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豐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劉豐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基聯通運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與大華二路口(往大華二路方向)時,因行車不慎,自後碰撞停等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唐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無人受傷,移送法辦)」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按: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於111年6月28日以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表示不服,復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舉發機關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嗣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裁決書於同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雖於上揭時、地與唐文勇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然原告並未飲酒,當日亦未飲用任何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且原告當日進行3次酒測,前兩次均未超標;又原告之酒測值為0.16毫 克,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可知當日係依標準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起初固有因酒測器剛啟動而測試失敗,惟實際完整取樣時,亦有酒測器測試聯單為憑,足證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並非儀器問題造成測試失敗。原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處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1年6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基聯通運有限 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與大華二路口(往大華二路方向)時,因行車不慎,自後碰撞停等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唐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無人受傷,移送法辦)」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當場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原 告再於111年6月28日以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表示不服,復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舉發機關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嗣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採證光碟、舉發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1030739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基檢貞嚴111偵4910字 第1119020411號函暨檢附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基警三分五字 第1110322118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行照及駕照、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頁41至103),誠可信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前詞主張,則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0.25毫克未滿,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第1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 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理 由參照)。經查: 1.觀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按:本院已將上開勘驗結果當庭予兩造表示意見),係由舉發機關瑪陵派出所外之監視器拍攝該派出所大門之影像。畫面中僅見員警、原告似有交談,原告有三度進行酒測吹氣之舉止動作,惟影片全程無聲,無正面、近距離之清晰影像,亦無法聽聞渠等之對話內容,復未攝錄原告最終酒測數值之結果。 2.經本院函詢後,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7395號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調查表記載: 原告於111年6月8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與他車 碰撞,經警方酒測酒精濃度為0.16MG/L,已檢附酒測單(連號)、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佐證,但當時因一時疏忽未開啟錄影錄音設備等語(頁57)、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則稱:警方在第一及第二次測試時酒測器燈號指示還未跳至請測試之燈號,一時疏忽,就請其吹氣測試,所以測試失敗,第三次按燈號指示,測試成功等語(頁55)。 3.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另於本院112年3月9日調查程序期日證 稱:本件舉發係我所承辦,我當日係於16至18時備勤,因發生A3類車禍,我穿警察制服、駕警用汽車到場處理。時隔已久,我不太有印象有無對原告告知權利,一般車禍雙方需要酒測不待漱口,故我也沒有印象原告有無漱口。原告當時看不出有何喝酒的生理跡象,亦未散發酒味,當日我對原告進行三次酒測,係因開機程序錯誤,我有把檢測結果列印出來(後經核對卷頁61至62之酒測單連號,陳稱沒有列印),對於原告測出酒測值0.16後有無要求至醫院抽血亦無印象;本次酒測沒有錄音錄影,因為我一時疏忽,我以為有錄,但沒注意到沒有打開等語(頁147至150)。 4.綜合上情以觀,可見由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畫面,尚無從得悉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有無依上開規定為相關之權利告知及法定程序,亦無從自員警之錄影畫面中得知員警實施酒精測定時,有無先行詢問原告是否有服用酒精類或酒類飲品及服用結束時間、告知原告酒精測試之流程、教導原告應如何使用酒精測試儀器,及原告是否有要求飲用水嗽口等情;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甲○○,其亦表明對於 原告究有無受權利告知乙節不復記憶,當時因為疏忽,並未於酒測程序錄音錄影;本院復查無其他可佐證舉發機關員警有完成詢問原告飲酒時間、行權利告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就本件員警雖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惟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揆諸前開規定,員警所為之酒測程程序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員警據以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是以,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無從證明原告之酒測值是否在正確合法之操作下所取證,且員警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一事係屬實,而該未全程連續錄影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審酌本件酒測前已有酒測錯誤之狀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原處分涉及原告之工作權且程度非輕、本件無從查證酒測過程而對原告之行政救濟產生不利益且程度亦非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兩車碰撞處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按:本院已將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當庭予兩造表示意見)、證人表示原告當時並無喝酒之生理跡象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舉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附件: 一、檔名:訟-監視器-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酒測畫 面.mp4 二、時間:0000-00-00 00:20:05至0000-00-00 00:29:59 三、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外之監視器拍攝瑪陵派出所之大門口 四、影片人物:執勤員警1名(下稱甲)、身著藍色上衣、頭戴 藍色帽子之男子1名(即原告)及身著白色襯衫、黑色長褲 之男子 五、內容: 本影像全程無聲音。畫面一開始,甲、原告及白衣男子均站在派出所門外,查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車尾。嗣甲進入派出所內,留原告、白衣男子在門外等候。錄影時間4分46秒,甲持某物走出派出所大門,與原告、白衣 男子三人在門口交談。錄影時間5分32秒起,甲以右手舉起 該物,原告低頭靠近,並於播放時間5分37秒至5分40秒間維持同一姿勢(以側面面對鏡頭,似在進行酒測吹氣),復抬頭起身,後甲收回該物、低頭操作手中物品,並與原告交談。錄影時間6分31秒至6分36秒,甲再次持某物接近原告,原告低頭轉身湊近,維持同一姿勢(以背面面對鏡頭),再抬頭起身,後甲同樣收回該物、低頭操作手中物品。錄影時間8分21秒至8分26秒,甲、原告第三度重複前開相同動作(原告猶以背面面對鏡頭)。至錄影時間9分14秒,甲將手中物 品出示予原告觀看,兩人交談,迄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