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顯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江澍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陳顯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NXA81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億誠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處(名間北磅)時 ,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NXA8112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 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到案(111年5月18日入案)。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NXA81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站之路段,然其車輛未裝載貨物,車上只有空槽桶,故其未駕車過磅,乃屬當然,員警以車輛外觀無法判斷有無承載物品要求系爭車輛過磅,並非合理。且員警可觀察系爭車輛輪胎受力情況,原告亦有出示卸貨後之過磅單,均足徵系爭車輛是空車並未載重,無須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槽桶)行經正常運作之系爭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舉發單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1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億誠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處(名間 北磅)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 於111年6月15日前到案(111年5月18日入案)。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有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0772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7至4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已卸貨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毋須過磅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外觀樣態係框式車輛、裝載運槽桶(即銀白色圓筒狀之非固定式罐槽體)一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所在路段(依監視器左、右分割畫面顯示拍攝「國3北235K+640名 間北地磅」、「國3北235K+300名間北地磅閃燈」),該處 路旁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光號誌,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正在閃 爍)、「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告示牌。依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在到達系爭地磅站前,業已有指示過磅之告示牌、雙黃燈閃爍之雙黃燈告示可參,上開牌示及燈光之設置地點、方式、高度均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駕駛人視線,自可清楚辨識國道上之標誌、號誌,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逕自駛離地磅站,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下固載運槽桶,但實係卸貨完畢之「空桶」,伊毋須過磅云云,並提出銷貨單(頁15、17)。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理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說明 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課其停車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接受稽查義務而已。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 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交通違章行政處罰之作用既係 管制風險,即便原告稱其裝載之物係已卸貨、無載重之空桶,均不在所問。況該桶身並非系爭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縱系爭車輛當時裝載之槽桶係空桶,但槽桶本體亦屬貨物之一種,系爭車輛仍屬「裝載貨物」車輛甚明。再退言之,無論以採證光碟、附件內容觀察,原告載運之貨物為「銀白色圓桶」,並非透明容器或簍空籃子,如未實際查驗、確認重量,當無從知悉其內是否裝載貨物,容非肉眼直觀即可由外觀確認是否超載,則原告於地磅站入口上游有顯示過磅指示號誌與標誌時,自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縱其非刻意 逃避過磅,然其自行認定空桶毋庸過磅,主觀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猶應予以處罰。遑論,系爭車輛係於車流系統龐雜、車速極快之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更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由舉發機關員警當下以肉眼目測車輛輪胎受力之程度以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載重,故原告此部主張實屬臨訟辯詞,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 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一)檔名:KLK-7115取締影像.avi (二)時間:2022/05/16 10:30 42至10:31:32 (三)角度: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畫面拍攝某停車場內,有一輛國道警車、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外觀係綠色車頭、藍色車體,車身標註白色「億陽通運」字樣,其上載運槽桶一桶,下稱系爭車輛)靜止未動。錄影時間10秒起,舉發機關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可見其自駕駛座下車)交談。員警詢問駕駛人:車有載貨何以不過磅?駕駛人稱:其載運為空桶,不知需要過磅。員警復稱:系爭車輛係框式貨車,且連結曳引車,需要過磅,否則員警無法判斷其係載運空桶或重桶。駕駛人表示抱歉,再次告知員警其載運為空桶,隨後返回車內拿取行駕照,員警站在系爭車輛車尾等待,畫面結束。 二、 (一)檔名:KLK-7115取締影像.avi (二)時間:2022/05/16 10:56:05至10:56:23 (三)角度:由國道某路段監視器之制高點向下俯視 (四)內容:本影片係錄影翻拍,影像為左右分割畫面,左畫面左上角標註拍攝地點「國3北235K+640名間北地磅」;右畫面 左上角標註拍攝地點「國3北235K+300名間北地磅閃燈」。 錄影時間2秒起,鏡頭放大特寫右畫面,可見該國道路段之 右側路旁矗立白底黑字「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牌示上方左、右2側各裝設閃光號誌,當時正閃爍黃色 燈光。上開告示牌右後方高架,則掛設藍底白字「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告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