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一金湖有限公司、阮俊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關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9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屬本院管轄, 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有關再審原告對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4日、18 日,及同年8月8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INEAPPLEPASTE STUFF(即鳳梨餡泥)等貨物3批(下稱系爭貨物) (報單號碼:第AE/03/AE58/0103號第3項、第AE/03/AF74/0085號第2項及第AE/03/AH58/0107號第1項,以下稱A、B、C 報單),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0.65/KGM,經電腦核定分別按C2(文件審核)、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根據再審被告稽核結果,A報單改按CIF USD1.69811/KGM、B報單改按CIF USD 1.70378/KGM、C報單改 按CIF USD 1.69839/KGM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補徵 稅費分別為A報單新臺幣(下同)83,852元【含關稅62,964 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20,74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1元】、B報單143,406元(含關稅109,139元、營業稅34,03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9元)及C報單103,338元(含關稅99,243元、營業稅30,88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7元),再審被告爰以106年1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各別檢送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專用)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部分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並就後部分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對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惟供應商UNITY FOOD CO.,LTD(下稱U供應商)所開立之原始商業發票上起初並無再審原告之 大小章,而為何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再 審原告之大小章,係因再審原告在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取得原始發票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於報關提領貨物時, 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上大小章始得提領貨物,因而至此之後U供應商所開立之原始商業發票上始有再審原告之大小章,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皆蓋 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違常理等語,難謂合法有據。又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根本未曾表示對於匯給U供應商負責 人70萬美金之款項不復記憶、亦未保留相關資料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未曾向再審原告詢問過原因過程為何,但在理由中無中生有此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確定判決認該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本應踐行卻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向再審原告 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為必要之陳述,以盡充分之攻擊防禦,遽然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第一銀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上之右下角簽章並不相 符,而否認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真實性等語,此 乃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不諳國際貿易實務之運作所產生之謬誤,蓋商業發票開立正本時通常是一式多份,故第一銀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因 皆屬正本,乃U供應商分別親自簽章於其上,並非複印之副 本,故自然會有些許差異,而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確認二者是否皆屬正本且未敘明何以因此即得推論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非真實,復未敘明為何再審原告竟要負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之責任,逕以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為交代,故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文件存有合理懷疑,然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多次表明U供應商所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為何蓋有再審原告之大小章,係因再審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取得發票,蓋上大小章後,交付予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口提領貨物,此即為何U供應商所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再審原告大小章之原因,然原確定判決未對此有任何說明,且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釋足以證明原始發票副本上蓋有再審原告大 小章完全係依照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可證明再審被告根本未盡舉證之責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漏未 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緣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6日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報關發票 真偽,並請U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嗣駐外單位於105年7月22日函覆,並提供U供應商回應之原始發票副本,惟蓋有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有違常理,故U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副本 實係報關發票副本,而非其聲稱之原始發票(original invoice)副本。又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鳳梨餡泥係由新鮮鳳 梨果肉加入麥芽糖熬煮製成,因麥芽糖價格低於新鮮鳳梨甚多,故可降低平均價格,惟相同產地(泰國)、同月出口(103年6月至7月)至我國之糖類(含麥芽糖)換算單價約為USD1.66/KG至1.69/KG;且再審原告稱新鮮鳳梨價格高於麥芽糖甚多,而系爭貨物售價除原料成本外,尚需加計加工費用等成本、利潤及交易相關費用(亦即系爭貨物鳳梨餡泥單價應高於麥芽糖單價),亦顯示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USD0.65/KG,顯不合理。又再審原告負責人於103年4月至8月間,有 多筆匯至香港之匯款資料(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3年5月至9月),其受款人為MR.VICHIT CHINW0NGV0RAKUL(徐光輝 ),匯款分類為340(償還國外借款),總計逾70萬美元( 同期間再審原告匯出款則為30餘萬美元),而且,MR.VICHIT CHINWONGVORAKUL(徐光輝)為U供應商之主席(CHAIRMAN),惟再審原告負責人曾分別數次就本件陳述意見,對再 審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匯出款、與U供應商是否有特殊關係 、是否有其他陳述或說明,均否認或表示無意見,對上開鉅額匯款未置一詞,因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有以「負責人償還國外借款」名義,另外支付系爭貨物貨款,以及U供 應商是否因考量雙方有生意上利害關係,而配合作出對再審原告有利陳述等節,存有合理懷疑。綜上事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存有無法解消之合理懷疑,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二)再審原告反覆陳稱:為何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 本上有再審原告之大小章,係因再審原告在向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取得原始發票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於報關提領貨物時,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上 大小章始得提領貨物云云,然上開陳述無從說明為何U供應 商所持有、存檔之原始發票副本,竟有再審原告之簽章乙節,故再審被告就此存有懷疑,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並無違誤。又上開函釋要旨為廠商提供之發票,不論係正本、副本或影本,海關均可受理收單等語,此與為何U供應商所持 有、存檔之原始發票副本,竟有再審原告公司之簽章乙節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4號裁判參照)。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再字第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U供應商所開立之原始發票無再審原告之大小章,而副本係因再審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後,依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在原始發票蓋上大小章始得提領貨物,故原 確定判決認定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副本蓋有再審原告大 小章有違常理乙節,難謂合法有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已主張上開事由,此有其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頁51、64),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可知,再審原告既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進者,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 發票副本皆蓋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違常理乙情,重複陳述此乃因其辦理贖單後為提領貨物所為云云(實者,再審原告仍未釐清U供應商所持有、存檔之原始發票副本何以 有再審原告之大小章乙節),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實係重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何瑕疵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亦即,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再字第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 未曾表示對於匯給U供應商負責人之款項不復記憶、亦未保 留相關資料等語,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第一銀行函覆之原始發票與U 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是否皆屬正本,亦未敘明為何再審原告要負證明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已主張上開事由,此有其行政上訴理由狀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頁49、52、58),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再審原告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可知,再審原告既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僅係重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但顯未具體指謫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何相違背牴觸之處,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同 理,再審原告雖根據上開事由,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再審原告之上開事由為交代,故再審被告未證明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文件存有合理懷疑,而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既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其據此而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顯難認有理由。 (三)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瑕疵,且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悖於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5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卻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盡充分之攻擊防禦,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已主張上開事由,此有其行政上訴理由狀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頁50),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何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可知,再審原告既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遑論,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實係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瑕疵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且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悖於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實者,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就此問題曾詢問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亦有對此為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卷,頁57、214至216),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其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顯難認有理由。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24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財政部關務署73 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釋足以證明原始發票副本上蓋 有再審原告大小章係依函釋所為,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且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函釋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已主張上開事由,此有其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頁68),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上開函釋難認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乙節。可知,再審原告既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進者,遍觀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宗,再審原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出上訴(法律審程序)後,方提出上開函釋,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且上開函釋與U 供應商所持有、存檔之原始發票副本何以有再審原告之簽章乙節,顯然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已認定上開函釋為不必要之證據,亦如前述。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函釋,並非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且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認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