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大禕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銘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蔡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370號函送之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及追徵進口稅金額逾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宋汝堯,且經宋汝堯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4 年11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曾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STONE PRODUCT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計9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479/0169 號(下稱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於101年5月23日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新北市八里區某私人倉庫查驗系爭貨物結果,認系爭報單編號第16項之貨物,實為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而與原申報花崗石長方砌石(供鋪路用)不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另系爭報單編號第86項之貨物,實為花崗石角材,與原申報石柱不符,應歸列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此2項均涉虛報貨物之名稱;另系爭貨物尚有系爭報單未申報之貨物,為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應歸列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因而增列為系爭報單之編號第97至103項,此7項均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輸入規定均為 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涉逃避管制,且原告係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前2次為: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7年5月27日確定、98年第0000000 號處分於98年10月17日確定);另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8及21項之貨物實到數量分別為3、30、36、62、1、3及35PCE,與原申報數量分別為12、49、154、88、48、5及70PCE 不符,亦涉虛報數量。被告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之貨物,處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8,964元(包括進口稅5,238元、營業稅3,726元),及就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處貨價2倍罰鍰計116,900元,並沒入貨物價額58,450元;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營業稅尚未逾5,000 元,核屬情節輕微,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嗣並於103年1 月10日對原告送達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原告因有不服,於103 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認部分有理由,就上開處分關於追徵稅費之部分變更為追徵進口稅3,111 元,關於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則予以撤銷,改處沒入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其餘復查則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從而原處分經復查決定後即為: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之貨物處追徵進口稅3,111元,另就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項之貨物處貨價2倍罰鍰,計116,900元並沒入貨物),並於103年9 月15日對原告送達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惟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3年10月9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4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石材市場通常依貨品規格、尺寸計算其交易價格,計算方式大約如下:長cm%×寬cm%×8(厚3cm)、或×9(厚4cm)、 或×10(厚5cm),依此類推最高 ×20(如貨品規格、尺寸 不一,則取其最大長度、寬度及厚度核算),此計價方式有電腦紀錄價格檔可稽,往昔海關就花崗石板之核價,即依此公式辦理,惟被告就系爭貨物核定之價格,與前開公式計算而得之價格差異極大,顯不合理。 ㈡依上述計算方式,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98、100至103項之各式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CFR2.4、4.9、2.3、1.62、0.9、2.4、5USD/PCS(被告核定價格則分別為CFR3.72、28.23、8.06、4.2、1.83、10.13、15.98 USD/PCS;另第99項核定價格則為CFR5.87 USD/PCS)。然被告之核價,悖離以厚度與材數之計價基礎,並與電腦紀錄價格檔資料不符,即顯有違誤。 ㈢花崗石製品係以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分類,各類別貨品價格有所差異。被告則係參據另案價格資料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惟系爭貨物為G681,而另案貨物之礦物成分與物理性質未必同為G681,被告是否依關稅法第32條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因素作合理調整?又被告自承本件完稅價格核估不考量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等因素,顯未善盡調查,亦難謂適法。 ㈣基於「精明買主」之理論,如同時有2 種價格,買主當然選擇較低之價格購買,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兩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是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另案貨物縱使相同,然原告既可提出上述不同核定價格之事證,則依前開規定,海關以同樣貨物核估完稅價格時,亦應以價格最低者為依據,故被告原處分之核價,難謂適法。 ㈤又原告向供應商採購之石材貨物,種類品目繁多,且屬分批出貨,貨款係於出貨後2至3個月內匯款予供應商,是同期間匯款至供應商之金額與本案申報貨價差距極大,惟不得以同期間匯款至供應商之金額,即論斷為實際交易金額。又供應商曾函復駐外單位報關發票為其所簽發,買賣交易金額無誤等語,然被告就此等證物均未審酌及論述,實有違誤。 ㈥再者,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大陸產製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20~25 cm)×(15~20cm)×(3~3.2cm),經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於102年3月18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故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8日裁處時,法令已然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不應認原告進口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貨物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處沒入貨物及裁罰貨價2 倍,難謂適法。 ㈦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來貨既經被告沒入,且扣押在案,則貨物持有人即為被告,依關稅法第6 條之規定,應無再向原告追徵進口稅之理,且現行規定均未明文關稅為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是被告所為追徵進口稅之處分,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應予撤銷。 ㈧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報單編號第16項之貨物實為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與原申報之花崗石長方砌石(供鋪路用)不符,另上開報單編號第86項之貨物則實為花崗石角材,與原申報之石柱不符,均涉虛報貨物之名稱;另尚有未申報之貨物,為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供鋪路用),因而增列上開報單編號第97至103 項,均涉虛報貨物之名稱及數量。則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件,顯非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自不足採信,而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於同期間匯至其供應商 XIAYI(XIAMEN)BUILDING MATERIALS CO., LTD.之匯款金額USD190,884,與本件上開報單申報之貨價金額 CFR USD16,850,兩者差距極大,原告對該筆貨款匯款資料亦無法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會計帳冊等客觀可計算之資料以供審核,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又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進口後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資料供核計及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而系爭貨物分別為花崗岩角材、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等石材加工品,其計價以厚度與才數為計算基礎,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進口相同產地、貨物名稱且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進口報單第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於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就來貨之規格及尺寸,分別核定其完稅價格;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15日至被告辦公處表示同意依海關查得價格增估補稅。從而,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45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花崗石如礦物成分、物理性質不同,價格亦不同,被告應查明系爭貨物商業分類是否為G681云云。查花崗石為一種天然石材,是岩漿在地下深處經過冷凝之後而形成之火成岩,主要組成礦物為長石、石英、黑雲母等物質,並非人工合成製品,從而,海關對該項石材貨物之估價,係按來貨名稱、規格尺寸(才數)及加工層次核估其完稅價格,而非據其礦物成分、物理性質核估價格。另現行通關實務,廠商進口該類貨物時,並無申報其礦物成分及物理性質之必要;原告報運進口且經海關查驗之石材貨物中,亦未見就系爭貨物是否為G681石材之申報資料,原告主張顯與通關實務不符,且與其申報資料矛盾。又海關針對業者申報花崗岩運達進口地現狀,依進口人申報貨名、規格尺寸(才數)及加工用途予以核估完稅價格,為進口石材業者所接受,並行之多年,未曾有業者提出異議,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案與另2 案同業進口相類似貨物相較,核估價格偏高云云。查原告所提報單第AA/01/4027/0031 號,其中第334項貨物「花崗岩石板(33~45)×(23~31)×3cm」涉 匿未申報,且查其國外出口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與本件出口日期100年6月16日差距甚遠,另原告所提報單第AA/02/1021/0164 號,其中編號第49項貨物原申報為「花崗石長方砌石(35~60) ×(33~45)×3.2cm」,惟經被告查驗結果 ,更正貨名及規格為「花崗石正方石板最大二面燒面44×44 ×3 cm」,與本件系爭貨物顯然不同。從而,原告所提另案 報單自未能資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經被告沒入,不應追徵進口稅云云。惟進口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系爭貨物既經報關進口、放行提領,且無關稅法第50條免徵關稅及第64條退還原繳關稅等事由,即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是被告追徵系爭報單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之進口稅計3,111元,洵屬有據。 ㈤再者,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貨物「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20~25) ×(15~20)×(3~3.2)cm」(供鋪路用)(貨 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業於102年3 月18日公告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另依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令核示,依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有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係103 年1月8日裁處,則依上開財政部令,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從而該項貨物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即有未妥,因而呈請貴院審酌一切情事,依法判決。 ㈥又本件被告係參據他案經海關核定之相同產地、貨物名稱且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於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就來貨之規格尺寸分別核定其完稅價格,固非無據。惟為慎重計,經持貨樣向海關列名之「詢價作業專業商」查得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103 項貨物於同期間同產地之合理行情價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第520號判決意旨,因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貨物虛報貨名、數量,縱使事後公告為准許輸入,惟其屬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即應以行為時法令為依據,即該項貨物仍涉逃避管制另行核估,而重新計算結果如下: ⒈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8、21項溢報數量,惟無漏進口稅,且進口時已徵其營業稅,故未予處罰。 ⒉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項貨物虛報貨名,第97至103 項貨物則虛報貨名、數量,核均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逃避管制。又原告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5條等規定,應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56,844元,併沒入貨物。 ⒊因進口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系爭貨物既經放行提領,且無關稅法第50條免徵關稅及第64條退還原繳關稅等事由,已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之事實,是應追徵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之進口稅計859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經查:上開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系爭復查決定書、核估價格之參考資料、系爭訴願決定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單、稅則稅率查詢、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規定代號說明、原告違規記錄查詢、系爭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所檢送之本件訴願案卷資料可參,且根據原告起訴意旨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103 項之貨物所核估之完稅價格依法是否妥適(至第86項貨物,被告則係按原告申報價格,並未另行核估)?