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寶桂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羅靖閔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8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宋汝堯,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瑜朗,經陳瑜朗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5 年8月3日具狀並檢附財政部105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號令影本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於99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第AA/99/A04/40060號,下稱系爭貨物及系爭報單),原申報貨名 WOOLONGTEA,貨物分類號列為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而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M) 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被告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就原告代表人彭寶桂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彭寶桂於97年至 103年間,將其在中國大陸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先運至泰國,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繼由三鼎公司出名向被告報運進口等情,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之產地則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而認原告與三鼎公司共同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逃避管制違章成立,且系爭貨物已先行驗放而不能裁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0,652元,且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萬0,652元(下稱原處分)。而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收受被告104年1月15日104 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90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5 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80號(案號:00000000號)駁回訴願,原告於收受上開字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3項,可知該條第2項第3款所稱「他人」,解釋上應包含「法人」。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得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法務部103年2 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函示要旨可參。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包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完稅總金額1,130萬7,026元內,且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原告因彭寶桂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211萬9,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係原告代表人彭寶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不法行為,原告代表人彭寶桂實行上揭不法行為,其主觀意圖在使原告轉售系爭貨物及牟取不法之犯罪所得,原告則因其代表人彭寶桂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不法行為而取得全部不法犯罪所得,是系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原告上揭犯罪所得。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刑事處罰為優先。乃被告所為原處分與系爭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所為系爭訴願決定,理應撤銷;若予維持,勢造成原告受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士林地檢署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代表人彭寶桂之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桂及孟榮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此為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行政訴訟事件中所不爭執,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無疑義。又據彭寶桂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原告向中國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系爭貨物,為達進口臺灣之目的,乃委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經由第三地之方式報關進口,渠等自屬分工而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原告與三鼎公司既故意共同以不實申報方式,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進口,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之問題,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4、745號判決認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供參酌。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怚誑騔鳥A用之法規及法理 ■茷魒p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上開私運貨物沒入之。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上開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本件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則為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概括規定,即不屬於第1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則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應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至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則係以原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該條所稱之「虛報」。 ■狾葦魒p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固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認為原有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日(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因而修正公布,並定自101年7月30日施行。惟稽之上開條文之修正前後,其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悁甈F院則依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以院 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並定於101 年7月30日生效,其內容為:「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關於本件所涉之茶葉部分,僅有文字次序變更,實質內容則相同,且上開管制內容變更,係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同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及第3項,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另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若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茶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構成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虷A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固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經濟部據此授權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並未將茶葉列入其中。另財政部101 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此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行政釋示,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參照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即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則屬逃避管制,另成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迉誑颻鴔i之違章行為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系爭刑事判決等影本(本院卷第21至31及132至152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單、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資料、系爭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關政司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被告答辯狀附卷■x附件■茼■怴B■氶B附卷■w 附件■荂^、系爭刑事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894、745、773、1499等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40、1545等號裁定書、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答辯狀附卷■v附件■茼■怴^、三鼎公 司及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記錄表、三鼎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三鼎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發票、聖樺實業有限公司茶葉裝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產地證明文件、寧波春茗公司茶葉往來帳冊、楊維欣(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寧波春茗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原告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寧波春茗公司與三鼎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三鼎公司茶葉流程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答辯狀附卷■u附件■茼■洁B■穻■癒^、法務部103 年12月18 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9760 號函所附寧波天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茶葉紀錄(被告答辯狀附卷■t附件■荂^等影本、財 政部105年6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00602260號函所檢附系爭訴願事件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2日士院彩刑進103金重訴3字第1060204755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卷第59至98頁)及106 年6月29日士院彩刑進103金重訴3字第1060211093 號函檢送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可參外,且原告對經被告裁罰之惟張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信屬實。 ■囧滼y主要爭點 則據原告上述主張,本件兩造爭點僅:本件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無因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復查決定暨系爭訴願決定? ■茯d違章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事不二罰(或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法務部100 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釋參照)。又違法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等,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受裁罰人即原告為法人,與系爭刑事案件以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又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之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乃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而原告之代表人彭寶桂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犯,則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本件行政罰之違章構成要件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諭知罪刑與本件行政裁罰之原處分,受罰人(刑事被告)並不相同,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 ■狺S按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0條之3 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5萬0,652元及沒入貨物價額15萬0,652 元,自無重複處罰之可言。況同一刑事犯罪事實中之三鼎公司於99年1 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包括本件系爭貨物在內之中國大陸產製茶葉(即同屬系爭報單之貨物),另一實際貨主聖樺公司經被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9萬0,059元及併沒入貨物沒入貨物價額9萬0,059元後,聖樺公司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該案主張前揭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違反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云云,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以同上部分理由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駁回聖樺公司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甚至,原告就其因系爭刑事案件中彭寶桂其他情節雷同犯罪事實所涉及之違章行為而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乃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伈B分理由之補充 被告系爭處分書原以原告之實質行為等同走私,而認其係成立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事實,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業於復查階段,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變更裁處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有被告104 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902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可知,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觀點進行審查,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法理。乃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應仍得補充處分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28號、96年度判字第1835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處分書已載明其事件、裁處之罰鍰及沒入之貨物價額、法令依據等事項,客觀上足使原告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資獲得行政救濟機會;被告所列法令依據固有缺漏,惟其嗣於復查決定書(被告答辯狀附卷■x附件■苤^、訴願答辯狀(附 於系爭訴願事件可供閱覽卷)均已補充說明本件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復於本件訴訟中就其前於105年6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4177號行政訴訟狀事實欄僅敘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而未說明於復查階段已變更原處分論處依據之未盡詳明之處,予以補充並更正答辯理由所引據之法條(本院卷第114 頁、第37及40頁背面),且處分要件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核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訴訟中原告亦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則被告就原處分之理由所為補充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15萬0,652元,且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而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萬0,652 元,核屬有據,並無違法,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系爭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均將原告名稱誤載為「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其主體同一性。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