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玉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邱舜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莊仁德駕駛,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8 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80巷之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系爭汽車並非使用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卻裝載砂石行駛一般道路,即依同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前。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6 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4120號函復上開違規屬實及原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於106年2月13日,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嗣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6年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莊仁德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載運人工粒料(俗稱觀音石,係鈦鐵礦加工生產二氧化鈦後之爐碴),欲至新北市北投區自強路80巷底之隆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交予隆固工程有限公司,卻在自強路80巷之巷口遭舉發機關警察認係載運一般砂石而舉發。然系爭汽車上開載運之人工粒料,並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 項及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則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即無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屬聯結車輛,曾於103年8月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一路口,同因載運上開人工粒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同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原告舉發,然嗣經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1032004854號函同意免罰;又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及104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同因載運上開人工粒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對原告舉發,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亦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告因而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當時所載送之貨品為砂石,此經舉發警察拍照供參,而系爭汽車則因登檢為砂石專用(港)車輛,故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道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依法裁決,應屬適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舉發機關106 年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4120號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申訴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本件經舉發時所載運者是否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載運人工粒料,欲至新北市北投區自強路80巷底之隆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等情,除據其提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單及經濟部93年1月16日經工字第09304600660號公告等影本為證外,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在卷可參,顯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莊仁德於本件為警舉發當時即已出示上開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單甚明;復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7日以科觀副產字第106001號函檢附產品出廠證明書及同原告所提運送單供參,隆固工程有限公司亦於106 年7月19日檢送其於105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路80巷底工地收受來自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工粒料(觀音石)之運送單影本,且互核相符,足見,系爭汽車於本件經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確係原告前述所述俗稱為觀音石之人工粒料無疑。而有關前述俗稱為觀音石之人工粒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8 月15日即以交路字第0960045227號函示鈦鐵礦氯化爐渣為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係屬「非砂石、土方之貨物」,而無需限制以砂石專用車運載在案,復據該局先後以97年1 月10日路監交字第0970001254號函及97年3 月18日路監交字第0971001581號函重申斯旨,而據該局以106年9月29日以路監交字第1060120734號函復本院。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件經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人工粒料(即俗稱觀音石之鈦鐵礦加工生產二氧化鈦後之爐碴),並非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則自無從構成該規定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