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學志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 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141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依基隆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25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11035019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計60,000元,未達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本院112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陳明為: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上揭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徵諸前開說明,自應許可。又徵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後段既明文規定: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倘未併為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審判長仍應告以得為請求等語;可見於撤銷訴訟中,若原告未於起訴時一併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予聲明,法院猶有闡明之義務,益見此部分之追加本即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經通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以下關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認為確診之人,均逕稱為確診者),其於基隆市暖暖區衛生所人員進行疫情調查時,未據實陳述111年3月21日晚間曾至大世界傳統燒烤店(下稱大世界燒烤店),僅陳述當日晚間去銀河小吃店,惟經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監視器與比對疫調足跡後發現不符。案經基隆市政府審認原告有蓄意隱匿足跡,規避及妨礙疫情調查之情事,而以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141249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認定為確診者後,在疫調過程均已據實陳述,並無蓄意隱匿,被告始終刻意迴避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難認其所為原處分適法,因之有訴請法院撤銷之必要,首應陳明。 ㈡本件原係基隆市警察局汪姓員警陪同友人就醫時經認定為確診者,乃衍伸出媒體對此大篇幅報導,並稱汪姓員警足跡曾前往銀河小吃店,且原告亦為同行友人之一云云。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經採檢確認為確診者後,同日晚間即遭醫院收治;因汪姓員警與原告均具有警職身分,遭媒體負面報導,引致基隆市警察局對汪姓員警與原告進行風紀調查,惟此所謂風紀調查自與傳染病防治法所進行之疫調不同,調查起始期間亦與疫調規範不符。然基隆市警察局竟將風紀調查報告送交基隆市衛生局認定疫調不實。本件汪姓員警被認定確診在先,原告確診在後,被告不顧兩人有別,竟概括性認定原告與汪姓員警同有蓄意隱匿疫調足跡之事實。更何況原告於接受調查之第1次訪問紀錄中,即有敘明足跡包含大世界燒烤 店等語明確,益見原告並無刻意隱瞞或妨害疫調情事。不能由汪姓員警之疫調內容,即推論原告亦有隱瞞。 ㈢本件由被告卷內資料監視器截圖上所顯示調取監視器之時間,可見係在111年3月28日晚間,但警察局製作之時序表卻又記載係同年月27日即已完成,何以時序表能在調閱監視器之前即能製作完竣?其間恐有矛盾。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的調查紀錄中即已明確敘明行進動線,如此與警方在當日晚間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在時序上始無矛盾,換言之,關於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應係原告先陳述,始發現相關跡證,絕非原告刻意隱匿而為疫調單位自行調查發覺。 ㈣再者,依當時疫調規定,僅需陳述發病前4日之足跡,原告既 係3月25日確診,依規定僅需陳報至22日即可,惟參照當時 發布之疫調資料,與原告確診具有個案關聯之其他人,均於3月24日確診,故渠等疫調須至21日,然發布之疫調結果中 ,將原告與其他三人均統一由21日晚間在銀河小吃店之足跡,併列在首,益見當時警方的調查亦僅到銀河小吃店為止,並未再向前追溯,從而又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未向疫調人員誠實說明? ㈤至被告聲稱原告在暖暖衛生所進行疫調時刻意隱瞞前往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但與原告前揭疫調過程中皆未避諱,有問有答之情形迥異,且大世界燒烤店亦非特殊場所,更無隱匿必要,基隆市衛生局一方面稱疫調委由基隆市警察局進行,衛生福利部卻又引用暖暖衛生所疫調作為認定原告有陳報不實之違規證據,則疫調究竟以何為據?實待商榷。 ㈥被告所引用基隆市警察局提供之資料,係依據該局督察科案件調查報告,目的為警風紀調查,非屬「疫調」資料,所製作之內容、引用之證據均未踐行法定程序,未告知受調查人調查之事由、權利及法規依據,且未就有利、不利事證一併調查,未能呈現真實陳述,所做成紀錄內容未經當事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致當事人無從得知調查內容是否與陳述相符,證據能力及程序有嚴重瑕疵。