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正聰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爭訟之象牙4件,依進口報單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392,175元(計算式:60,859元+60,859元+2 70,457元=392,175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 69號卷第69頁),並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呂敬銘(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陳世鋒(見本院卷第291頁),茲據被告歷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告申 報自加拿大進口「PERSONAL EFFECTS (USED) FUNITURE家具,HOME DECORATION裝飾品,DRINKING WARE杯瓶SEE ATTACHED PACKING LIST 」1批(報單第AE/BC/06/260/W8010號, 下稱系爭報單),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查獲象牙4件(依尺寸不同, 分別增列於系爭報單第5項至第7項,下稱系爭象牙),經鑑定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輸入,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被 告乃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91033693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10年1月15日提起訴願,嗣遭財政部於110年5月26日以台財法字第11013912700號決定駁回訴願 ,遂於110年7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象牙係原告僑居加拿大期間經由合法拍賣方式購得,並非私捕、盜獵取得,且系爭象牙早在1950年代即已自非洲運抵加拿大境內,更非近年捕獵之物。原告遷回國內時,將加拿大住家中之個人及家庭用品均打包委運,系爭象牙係個人及家庭物品,非貿易買賣標的物,依加拿大當地法令毋庸取得出口許可,原告所委任之專業貨運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取得加拿大官方之出口許可證,該國海關亦未攔阻即予放行。被告查得原告委運系爭象牙申報入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109年12月10日農授林 務字第1091641942號函表示對原告不予裁處,是原告運送系爭象牙進入臺灣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詎被告仍以原處分命原告辦理退運或書面聲明放棄,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亦屬對原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自應將合法運入國內之系爭象牙返還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益。 ㈡況依華盛頓公約(下稱CITES)之精神與內容,系爭象牙既非 以交易為目的,即非屬該公約所稱之「輸入」,由加拿大並未管制原告輸出或要求取得輸出許可證乙情即可明瞭。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既基於CITES之精神制定,由此益徵系爭象 牙之輸入同樣無須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應依據CITES而為限縮解釋。從而系爭象牙運入臺灣地區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象牙 非屬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㈢系爭象牙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依其鈣化、龜裂情形判斷其已逾百年,且其表面經過人為加工刨除皮層,具有文化上之意義,自應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而不應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系爭象牙之運入臺灣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象牙非屬不得進口之 物品。遑論原告起運系爭象牙前,仍在境外,尚無從向地方文化事務主管機關申請為古物審查,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悖離現實,其決定難以憑採。 ㈣綜上,系爭象牙非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之物品」,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責令原告限期辦 理退運係屬違法。 ㈤爰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報單第5 項、第6項、第7項所指之象牙發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亞洲象、非洲象業於106年3月29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其產製品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將有涉犯第40條第1款之刑事責任,主管機關尚得依據同法第52條第2項 規定沒入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足見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沒入行政罰之要件予以明定,所謂「輸入」依實務見解向來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並無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者,逕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主管機關即得裁處沒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參照),該貨物即該當關稅法第15條 第3款規定所稱之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PERSONAL EFFECTS (USED)……」1 批,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結果查獲象牙4支,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 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檢驗後,認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即亞洲象或非洲象),此有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系爭 象牙均係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審認原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主觀上欠缺刑法上之構成要件 故意,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責任為由,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8年5月6日告確定,原告雖欠缺刑法上之構成要件故意而不 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責任,然其未依法經許可而輸入上開物品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行政法規而有行政罰之處罰等節,仍應由專責機關本於權責依法為之。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641942A號函原告略以:「……因案貨未取得本會輸入同意文件,亦不可追溯補正 ,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建請貴關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逕處。」經被告審理原告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輸入同意文件,即擅自進口系爭象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系爭象牙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 品,乃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91033693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 退運,洵無不合。 ㈢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同,各自認定事實,系爭象牙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主張系 爭象牙進入臺灣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被告應將系爭象返還予原告一節,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前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涉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罪確定判決,然此主觀上欠缺認知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原告有無成立關稅法第15條及第96條規定之認定,核屬二事。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於本案雖欠缺刑法上之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責任,然其未依法經許可而輸入上開物品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行政法規而有行政罰之處罰等節,仍應由專責機關本於權責依法為之。」本件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原告未取得該會輸入同意文件,即擅自進口系爭象牙,不可追溯補正,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以系爭象牙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 定不得進口之物品,遂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退運, 實屬允當。再者,不得進口之物品海關應如何處理?