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原 告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培堦 被 告 呂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美怡明知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 月14日扣押盜版光碟清冊編號149 之「狗狗猩猩大冒險第2 季」影音光碟四套共16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呂美怡竟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未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再以之作為母源,以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等燒錄所需設備,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上述視聽影片於空白光碟上,再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在臺中縣豐原市元富夜市等地夜市設攤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9 年1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元富夜市為警查獲。㈡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同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金額為5 萬元。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同意書、PROGRAM LICENSE AGREEMENT 、原產地證明、授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1-66 頁),又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3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8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 月9 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於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狗狗猩猩大冒險第2 季」之視聽著作係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重製販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查被告自98年11月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系爭盜版光碟片,並予重製販賣時起,迄至99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約歷時3 個月,為警查扣之光碟數量總計有1309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 月14日扣押盜版光碟清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數量總計有16片,每片金額為220 元,亦據原告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48-49 頁),因被告係於豐原市元富夜市擺攤販賣,且已持續相當期間,且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資料,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①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為警查獲之數量有16片,②每片之正版價格為220 元,③自被告購入盜版光碟片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歷時3 個月,④被告每月售出之數量不詳,亦無相關資料可參,經以每月銷售扣案數量2 倍,推估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 萬1120元(計算式:16*220*3*2=21120)。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20元,及自100 年2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雖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核其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