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裝運私運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佳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陳世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佳瑜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林佑禧 鍾宛嫣 徐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具有辨別事理之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利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櫻桃寶石簾蛤78袋(重936公斤)行經馬祖福澳港港警交管哨方廣場(臺馬之星 升降棧橋前方),準備運往臺灣本島時,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會同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連江縣警察局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攔查,認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以110年8月18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59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認結果,認伊有裝運私運進口之貨物至臺灣本島之違章行為,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對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398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沒入貨物。但當天遭查獲之櫻桃寶石簾蛤實係110年5月10日遭查緝之82袋(共980.8公斤)中,因部分死亡後,所剩餘部分。只要海巡署相關機關調閱伊所有之船隻光華12155號漁船航跡圖,即可明辨有無走私。本件並無被告 審認之違章事實存在,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錯誤,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 ㈠被告依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110年8月18日偵連江字第1101900593號函暨附件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相關證據,審認原告明知查扣之78袋櫻桃寶石簾蛤(重量:936公斤)係屬未經核准養殖之管制進口大陸地 區物品,卻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準備運往臺灣本島,核屬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而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貨物完稅價格為46,79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貨物貨價之0.5倍裁處罰鍰23,398元併沒入貨物(被告110年11月1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有前揭函暨移送書、上開處分書存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按。 ㈡觀諸上開處分書,其附註欄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照處分書附件(或背面)所印格式,以書面向本關申請復查。(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等語明確,其用語亦無艱澀、難以索解之情形,徵諸原告自承擔任馬祖區漁會理事迄今已有2年半,可見 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上開處分書所載之救濟方法、用語更無不能理解之可能。 ㈢上開處分係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郵寄方式送達 原告住址(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陳報之地址相同),並由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收受等情,同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係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0分始收到上開處分,然與前引送達證書之記載不合,已非可信。又徵諸前述,於該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收受送達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何時接獲轉交而有所區別;則原告就上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110年11月5日起之30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是其末日應為同年12月6日(星期一 ;因同年12月4日為星期六,故向後順延至隔週之星期一) 。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業已以掛號方式向郵局交寄復查申請書,並提出交寄郵件之收寄資訊(郵件重達289公克 )為憑,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當日同時就被告110年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 訴請撤銷之處分)、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訴請 撤銷該處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號繫屬)付郵申 請復查,但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第30號之法院組織相 同,原告就被告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提起之復查申 請書上,載明檢付之證據包含「向藍海水產行購買櫻桃寶石簾蛤發票影本」、「原告掛養成功繁殖照片」、「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計畫編號108農科-9.3.2-水A1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聞資料第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日養殖二枚貝的新選擇-櫻桃寶石簾蛤」、「櫻桃寶石簾蛤繁養殖技術研究(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櫻桃寶石簾蛤之初期胚胎發育和人工繁殖技術研究」、「不同鹽度對櫻桃寶石簾蛤受精卵孵化率、浮游苗變態率及稚貝成長之影響」等,所附證據資料繁多。而其所聲稱同日就110年00000000號 處分書寄送予被告之復查申請書,並無附加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寄送289公克之掛號郵件中,有無該紙就110年00000000號處分書寄送予被告之復查申請書,即無從由郵件重量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難率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況被告收文人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刻意隱匿復查申請之動機,且由實際上被告確有收受另案復查申請(就被告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復查申請)之事實,亦可 見本院上開論斷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是由被告實際辦理另案復查之情形,益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遽信。 ⒊遑論被告就復查案件進度均有公開登錄,原告既知悉循復查申請之救濟途徑,就另案為復查之申請,對此即難謂其有何不能知悉之障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已以掛號付郵方式,就110年00000000號處分書向被告申請復查,即 無可信。 ㈤故由卷內僅有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遲至其提出111年2月7 日陳情書(被告收受日期為111年2月11日,見原處分卷內陳情書上被告收文日章戳)所附之復查申請書,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㈥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於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