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裝運私運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瑜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姸槿 李宇珩 上列當事人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 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而涉訟(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罰鍰24,867元併沒入貨物-貨物完稅價格49,735元-兩者金額相加未達400,000元 。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呂敬銘,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世棟(民國112年2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陳世鋒(112年3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茲據被告歷任代表人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在連江縣馬祖福澳港港警交管哨前方廣場(臺馬之星升降棧橋前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緝獲機關)會同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連江縣警察局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查獲其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ASG-508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櫻桃寶石簾蛤共82袋(合計重980.8公斤,其核定之完 稅價格共計49,735元,下稱系爭貨物),準備運往臺灣本島,經緝獲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函詢,並經回復略以:系爭貨物屬臺灣目前尚無養殖與輸入紀錄且管制進口之貝類,緝獲機關因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10年8月17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591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經參酌移送書及緝獲機關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原告裝運私運貨物之事實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0.5倍之罰鍰24,867元,併沒入貨物,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覆核後,以111年1月24日基普法字第11010411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並於111 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仍不服,續於同年3月9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於111年6月15日經該部遭駁回,遂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緝獲機關認伊於110年5月10日駕駛光華12155號漁船自福澳港出海駛往大陸地區載運系爭貨物,但 緝獲機關並未提出漁船航跡圖以證明其所指之事實存在,且光華12155號漁船淨噸位僅0.74公噸(即740公斤),自無載運980.8公斤貨物之可能,更何況緝獲機關先移送檢察官偵 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並無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且由偵查結果可知原告確有向境內本島廠商購買櫻桃寶石簾蛤,原告亦已提出養殖計畫送連江縣政府、馬祖區漁會,可認原告確有養殖系爭貨物之能力。綜觀上情,被告原處分所植基之事實顯有違誤,其處分自屬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有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按緝獲機關移送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駕駛光華12155 號漁船自福澳港出海後駛往大陸地區,並載運大陸地區櫻桃寶石簾蛤返抵福澳漁港。惟原告稱其於110年5月10日並無駕駛光華12155號漁船出海駛往大陸地區,且光華12155號漁船大小無法裝運980公斤之貨物。縱其所言為真,被告已於裁 罰時本於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並未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僅論以事證明確之裝運私運貨物行為,先予陳明。 ㈡依據連江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府產漁字第1100026761號函之內容略以,櫻桃寶石簾蛤之活體(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3)輸入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7條規定提出申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輸入,為防堵外來物種入侵,不同意原告養殖之申請。