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楊克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8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8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警察認有於106年3月15日17時34分許停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之違規,遂予以拍照採證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6年3月21日填製基警交字R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汽車登記車主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前。嗣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先於106 年4月2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臺北區監理所函查後,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5946號函復除違規地點更正為基隆市○○路000 巷0弄0號前外,其餘維持原舉發等意旨後,原告與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共同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予原告,嗣臺北區監理所於106 年8月8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經本院對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06 年11月23日北監基字第1060376384號函及所附答辯狀將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德安路口」更正為「基隆市○○路000 巷0弄0號前」。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實際停車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無論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或嗣後更正之載違規停車地點均不正確。而原告停車位置,係社區道路,並非警務管轄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據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基隆市○○路000 巷0弄0號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且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原告所稱實際停車位置,在上開地點隔壁,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對於該社區已明確規劃區分都市計畫道路及社區道路範圍,原告停車位置即在都市計畫道路上,舉發機關因認違規舉發不應執著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而應視實際停車位置判斷,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據以裁處,應為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因而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等影本、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5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5946號函、106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2558號函、基隆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舉發照片、原告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日友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舉發照片,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實係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而非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5959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及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所認定(包括嗣後更正)之違規地點,即非正確。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即為原告住處,原告表示:今年年初時,伊曾被警察開過一張逕行舉發通知單(俗稱白單),當時伊也是停在8弄4號前,後來伊去中華路派出所詢問,當時警察就說7弄會取締,但8弄不會取締,後來那張白單並沒有舉發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參。而上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雖即在左近,惟是否屬於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而有同條例之適用,並非無疑,基隆市政府因而於106年6月1日召開「基隆市政府辦理研商本市中和路168巷納入交通管理事項案會議紀錄」,而據該次會議主席歸納結論:「一、中和路168 巷因涉及法定空地用途之規定,目前無法納入交通管理,仍請葉里長通知各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訂規約自主管理。二、請交旅處協助於中和路168 巷路面劃設『消防巷道』交通標字。三、中和路168 巷設置禁停及應負法律責任告示牌,請葉里長轉達各管理委員會自行設置。四、其他中和路164巷及168巷5弄(後段)、7弄及13弄等現有計畫道路請警察機關持續執法。」則有基隆市政府106 年7月3日府授警交壹字第1060310137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足參,可知,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 巷內,除5弄後段、7弄及13弄經認定為計畫道路而納入交通管理外,其餘部分仍未納入交通管理,而原告嗣藉舉發機關民意論壇網站詢問結果,舉發機關亦明確回覆:「……依照市政府會勘記錄,除中和路168巷7弄、市政府管轄都市計畫道路(164巷、168巷13弄、5 弄後段)為警方有權取締外,其他區域均為社區道路非警方管轄權責……」,有卷附該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可見,不僅客觀上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同條例之適用餘地,原告於本件經舉發違規之停車前所得相關資訊,亦無錯誤。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原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區監理所就上開原告停車行為,以系爭裁決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