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傑合廣告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宋錦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多次於燈桿、鐵欄杆、檔土牆、號誌杆、分隔島路樹、行道樹、電桿等處任意懸掛廣告招牌,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以101 年2 月1 日基環一廢字第0769、0770號、100 年9 月15日基環一廢字第2409至2411號、100 年10月25日基環一廢字第3250至3261號、100 年11月16日基環一廢字第3774至3783號、100 年11月21日基環一廢字第3880至3995號、100 年12月13日基環一廢字第4350至4369號、101 年1 月10日基環一廢字第0426至第0435號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3,000 元或6,000 元、環境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審議駁回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原告係被害人,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江山鑫局長曾表示,實際行為人為第三人金樺企業社,只要提出證明,將予以處理,然此後即無下文。而相對人處以罰鍰合計共388,500 元,強制執行之費用將使原告收支失衡,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無法維護原告與其他配合廠商之經營合作,傷及原告信譽,導致原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單僅費用之繳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03 號裁定參照)。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查原處分乃處以環境講習、1,500 元、3,000 元、6,000 元罰鍰,執行內容為「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僅稱強制執行之費用將使其收支失衡,無法維持其與廠商之經營合作,傷及信譽云云,然並未就在此情形下,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如何導致聲請人發生收支失衡,損及信譽,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具體釋明,亦難認其聲請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