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445號聲請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長谷川貴之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白梅芳律師陳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未行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行認定事實,牴觸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應予以宣告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雖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將「相關聯」之案件分由同一股辦理,但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與相關聯之案件之判決內容一致,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業已先行溝通,達成一致性定見,不但違反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又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2 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