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基聯通運有限公司、丁沈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江澍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基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沈亮 訴訟代理人 王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豐財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與大華二路口(往大華二路方向)時,因行車不慎,自後碰撞停等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唐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得劉豐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無人受傷,移送法辦)」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當場填製111年6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劉豐財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舉發機關遂於同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裁決書於同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111年6月23日函轉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予原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牌照規定事宜,表 明汽車運輸業者針對所雇用之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等項目,並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舉證。然本件交通違章行為係於111年6月8日發生, 早於同年月22日以前,原告公司尚未受上開規範制約,被告對於未規定事項對原告處分,自難令人信服。 (二)原告已就所屬駕駛員再三進行不得酒駕之職業安全宣導,並對所屬駕駛實施不定期酒測,現更將酒測器作為每車標準配備,足認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三)原告所屬駕駛人劉豐財有無酒駕,原告認為有爭議,尚經法院另案(111年度交字第12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應俟該案確定再對原告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避免酒駕違規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所有車輛,亦有相同應盡管理之責。原告雖主張其就劉豐財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盡督導之責,系爭車輛應免於扣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認其已於事前善盡督導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劉豐財於111年6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與大華二路口(往大華二路方向)時,因行車不慎,自後碰撞停等在同向前方由唐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得劉豐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無人受傷,移送法辦)」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當場填製111年6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劉豐財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原告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舉發機關遂於同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舉發單,被告續 於111年8月22日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此有舉發單、111年6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111年7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40110號函等在卷可參(頁51至75),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宗確認 無誤(按:本院已將上開卷宗當庭予兩造表示意見),誠可信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第19條之2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 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暨核對其勘驗筆錄,可見劉豐財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未全程攝錄員警對劉豐財進行酒測之經過(包含先行詢問原告是否有服用酒精類或酒類飲品及服用結束時間、告知原告酒精測試之流程暨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教導原告應如何使用酒精測試儀器,原告是否有要求飲用水嗽口、開始吹氣測試、測試終了酒測器列印酒測單),且畫面中僅有模糊人物移動影像,全程無聲,亦無正面、近距離之清晰鏡頭,復未攝錄原告最終酒測數值之結果。互核本院於另案訊問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汪志成,該員警亦證稱:本件舉發係我所承辦,我當日係於16至18時備勤,因發生A3類車禍,我穿警察制服、駕警用汽車到場處理。時隔已久,我不太有印象有無對劉豐財告知權利,一般車禍雙方需要酒測不待漱口,故我也沒有印象劉豐財有無漱口。劉豐財當時看不出有何喝酒的生理跡象,亦未散發酒味,當日我對劉豐財進行三次酒測,係因開機程序錯誤,我沒有列印酒測單,對於劉豐財測出酒測值0.16後有無要求至醫院抽血,亦無印象;本次酒測沒有錄音錄影,因為我一時疏忽,我以為有錄,但沒注意到沒有打開等語(此有另案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頁111至114),堪認劉豐財為警實施酒測之過程,確實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誠可信實。此外,舉發機關亦以111年7月6 日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當時因一時疏忽未開啟錄影錄音設備,又在第一及第二次測試時酒測器燈號指示還未跳至請測試之燈號,一時疏忽,就請其吹氣測試,所以測試失敗,至第三次按燈號指示方測試成功(另案卷頁55、57),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舉發機關確有踐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綜合上情以觀,可見由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畫面,尚無從得悉員警於對劉豐財實施酒測程序前,有無依上開規定為相關之權利告知及法定程序,亦無從自員警之錄影畫面中得知員警實施酒精測定時,有無先行詢問劉豐財是否有服用酒精類或酒類飲品及服用結束時間、告知劉豐財酒精測試之流程、教導劉豐財應如何使用酒精測試儀器,及劉豐財是否有要求飲用水嗽口等情;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其亦表明對於劉豐財究有無受權利告知乙節不復記憶,當時因為疏忽,並未於酒測程序錄音錄影;本院復查無其他可佐證舉發機關員警有完成詢問劉豐財飲酒時間、行權利告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就本件員警雖對劉豐財實施酒測程序,惟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揆諸前開規定,員警所為之酒測程程序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員警據以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是以,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無從證明劉豐財之酒測值是否在正確合法之操作下所取證,且員警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一事係屬實,而該未全程連續錄影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審酌本件酒測前已有酒測錯誤之狀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正當法律程序 之違反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原處分涉及原告權利之程度非輕、本件無從查證酒測過程而對原告之行政救濟產生不利益且程度亦非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車碰撞處僅輕微刮痕且無人受傷、證人表示劉豐財當時並無喝酒之生理跡象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舉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員警據以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劉豐財酒測數值超標之處分(被告111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又劉豐財既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汽車 牌照,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劉豐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之行為,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