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裴氏蓮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DINH DUC MANH(中文姓名丁德盟,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男」),經原雇主高點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通報於103年6月7 日行方不明。而原告裴氏蓮則於104年5月間,媒介D男至基隆市○○區○○路00號、實際負責人為張春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從事洗菜及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專勤隊)於104年8月27日在上址查獲,嗣並移由被告核處。而被告審查後認違法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43133B 號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上開字號之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不服,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5 年3月6日收受上開字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因而於105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越南籍女子 PHAM THI LONG(下稱P女)委託,而介紹D男至「安一海南雞飯」餐館應徵工作,並未接受P女、D男或張春生之居間報酬,且是否僱用D男係由張春生決定,原告僅係提供D男工作機會之報告居間,非媒介D男與張春生締結僱傭契約之媒介居間。 ㈡訴願決定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者,則成立媒介居間。此論述將使報告居間在勞動契約成立之後變成媒介居間,混淆媒介居間及報告居間之差異,且為倒果為因之推論。 ㈢原告於發現D男係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後,即主動致電基隆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足證原告並無違反之故意;又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無任何訊問或調查之權限,無從判斷D男是否有合法居留權及工作權,則原告亦無違法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㈣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稱其僅係提供工作機會之報告居間。然根據原告、D男及張春生於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均可知原告係因知悉張春生所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欠缺人手,而媒介D男前往工作,非僅單純提供D男工作訊息,而張春生亦因原告介紹而僱用D男。原告所為,自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媒介居間行為。至於原告稱其未收受P女、D男或張春生之居間報酬,且是否僱用D男係張春生決定等節,均不影響媒介居間之認定。 ㈡原告又稱無從判斷D男有無合法居留權及工作權,而無過失。惟原告既知D男係外國人,在為其介紹工作前,當應就其是否得在我國合法工作為查證,且D男有求於原告,則原告於允其所請之前,要求出示相關合法證件亦無困難;然依原告於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其因P女介紹而認識D男,且因P女告知而認D男得合法工作,卻未就D男身分為任何查證,即媒介至張春生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工作,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係獲准居留之難民、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或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而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43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外國人在我國受僱工作,原則上需經雇主申請許可,否則也需由該外國人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若未經雇主或該外國人依法申請許可者,該外國人即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從而,若媒介此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則違反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將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若於5年內再違反者,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處書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專勤隊104年9月29日移署北基勤聿字第1048365602號函及所附有關本件之調查筆錄及查獲照片、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基隆專勤隊105年7月11日移署北基勤瀚字第1058237925號函所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D男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基府產商字第1020001252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安一海南雞飯」餐館之登記影本,及勞動部105年5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63466號函檢送之訴願案卷可參,且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介紹D男至張春生所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工作,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⑵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行為,則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9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98年度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均可資參照)。