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海關應命進口人限期辦理退運或聲明 放棄,爰此,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限期內將系爭象牙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倘原告配合辦理退運,並未已造成剝奪其財產權之效果。 ㈣屬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依貿易法第13之1條第2項規定,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原告稱依據CITES之精神與內容解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系爭象牙之輸入無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文件一節,按貿易法第13之1條規定:「(第1項)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第2項)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 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經查,系爭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產製品,依前揭貿易法第13之1條第2項規定,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同意文件。原告主張系爭象牙之輸入無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文件云云,核與貿易法第13之1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㈤系爭象牙未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程序審查該當,非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古物」。原告另稱系 爭象牙經鑑定年代已超過百年以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進口時無須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文件一節,經被告函請文化部認定系爭象牙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該部以110年3月2日文授資局物字第1103002205號函復略以:「……說明:旨案疑義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 稱之『古物』說明如下:㈠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㈧古物: 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禮儀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依同法第65條規定,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復依同法第67條規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6條及第67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㈡綜上所述,旨案文物如未經前揭法定程序,則未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古物』文化資產身分 。爰有關旨案是否具『古物』之身分,自應由進口人自行提出 旨案古物指定公告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之……。」爰此,系爭 象牙是否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古物」身分,應 由原告提出系爭象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至第68條規定程序審查為「古物」之事證,惟原告僅提供中興鑑價公司107年9月12日動產鑑定報告,而未能提供上揭事證,自難認系爭象牙該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古物」,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㈥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443 6號函說明三所稱系爭貨物後續應如何處置一節,說明如下 :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 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第2項)依前項及 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處理程序參照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不退運貨物、放棄貨物及沒 入或扣押貨物、運輸工具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依本處理程序處理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處理由各關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主辦,除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之規定准由原主備價購回另完稅捐外,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㈡特殊貨物:……⒕ 農、漁、畜產品:⑴華盛頓公約列管品目:依附件2作業流程 圖處理。⑵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保育類:依附件3作業流程 圖處理。」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14目之1及之2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系爭象牙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謹先陳明。 ⒉本件倘若原告以書面聲明放棄系爭貨物,或被告責令退運之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2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91033693號函 )因判決維持並確定時,實務上此類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處置程序,依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1項第2款第14 目規定,被告仍應先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是否有意典藏或指定分送之機關團體;倘該會認無典藏必要或指定分送之機關團體,被告再徵詢其他機構或海關博物館有無收藏展示或教育研究之意願,經徵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移交該等機構;倘查無任何有意典藏或需求之機關團體,被告即依關稅法第96條第2項及上開處理程序第3點第1項第2款第14目規定逕予銷毀,有關銷毀費用及廠商,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法律 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 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 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 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第4條規 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2類: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2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 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主旨: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事項: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 錄』,如附件。……」前開名錄內記載:哺乳類:脊索動物門 哺乳綱長鼻目象科亞洲象、非洲象之保育等級均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至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後續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間修正為「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但關於 亞洲象、非洲象部分,仍均屬公告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不另贅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有原處分卷內系爭報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8月16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69400273號函暨附件疑似保育類物種鑑定書(略以: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6日基檢鈴新108執他279字第1081011451號函(略以:其未依法經許可而輸入,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行政法規而有行政罰之處罰及扣案系爭象牙均請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等語)、被告109年1月7日基普五字第1091000553號函(略以 :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卓處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701345號函(略以:本會無另為裁處行政罰鍰之權等語)、被告109年8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91022250號函(略以: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通關執行面疑義釋疑)、被告109年9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91023815號函(略以:就原告行李夾藏象牙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卓處等語)、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9年9月16日貿服字第1097028862號函(略以:加拿大邊境服務署認為若民眾係永久移居臺灣,所攜家庭物品即可豁免檢附CITES出口許可證等語)、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641942A號函(略以:原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夾藏象牙案不予裁處,惟因系爭象牙未取得輸入同意文件,不可追溯補正,乃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建請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逕處等語)、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原告購入系爭象牙證明、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囑託鑑定之動產鑑定報告、被告所屬五堵分關110年2月18日基五驗字第1101000411號函(略以:請文化部就系爭象牙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古物」釋疑)、文化部110年3月2日文授資局物字第1103002205號函 (略以:未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67條、第68條規定 之法定程序,則未具「古物」文化資產身分等語)等可稽,兩造對此中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均可信實。