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同年7月20日漁四字第1101261530號函(其內容略以:經查該署 養殖漁業管理系統資訊顯示,目前國內並無辦理養殖登記及放養量之相關申報紀錄),是以國內既未有合法申請養殖紀錄,連江縣政府亦未開放養殖,且此物種原產地為美洲地區,馬祖又非國際通商口岸,且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遭緝獲之櫻桃寶石簾蛤出處,則系爭貨物依地緣關係判斷,其係產自中國大陸浙江沿海一帶,亦有國立嘉義大學(該校多年來配合連江縣政府進行學術研究,乃國內生物多樣性物種及貝類鑑定權威之研究單位,應具專業度及公信力)同年月13日嘉大生資字第1109003132號函可稽,應得確認為大陸地區之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裝運私運貨物要件,應無疑義。 ㈢經查原告於申請復查階段提供之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內容,櫻桃寶石簾蛤為「濾食性底棲貝類」,會於成長至第60天大小約2-4公厘時,開始行底棲生活。另參據前揭國 立嘉義大學110年7月13日來函,其內容略以:櫻桃寶石簾蛤必須以灘地供掘砂棲息,而掛養僅能短期維生,實難達成育成;原產於美洲地區,亞洲原無分佈,但為中國沿海近年自美洲引入開始進行人工養殖。根據原告於復查階段提供之掛養照片,照片內掛養之櫻桃寶石簾蛤之平均大小皆已明顯超過2-4公厘,應無從以掛養方式養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 其以掛養方式自行養殖,並非事實,核無足採。 ㈣原告曾於復查階段提供其於110年8月29日,向雲林縣李水對君所有養殖場購買櫻桃寶石簾蛤之購買證明,惟依據緝獲機關110年12月5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906號函,其內容略以:李君曾於110年8月底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向原告販售櫻桃寶石簾蛤等語。原告雖稱其所提供之購買發票可資證明臺灣有養殖櫻桃寶石簾蛤,但其所提出者,係110年8月向李水對購貨之發票,該交易顯與於同年5月遭緝獲之貨物無 關,原告所述,顯屬彌縫飾詞,並無足採。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為其所有,且對於養殖數量、方式、採收、進出貨等情均無法合理說明,縱未有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由原告私運進口,尚難謂原告對於系案貨物係屬私運進口貨物為非明知,是原告裝運系爭貨物至福澳漁港欲運往臺灣地區,核屬出於故意,應予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 ㈥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90, 000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第36條第2項有該 條違章行為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部分,處貨價○.五倍之罰鍰。但不得逾60 ,000元。復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所示客觀事實各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5月21日農水試漁字第1102301796號函(略以:系爭貨物鑑定為硬殼蛤(Mercenaria mercenaria)等 語。按:屬軟體動物門、雙殼綱、簾蛤目、簾蛤科、硬殼蛤屬,即櫻桃寶石簾蛤,俗稱牛奶貝)、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7月16日海保生字第1100007215號函(略以:櫻桃寶石簾蛤屬外來物種,無輸入紀錄,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7條規定始得輸入等語)、緝獲機關110年8月17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591號函暨附件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含緝獲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貨物測量重量照片、系爭貨物尺寸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原告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菲律賓共和國籍【以下均簡稱菲律賓籍】漁工布蘭多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菲律賓籍漁工羅納得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菲律賓籍漁工河馬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菲律賓籍漁工瑞奇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即菲律賓籍漁工羅仁接受緝獲機關詢問之調查筆錄)、原處分書暨被告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含證據:「向藍海水產行購買櫻桃寶石簾蛤發票影本」、「原告掛養成功繁殖照片」、「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計畫編號108農科-9.3.2-水A1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聞資料第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日養殖二枚貝的新選擇-櫻桃寶石簾蛤」、「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櫻桃寶石簾蛤之初期胚胎發育和人工繁殖技術研究」、「不同鹽度對櫻桃寶石簾蛤受精卵孵化率、浮游苗變態率及稚貝成長之影響」)、原復查決定暨被告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含證據: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11年2月16日金馬澎一○隊字第1111200497號函暨附件光華12155號漁船 