀製作、拍攝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並非另案審理之爭點。而被告黃文耀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其自94年1 月19日簽約日起至95年1 月19日合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均未交付布袋戲節目予凱林數碼公司而有違約原因為由,判命被告黃文耀返還收受之訂金340 萬元,則有關凱林數碼公司是否確實得因每集支付27萬8000元即可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僅乙節,亦僅係凱林數碼公司片面之主張,並非法院認定之最終事實,自不能援引該案主張法院認為凱林數碼公司得以每集支付27萬8000元即可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況原告上開主張亦經被告黃文耀於另案中否認,是原告主張凱林數碼公司支付每集27萬8000元即可取得天宇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則其每集支付30萬元自亦可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係以未經證實之推測作為其主張取得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全部著作財產權之依據,自屬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黃文耀與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曾表示:因凱林數碼公司簽約時,前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直到95年1 月12日結束,才能履行合約,但其要履行合約時,凱林數碼公司僅同意給付每集18萬元,致未製作母帶等語。而凱林數碼公司則表示:因已無電視台檔期,對於原告要無利益,不得已拒絕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再徵諸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與被告黃文耀所簽訂之合約為期僅有1 年,顯見訴外人凱林數碼公司每集花費27萬8000元之代價,僅係在取得此1 年內於電視台檔期播出之經濟利益(即電視公司之公開播送權)而已,尚難認凱林數碼公司每集花費27萬8000元,於合約期間1 年屆滿後仍可取得重製權與公開傳輸等權利,自無從因凱林數碼公司以每集27萬8000元委請被告黃文耀製作節目,即可推斷被告黃文耀每集收受30萬元之對價,即係將全部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 ⒌其他一切證據部分:按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已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則解釋契約時原則上自應以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前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否則,如得以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實作為契約效力判斷之基礎,無異謂契約之效力於契約成立時尚無法確定,須待嗣後特定事實之發生始能確定,勢將違反契約於成立時即應發生效力之法理。本件兩造均提出系爭93年5 月22日合約書簽訂後發生之事實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雖此部分非屬得作為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判斷基礎,惟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獲取心證過程亦有其影響,爰一併說明如次: ⑴原告履行93年5 月22日合約書之情形:查原告與被告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黃文耀交付予原告各期布袋戲母帶之期日、原告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與被告黃文耀確認,且不爭執,據此附表顯示,原告顯然每期均未依約給付被告黃文耀價金,各期所積欠之金額自273 萬元至48萬元不等。又被告黃文耀已給付原告42期之天宇布袋戲,原告依據93年7 月19日之協議書,自應給付被告黃文耀1308萬元(計算式:定金3,000,000+42期×240,000=13,080,000),惟原告亦僅給付被告 黃文耀1,260 萬元,尚積欠42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則觀諸原告履行本件契約之情事,原告顯然並非在被告黃文耀拍攝布袋戲前即提供資金供其拍攝,而係在被告黃文耀製作布袋戲完畢後,再給付被告黃文耀價金,且每期給付均有不足,準此,自無從依原告履約之情形,認被告黃文耀拍攝布袋戲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 ⑵記載簽署日期為93年5 月22日之出資應聘證明書部分(詳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同時,並簽署出資應聘證明書,約定系爭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云云(詳本院卷第4 頁)。被告則抗辯前揭出資應聘證明書與合約書簽訂之時間不同,可能係93年5 月25日簽訂,會簽出資應聘證明書係因原告要將拍好的母帶拷貝,讓出租店去出租,拷貝人怕盜版,所以原告才請伊簽這份出資應聘證明書,縱然有寫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人,也不是所有之著作權,只有錄影帶出租部分授權予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71 、174-175 頁)。經查卷附93年5 月22日合約書及93年5 月22日出資應聘證明書之記載,前者為橫式,後者為直式,且原告用印前者為方印,後者為圓形印文,字體字距均有明顯不同;再者,前揭出資應聘證明書對於系爭天宇布袋戲之價金、履行期等重要事項均未記載,衡諸一般常情,當係原告與被告黃文耀共同出具予第三人,作為原告行使系爭合約上權利之依據,自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係於93年5 月22日之後簽訂,作為原告向第三人證明其將拍好母帶拷貝權限之用等語,係屬真實。核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就原告享有系爭天宇布袋戲全部著作財產權已達成合意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華視公司於94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李信邦於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以每集8 萬元委託李信邦製作96期之天宇布袋戲(即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中之40集重編)部分:經查被告黃文耀係將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無線、有線、數位電視公開播送播映權授予凱林數碼公司,再由凱林數碼公司轉授權予李信邦(理由證述㈢),則被告華視公司自李信邦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範圍至多僅有無線、有線、數位電視公開播送播映權,並無交付重製物授權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之權利,且每集仍須支付8 萬元之製作費用,倘加計原告每集支出之費用30萬元,總計為38萬元,仍不及被告黃文耀於於8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莊宜福等人簽訂契約中明載每集45萬元之價格。