是以系爭象牙即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洲象產製品,且原告於輸入前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輸入同意書等情,同可認定。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禁止輸入之規定,不應限縮解釋為僅適用商業交易之輸入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象牙為其家庭物品,並非供商業交易,故野生動物保育法應依CITES之精神與內容為限縮解釋等語,有 如前述。 ⒉然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第1章總則為適用野生 動物保育法之相關定義及通則,第2章為規範野生動物之保 育、第3章係規範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第4章則針對野生動物之管理、第5章為罰則等節予以規範。其中關於第3章野生動物之輸出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原則上不得輸出入、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故野生動物保育法除規範禁止買賣外,對於輸出入、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同亦有相對應之規定。故由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解釋論及就該法各章節之體系解釋論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範疇,並不限定為僅以貿易或交易為其標的,尚包括禁止輸出入、陳列或展示等流通或公開陳列、展示等行為,由此足認野生動物保育法係基於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為澈底斷絕人類破壞野生動物之生態及平衡,因而明確界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輸入、輸出、買賣、交易、陳列或展示等行為俱應予處罰,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禁止輸出入、買賣、陳列或展示等方式,以抑制人類違法破壞物種之行為,故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意旨並不限定為以貿易或交易為其規範之範圍。 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應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入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不應僅限縮為商業交易之輸入行為,於本件情形亦有適用。 ㈣系爭象牙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之「古物」: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象牙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執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之結果為據,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開 宗明義即稱:文化資產除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外,尚須經指定或登錄。同法第67條復規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系爭象牙經指定或登錄之證明,亦未見系爭象牙業經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公告之佐證,參酌前開規定及上揭文化部110年3月2日函之內容,自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8目規定:「古物:指各時 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指定系爭象牙為一般古物,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私有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臺北市立文獻館111年7月6日北市獻編字第1113002598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同館111年8月9日北市獻編字第111300017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按,洵堪信實。然據臺北市立文獻館前揭111年8月9日函 ,其已詳敘:……未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物品,非屬文 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鑑定標的物內容為2對未加 工之素面象牙,可知臺端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之「古象牙」2 案4件,為未經加工之象牙,尚難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8目古物之定義等語,益徵系爭象牙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古物並公告。 ⒊原告雖又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稱之人為 加工,應非僅指在象牙上雕刻,利用人力將原始象牙去除表皮、清除汙穢、打磨拋光等修飾處理,因而獲得光滑、溫潤、晶瑩、細緻之象牙純白外觀也是「加工」,從而臺北市立文獻館前開認定擅自增加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無之限制,過度限縮「加工」之涵攝,而有不當等語。然查: 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古物分級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其第2條規定:「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 列基準之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數量稀少者。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 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⑵參酌臺北市立文獻館111年9月16日北市獻編字第1113000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其說明略以:……臺端 前附107年9月12日「動產鑑定報告」明文指出鑑定標的物內容為「2對未加工之素面象牙」,顯為鑑定單位當時判斷所 欲提報之象牙為「未加工」,與臺端所主張「去除表皮、清除汙穢、打磨拋光等修飾處理應也是『加工』」,存有歧異。 若臺端主張該鑑定報告「未加工」用語為「錯誤之判斷」,歉非本館所能協處。又,臺端引國內外象牙製品及本市象牙材質一般古物,主張所欲提報之象牙具有文化意義,然所附證據,皆與臺端所欲提報之象牙條件不同。其中,……證據 5之「精刨象牙擺件」,為民國57年副總統嚴家淦先生出訪 泰國時受泰國華僑大會獻贈之泰國特色工藝品,符合一般古物指定基準第2、3、4、5款,故於109年指定為本市一般古 物。臺端雖於「一般古物指定申請資料表」中曾提及所欲提報之象牙為「19世紀派駐非洲之加拿大大使參加非洲盛大慶典所得」,卻無相關資料佐證該加拿大大使係何人?派駐非洲何地?於何慶典所得?與前揭一般古物「精刨象牙擺件」提報申請時所具資料背景有所落差,非本館所行差別待遇等語。核臺北市立文獻館此一回函,其內容係針對原告申復書所提質疑逐項予以回覆,且其所指出之差異(即:並未對原告申請指定系爭象牙為一般古物乙事,與過往經該館審核准予指定為一般古物之情形間,有何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形),均與卷證可見之資料相符。 ⑶臺北市立文獻館回函中更指出原告雖欲請求指定系爭象牙為一般古物,卻不能提出符合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之相關證據,如:原告未能提出所指加拿大大使係何人 ?未能說明該大使究竟派駐非洲何地?該大使又係於何慶典獲得系爭象牙?換言之,除系爭象牙係取自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外,尚難認其有何文化上之意義,自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存、維護、宣揚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有形、無形文化資產。 ⒋是原告雖欲主張其為「古物」,從而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進口之限制,然系爭象牙既難認其具有文化上之意義,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㈤系爭象牙既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本件又未見原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輸入同意之許可,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豁免輸入限制之合理依據,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象牙,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象牙確屬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法不得輸入,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返還系爭象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