被告既裁處沒入貨物,可否該部分貨物追徵關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若「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以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查得原告於同期間匯至供應商XIAYI(XIAMEN)BUILDING MATERIALS CO.,LTD.之匯款金額為USD 190,884,與系爭報單申報之貨價總金額CFR USD16,850,兩者差距極大,且原告對該筆匯款既無法合理說明,亦未能提供相關會計帳冊等客觀可計算之資料供核(迄於本件訴訟亦未提供),因認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有合理懷疑,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又因被告查無系爭報單之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復未提供銷售發票、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因認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分別為花崗岩角材、花崗石長方燒面石板等石材加工品,其計價以厚度與才數為計算基礎,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進口相同產地、貨物名稱及國外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進口報單第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核定完稅價格(詳見上開被告主張㈡所載)等情,有系爭報單、第AW/00/3207/0052、AW/00/3109/0287號進口報單、原告匯款資料及價格核估資料等在卷可參,亦足認屬實。 ㈢惟因原告提出同業公司前亦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而於 100年6月27日以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600/0163號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STONE PRODUCTS 而經被告於10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影本(經被告向海關列名之「詢價作業專業商」查詢於同期間同產地合理行情價格,並按來貨情形詢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改按 FOB〈即運費及保險費已攤計至原申報貨物〉核估);經被告以同上復查決定書所載之方式,查得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103項貨物合理價格,應分別 FOB USD1.8、7.3、4.0、3.5、2.16、0.75、3.1及 6.5/PCE,則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貨物之貨價應計為56,844元,而系爭報單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應追徵之進口稅則計為859 元,原告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上開被告查得之合理價格亦表示認同,有被告所提出其據以核估之案卷資料(包括貨價核估資料及關稅計算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從而,上開被告查得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103項貨物之價格,堪認合理,另編號第 16、86、97至103項貨物之貨價及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 項之貨物所應追徵之進口稅金額,亦均堪認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單編號第101 項之貨物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2年3 月18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處沒入貨物及罰鍰難謂適法云云。惟「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與上開本院見解不合,無從適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明揭。乃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自無足憑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來貨既經被告沒入,則貨物持有人即為被告,依關稅法第6 條之規定應無再向原告追徵進口稅費之理云云。按進口關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30號行政訴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稅依貨品進、出或通過一關稅領域之目的,可區分為進口稅、出口稅及過境稅,而依關稅法第2 條規定,目前我國僅對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對關稅領域外貨物過境或暫時入境再出境者並未另定過境稅,是進入我國課稅領域者,縱係暫時入境再出境,然因貨物已入境,自仍屬進口之貨物,而為管制範疇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2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前於報關進口時,係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予徵稅放行,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倉庫查驗結果,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予以扣押,嗣被告再經上開檢察署通知而於103 年5月7日取回,有前揭被告復查決定書可稽。可知系爭報單之貨物均已報關進口,復核無關稅法第50條免徵進口稅或同法第60條退稅之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 2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本件原處分沒入貨物之部分,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係明定貨物沒入,屬強制性規定,則被告依法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又追徵進口稅部分,亦因進口稅金額係就貨物價格按法定稅率計算,是其理亦同沒入貨物處分;惟因系爭報單編號第16、97至 103項貨物,嗣經被告查得合理價格,已變動原處分據以計算應追徵進口稅之基礎,而以被告嗣後查得合理價格,按法定稅率計算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應追徵之進口稅為859元,是原處分逾此範圍所追徵之進口稅,即有未合。至於裁處罰鍰部分,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因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 號行政訴訟裁判要旨參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定罰鍰係「得加重」,顯然賦予處分機關裁量權,又本件裁處罰鍰之基礎貨價已然變動,則被告仍有裁量權限,難謂其裁量已減縮至零,是本院當不應代替被告行使裁量權,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行使裁量權而依法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報單編號第 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所追徵之進口稅,於逾859元之部分,及就系爭報單編號第16、86、97至103 項之貨物處貨價2倍罰鍰116,900元之部分,於法均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就系爭報單編號第9至11、13至14、16、18、21、86及97至103項貨物所追徵進口稅於859元之範圍內及就編號第16、86、97至103項之貨物裁處沒入之部分),依法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當事人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及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