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施龍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施龍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7月2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同年8月1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8月1日業 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 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向雙方駕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測試原告之檢測值為0.19mg/L,到場處理之員警乃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當場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其上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已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患有癌症第四期而開刀,會厭軟骨切除後不會再長酌,連喝水都會嗆到,何況再去喝酒?因治療過程中需要電療,導致口內難以分泌唾液,醫生建議使用口香糖增加唾液產生,而口香糖內之木醣醇成分可能產生酒精反應的偽陽性,導致酒精測試不準,伊當天酒測時口香糖還含在口中,就直接吹氣進行測試,可能因此導致測試結果不準。伊雖當場請求再為測試,或改以抽血方式為之,但警方不允。伊固然講話會有類似喝酒的感覺,但那是因為開刀的緣故,絕非因真的有喝酒,如果伊真有喝酒,當警方要求進行酒測時,伊勢必向警方要求用水漱口,應該可以稍微降低酒測值,更何況伊測出來也只不過每毫升0.19毫克,如果漱口降低酒測值也許就可以低於法定標準,由此可見伊確實是因為沒有喝酒,所以才敢直接測試,為此請求法院還伊清白,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警到場處理肇事時依規定對駕駛人施予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嫌疑不足而就其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但無礙於其仍構成行政法規上之違章行為,是原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概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有明定;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即為每 公升0.15毫克。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多寡,及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前述之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逾法定標準,暨其後經警舉發、原告申訴乃至被告裁處,暨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施測前、中、後等過程之錄影影像外,並有卷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939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本件相關事實均無可疑,已可認定。是原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實際施測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實殆無可疑。 ㈣原告雖執上詞,主張施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可能造成呼氣酒精測試偽陽性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所指口香糖之製造商台灣瑪氏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12年3月21日瑪企字第1120321001號函暨木醣醇在人體內消化途徑之相關文獻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函文內容略以 :「……使用本公司生產無糖(含木醣醇成分)口香糖後,不 會在呼氣酒精測試中呈現酒精反應,根據附件之文獻資料顯示:人體在攝取木醣醇後,約50%在小腸中被吸收,然後通 過磷酸戊糖途徑在肝臟中代謝轉化為能量;其餘之50%被腸 道微生物利用,發酵生產短鍊脂肪酸以及CO₂、H₂等其他代 謝物。因此木醣醇不會在呼氣酒精測試中呈酒精反應和為醇類導致之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原告主張服食含木醣醇成分口香糖可能會導致呼氣酒精測試出現偽陽性反應云云,概無依據,而難採信。 ㈤原告固就口香糖製造商上開函文又主張:該函所述與其所指口腔中會產生的化學反應進而影響酒精測試之情形不同等語,惟其除空言主張外,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所稱之「化學反應」是否僅屬臆想,非無可疑;較諸前開製造商根據專業資料提出之說明,實難認其所述足以動搖本院就上揭證據調查後所得出之心證。是依客觀之酒精測試結果,自可認原告果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㈥至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然刑法所指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參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法定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間,本有刑罰與行政罰標準不同之差別,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縱使未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仍有可能構成行政違章行為,原告於原處分所示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後之結果,雖經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因而即表示其無違反交通法令,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章,則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