是被告黃文耀將出租業務所生之重製權與於電視播放所生之公開播送、傳輸權,以上開價格分別授予不同之人,就契約之經濟價值而論,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⒍綜上所述,通觀系爭93年5 月22日合約書全文、斟酌契約當時及過去被告黃文耀就其所製作布袋戲節目授權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觀察原告與被告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經濟價值,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證據,本件原告應係為系爭布袋戲所生錄影帶出租之業務而與被告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被告黃文耀僅係授予因應出租業務所需之重製權予原告,並非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均約定為原告所有,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若如被告黃文耀所言,錄影帶重製權係歸原告所有,何以在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所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中約定,華視公司也取得錄影帶重製權,足以證明被告黃文耀根本利用外界不知其已將著作權出售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此方式以謀取個人之利益云云(詳本院卷第111 頁),並提出節目製作合約書1 件為證(即原證6 ,附於本院卷第120-122 頁)。惟查被告黃文耀抗辯其係與凱林數碼公司就系爭天宇布袋戲節目就無線、有線、數位電視公開播送播映權簽訂契約之事實,核與凱林數碼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智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問:你跟黃文耀簽幾集的播放權?)好像91個小時,我跟黃文耀取得無線、有線、數位電視公開播送播映權,…(問:後來著作權是否有授權給華視李信邦?)有,是直接授權給李信邦,不是華視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4 頁),則訴外人李信邦就系爭天宇布袋戲之權限係源自於凱林數碼公司之授權,則李信邦與被告華視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就系爭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縱使超過被告黃文耀授權予凱林數碼公司之範圍,自與被告黃文耀無涉,自不能逕憑前揭節目合作合約書,遽認被告黃文耀有利用外界不知其已將著作權出售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此方式以謀取個人利益之情事。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之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天宇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且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有拘束被告華視公司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等語,此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具有爭點效之事項,僅限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非所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爭點所為判斷,均具有爭點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所有,係屬前案判決重要之爭點,自具有拘束被告華視公司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黃文耀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則本院97年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並無拘束被告黃文耀之效力。次查,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係以被告華視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否准原告請求被告華視公司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21頁),則無論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原告所有,因被告華視公司欠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均應受敗訴之判決,法院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原告所有所為之判斷,並不影響原告前開訴訟之勝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無拘束被告華視公司之效力。 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部分: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華視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審理時主張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主張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繼則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則被告華視公司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原告所有,態度前後反覆,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次查,被告黃文耀與原告於93年5 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就原告應取得何種著作財產權,並未為明確之約定,被告黃文耀雖陳稱:縱然有寫著作權歸屬出資人,也不是所有著作權,只有錄影帶出租部分授權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74 頁),其後復於本院99年9 月21日審理時陳稱:我都只有授權總代理而已,沒有買斷,我給他3 至5 年的期間去播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而雙方自93年5 月22日簽約,迄今已逾5 年,則原告就系爭節目錄影帶出租部分是否仍有重製權,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定。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合約書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約定並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訴除去之,原告就確認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探求本件當事人之真意,認原告就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僅因出租錄影帶業務而取得重製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