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法第45條之規範意旨,並非在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者獲有媒介報酬之不法利得或其主觀獲利之意圖(若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係構成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行為,非僅行政罰鍰而已),而係針對國內就業市場之規制,乃以促成外國人與本國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為必要。查本件D男因原告介紹,自104年5月24日起在張春生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從事洗菜及洗碗等工作,迄104年8月27日經基隆專勤隊查獲時止,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原告、D男及張春生於基隆專勤隊調查時所是認,有前述基隆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可憑,則原告客觀上即已違反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以其並未收受P女、D男或張春生之居間報酬云云,主張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所謂:「……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為據,而主張其僅係報告居間,非媒介居間云云。然查,原告於基隆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張春生店裡人手不足,伊以前在他的餐廳打工,他打電話問伊可否去幫忙,但因伊在家裡的麵店幫忙沒辦法去,所以幫他介紹D男,伊騎機車帶D男,之後走路到店裡,當時張老闆在午休,他說先讓D男做做看等語;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P女有幫D男問,有無洗碗或洗菜的工作,伊以前在安一路(現在移到孝三路)的便當店工作過,伊知道那個老闆在找人工作,所以伊就問他還有沒有缺人,他說還有缺人,所以伊就跟D男說安一路的店還有缺人,叫他去應徵等語;張春生於基隆專勤隊則陳述:104年5月時伊店裡缺人,本想請原告來幫伊工作,但原告沒空,後來她介紹並走路帶D男來伊店裡,當時中午休息時間,原告拿D男的健保卡給伊看,伊認為是合法身分,沒有細問,D男就直接開始從事伊指派的洗碗及洗菜等工作等語;兩人所述大致吻合,堪信屬實。可知,原告係為解決其前雇主張春生求才及其友人D男求職之問題,而積極促成雙方見面洽談而成立勞動契約,自屬媒介居間,非僅消極提供工作機會之資訊之報告居間而已。 ㈢原告雖尚稱是否僱用D男係由張春生決定,且無從判斷D男有無合法居留權及工作權,而無過失云云。然查,勞動契約本由勞工及雇主本諸渠等自主意思合致而成立,既不因有無仲介(且無論該仲介係有償或無償)而有別,亦不因前述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而有異,且本件無論基隆專勤隊移送及被告原處分意旨或訴願決定,亦均僅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媒介越南籍D男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為張春生所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工作,是原告以是否僱用D男係由張春生決定云云,而主張其僅係報告居間,自無可採。其次,根據原告上開於基隆專勤隊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於認識P女及D男之初,即知悉渠等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及第43條規定,其在我國受僱工作,即有申請許可之必要,否則均屬非法工作,原告媒介D男為張春生所經營之「安一海南雞飯」餐館工作,自應注意及此,毋令有違法情事發生。且D男既有求於原告,則原告於媒介其工作前,非不能要求其提出居留屬性文件,以供確認其身分及來臺事由。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P女及D男沒有身分證,他們是如何來臺灣,伊沒有問等語;另於基隆專勤隊陳述:D男是P女介紹給伊認識,P女說她是嫁來臺灣之越南配偶,D男跟伊說他的居留證還有3 年,他可在外面工作,伊就相信P女說D男是合法居留可以工作等語,有前述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原告僅聽信P女及D男一面之詞,即遽認D男係「合法居留」且「可以工作」,並未就D男居留屬性作適當合理之查證,逕予媒介工作,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原告雖尚主張其於發現D男係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後,即主動致電基隆市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足證原告並無違反之故意等情,且此經證人即基隆專勤隊當時之專勤隊員職務代理人林望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然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即因過失而違反者,亦在處罰之列。又行政罰法第8 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陳述:伊本來不知他們是逃跑外勞,而且怎麼好意思叫他們拿證件出來看,是介紹他們去工作後,伊跟一位越南籍姐姐聊天,她說前幾天在不知道那裡的豬肉攤有抓到非法打工的外勞,還有一些跑掉,伊就問說跑掉的是怎麼樣的人,她說是一男一女,伊才警覺有無可能是他們二人,後來伊就觀察他們二人,且跟他們聊天,伊跟P女大概就是聊她何時嫁來臺灣,她說她是嫁來桃園,伊就問她怎麼會來基隆工作,她說人家介紹,帶來帶去,就來基隆,聊天過程中,伊從她的口音判斷她是北越人,一般來說,南越人來臺灣通常是結婚,北越人來臺灣多數是工作,所以伊認為她就是那個姐姐講的逃跑外勞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原告既非不知P女與D男是越南籍之外國人,亦非不知外國人不得非法受僱工作,僅因不好意思質疑P女與D男之來臺原因及居留屬性,並疏未進行能力所及之調查(除要求提出居留文件外,原告僅透過交談即可分析渠等來臺原因,並進而懷疑渠等為非法工作),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自難謂有前述規定之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主動致電基隆專勤隊檢舉並協助查獲,惟被告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最低度罰鍰之裁處,自難謂其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