進出港紀錄)、連江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府產漁字第1100026761號函(略以:貴會理事陳佳瑜申請養殖櫻桃寶石簾蛤乙案歉難同意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7月20日漁四字第1101261530號函(略以:國內尚無以硬殼蛤或櫻桃寶石簾蛤辦理養殖登記或無放養量申報紀錄等語)、國立嘉義大學110年7月13日嘉大生資字第1109003132號函(略以:查獲之漁產品鑑定為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原產美洲地區,亞洲地區原無分佈,但為中國沿海近年 自美洲引入開始進行人工養殖,但是必須以灘地供掘砂棲息,掛養僅能短期維生,實難達到育成,農委會未曾查詢到准許核可輸入之資料,本物種在亞洲屬於具入侵性風險之外來種,在臺灣無養殖紀錄,亦不應該養殖,因此需謹慎管制輸入等語)、緝獲機關110年12月5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906號函等證據存於被告原處分卷內可考。原告除爭執系爭貨物為其自臺灣本島購入後自行掛養繁殖而成外,並未爭執其他客觀事實,又斟酌上列各該證據之作成,未見其作成之人有何虛偽捏造之動機,且互核無違,是如事實概要所示客觀各節應可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但其所陳有下列不可採信或不影響本案處分之事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駕駛光華12155號漁船私運大陸地區櫻桃寶 石簾蛤返抵福澳漁港,並請求查詢該漁船航跡圖、確認漁船噸位等語,但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貨物係原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否則即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處 分所列本案事實為:「……查獲受處分人利用自用小貨車(車 號:000-0000及ASG-5083)載運上列貨物,準備運往臺灣本島。案經緝獲機關檢送樣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屬臺灣目前尚無養殖與輸入紀錄且管制進口之貝類,緝獲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爰以110年8月17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591號函移送本關處理。經查核結果:受處分人明知上列貨物屬未經核准養殖之管制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卻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準備運往臺灣本島,核屬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係出於故意,當予依法論處。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前揭合理方法,指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等語。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行為無涉。至就本件究竟係何人將系爭貨物私運入境乙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證不明確,故無法追查私運入境之行為人等語明確,同未將之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無私運入境之事實,本即與原處分所植基之事實無悖,自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承前,原告於110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接受緝獲機關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伊係用光華12155號漁 船,自110年5月6日至9日間共計4次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福澳 港等語。雖原告陳稱其係自夫人村下方海域登記之養殖區載運至福澳港,但由其所自陳之事實,可認光華12155號漁船 縱使淨噸位不足以一次載運系爭貨物,亦不妨其確有載運之可能性存在;且漁船在海上航行之具體活動難以鉅細靡遺清查,出洋後有無自其他漁船受領貨物(即原告有無在海上取得大陸地區貨物),本即難以明證,是被告並未以其私運入境為違章事實予以裁處,乃斟酌本案情形後所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其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尚難認其有何違誤。 ⒊原告於訴願時曾主張:連江縣政府未開放養殖櫻桃寶石簾蛤,並不代表無養殖之可能,縱有違反,亦僅屬漁業法令之違反,而非論以載運私貨等語。換言之,原告係主張系爭貨物係其養殖成功之產品,並非私運進口之貨物。然查: ⑴由前述可知,櫻桃寶石簾蛤並非本地原生物種,是原告即無在本地獲取之管道,而必有其貨物來源。 ⑵由原告經緝獲機關於110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 35分許之調查筆錄,可知: ①原告已非首次遭緝獲機關查獲櫻桃寶石簾蛤,同年1月12日亦 曾遭查獲1,180公斤,且亦向緝獲機關稱其係採掛養方式養 殖所得。則原告既已有前次經驗,對於櫻桃寶石簾蛤受有管制乙情即已難謂毫無所悉,倘若其欲再行養殖,對於購入單據、運輸證明,自更應保留適切證據,以免因執法機關之查緝而受到損失。 ②原告雖向緝獲機關提出址設苗栗縣頭屋鄉之藍海水產行統一發票2紙,作為其養殖蛤苗來源之證明,但該2紙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時間均為107年3月1日,距原告遭查獲之時間已逾3年以上,是該統一發票所分別指涉之「白蛤1,000斤、白蛤800斤」與其110年5月10日遭查獲之系爭貨物有無關聯性,已非無疑。 ③再按連江縣政府112年1月9日府產漁字第1120000914號函檢附 連江縣政府110年、111年前往原告養殖區實地進行勘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之勘查內容,兼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20日漁四字第1101261530號函亦表明國內尚無以硬殼蛤或櫻桃寶石簾蛤辦理養殖登記或無放養量申報紀錄,國立嘉義大學110年7月13日嘉大生資字第1109003132號函同有:人工養殖必須以灘地供掘砂棲息,而掛養僅能短期維生,實難達到育成等語之說明。綜合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其於107年向國內廠商購入後以掛養方式繁殖有 成等語,即難以信實。 ⑶原告於查緝時未能提出上開107年3月1日藍海水產行之統一發 票2紙以外之其他購買憑證,但於申請復查時,則另行提出 藍海水產行110年3月1日販入白蛤1,500台斤、同年4月1日販入白蛤1,500台斤、同年5月1日販入白蛤1,500台斤之3紙統 一發票為證。但原告前才於年初遭查獲,而於110年5月10日再度遭查獲時竟未能向緝獲機關提出該3紙統一發票,接受 緝獲機關詢問時亦未曾就此部分之來源有所陳述,已難認與常情相符;遑論其更遲至同年11月始提出該3紙統一發票, 更令人生疑。再者,倘若原告110年5月10日遭查獲之系爭貨物,係來自上開110年3月至5月間向藍海水產行購得之蛤苗 養殖而成,則觀諸其於110年5月10日接受緝獲機關詢問時陳稱系爭貨物每公斤12顆之體量,更難認其有可能在短時間內養殖至如此巨大(可參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出之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文章中之數據),從而亦可排除系爭貨物與110年3月至5月間向藍海水產行購得後養殖而成之可 能性。 ⑷再退萬步言,倘若系爭貨物即源自原告110年3月至5月間向藍 海水產行購得之「白蛤」,因養殖期間尚短,其量體差異恐未達經濟上之價值(同可參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出之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文章中之養殖數據);原告自臺灣本島販入後,跨海運送至連江縣,再將該「白蛤」運回臺灣本島販賣,此間尚須耗費運送成本,能否賺取利潤即有可疑,實難認為係合理之商業行為。由此益徵系爭貨物之來源,必非原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自藍海水產行販入。 ⑸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果有養殖成功之事實,又徵諸前揭國立嘉義大學110年7月13日亦說明:中國沿海近年自美洲引入開始進行人工養殖,於浙江一帶人工繁殖成功放養等語明確,則原告於前開經緝獲機關詢問時陳稱其係以漁船分批將系爭貨物自海上運入福澳漁港等語(惟此部分事實尚難逕以原告自身之陳述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則系爭貨物之來源,當係與連江縣僅一水之隔的大陸地區無誤,從而即屬私運進口之貨物。 ⒋原告雖又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不予起訴之事實(移送事實係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日私運進口櫻桃寶石簾蛤99袋,並於110年1月12日企圖將該99袋貨物透過停泊福澳港之台馬之星輪船運送至臺灣本島)、可能涉犯刑罰法律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與本件原處分所本之110年5月10日之違章事實暨其適用法條無關,是亦不足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⒌至馬祖區漁會112年3月6日漁貞字第1120000070號函雖稱:該 會總幹事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19日赴原告養殖場實地勘 查養殖成效,也有原告向該會提出櫻桃寶石簾蛤養殖事業計畫書等語,但此均係緝獲機關於110年5月10日查獲系爭貨物以後之事實,無從執為系爭貨物亦為原告養殖之佐證。 ⒍同理,原告提出之櫻桃寶石簾蛤養殖事業計畫書,其日期為1 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同在110年5月10日以後 ,仍無從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況該事業計畫書記載:民於6月初從事掛養至今櫻桃寶石簾蛤掛養成功且成長快 速肥美等語;換言之,原告在該文書中僅自承是自110年6月初從事掛養,則同年5月10日遭查獲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 自行購苗養殖所得,同有可疑。 ⒎承前,原告雖於申請復查時又提出其向訴外人雲林縣李水對氏經營之養殖場購買櫻桃寶石簾蛤之購買證明,但證人李水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9日就原告涉嫌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訊問時,證稱:伊僅有在110年8月底賣給原告櫻桃寶石簾蛤1次等語,核與原告在復查申請書之 證據欄上所寫「本人於110年8月29日到雲林李水對先生養殖場購買櫻桃寶石簾蛤3,179台斤」等語,及該復查申請書所 檢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記載大體無違。縱認屬實,同係系爭貨物為緝獲機關查獲後之交易,並無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在臺灣本島販入蛤苗後自行養殖所得等語,難認為真,有如前述,且系爭貨物亦為臺灣地區未經核可輸入之野生動物,同可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ASG-508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系爭貨物,準備運往臺灣本島之行為,自屬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0.5倍之罰鍰24,867元,併 沒入貨物,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查結果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