警察局督察科非衛生局委託疫調單位,所提供之資料非作為疫調用途,且訪談前並未告知調查目的、違反法條,亦未告知權利義務事項,無從行使防禦權,訪談後亦未經原告確認內容是否正確,所摘錄內容斷章取義,未能真實呈現原告之原意,就本案而言該文件欠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確診 收治後,夜間即接獲衛生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電話進行疫調,當時已身心俱疲,僅憑斷斷續續之記憶回答,有些足跡和時序難免會出現落差。又疫調詢問至3月26日上 午7時結束,原告又接獲其他衛生單位電話,無法入睡,3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告即公布原告足跡。原告111年3月26日已 被詢問至睡著,如何精準回想數日前完整足跡,原告實無不實陳述、妨礙疫調之故意。又原告經數日休息後,慢慢拼湊回想起大世界燒烤店這個足跡,並主動向服務單位陳述有前往該處,並無隱匿之情。卷內調查報告僅記載或摘錄不利之部分,未完整檢附原告及當事人調查、訪談資料,且相關資料均未予原告或相關當事人審閱,致原告及相關當事人無從確認督察科所調查事項之正確性,對於主動陳述遺忘足跡之有利部分均未記載,嚴重損害原告及相關當事人權益。 ㈦原告於收治入院期間,先後接受暖暖衛生所、信義衛生所、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督察科等單位調查,之後方知疫調區分精準疫調與簡式疫調,由詢問過程可知警方進行之疫調較為精準、詳細,衛生局所為疫調僅粗略詢問概略足跡與同住家人成員,原告在短時間內歷經多次詢問,各單位詢問方向、內容均有不同,遑論督察科之詢問係針對風紀調查,原告接受詢問前,各單位均未告知相應之權利義務,訴願機關亦未詳查事證,無視疫調內容及時序表究竟如何完成?疫調結果及裁罰所依據之疫調究竟又為何?全未敘明,益見其決定粗疏、無據,不足維持。㈧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蓄意隱匿、規避及妨害疫情調查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爰聲明如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記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程序上具有瑕疵。由原處 分上之記載,被告僅以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案件調查報告表、4月11日電話訪問紀錄表及3月21日、22日調閱監視器行動軌跡,即作成處分。未見向原告進行疫調之各單位製作之訪談紀錄,所謂暖暖區衛生所疫調單也未見完整訪談紀錄,則原告究竟有無刻意隱瞞至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乙情,即難以確認。遑論此舉是否就直接該當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裁罰要件同非無疑,更難認於裁處前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告之處分作成,其程序即有瑕疵。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行為,原告亦無隱瞞確診前足跡之意圖,被告無具體事證即率稱原告違章,更遽行處罰,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由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就原告違規之主觀構成要件有何舉證,即逕推論原告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難認其已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所謂暖暖區衛生所疫調單上,雖未載明原告前往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但事出並非無因,不能逕認原告刻意隱瞞。依原告記憶所及,暖暖衛生所人員進行疫調時,先將3月11日至20日間概括詢問,記載亦較簡 略,21日以後之足跡,就有無上班等情詢問後,接著就以先確診之汪姓員警說法為基準,逐項詢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以汪姓員警說法並無錯誤而均同意其說法,並不代表原告蓄意要規避陳報當日足跡,是疫調人員詢問之方式,方才如此逐項回答,而非依照原告之記憶自行連貫陳述。換言之,因為疫調人員僅問原告當天是否與汪姓員警同往銀河小吃店消費等語,並未詢問在此之前之足跡,故原告本於接受詢問之立場,配合其問題回答,又如何能謂原告刻意隱匿?原告就疫調人員之詢問,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虛偽陳述,焉能只因疫調人員沒問到,就說原告刻意隱匿? ⒊疫調當時,因已認定銀河小吃店為個案關聯之破口地點,故詢問均以銀河小吃店為主,並以其後之足跡為詢問重點,故原告抵達銀河小吃店之前的足跡,並非疫調重點,由暖暖區衛生所人員之記載,更可認應係如此,從而原告在銀河小吃店之前之行程之所以未呈現在疫調單上,是因為疫調人員根本就未詢問該部分足跡,不是原告拒絕配合。何況實際上原告疫調內容均無不實,未見刻意隱匿、虛構、湮滅之跡證,怎能單憑暖暖區衛生所人員就疫調之記載沒有提到大世界燒烤店,就認定是原告隱匿、未據實陳述?更何況,3月28日 、4月11日原告接受詢問時的紀錄中,原告均有提到大世界 燒烤店,更難認原告刻意隱瞞。尤其大世界燒烤店並非任何不法聲色場所,與原告間亦無利害關係可言,原告並無隱瞞至該處用餐之動機,遑論獨漏該處?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聲稱調查後才發現原告有前往大世界燒烤店聚會顯屬蓄意隱匿足跡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從未舉證原告係積極隱匿足跡而非單純消極不陳述,原處分所憑證據亦無111年3月25日第一次疫調訪談紀錄,則被告何以認定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前並未詳為調查疫調過程,即粗率裁罰,其理由之不備至為灼然。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疫調中僅就111年3月21日夜間足跡陳報銀河小吃店,而未提及大世界燒烤店,經警察局調閱監視器比對足跡後發現不符而查知原告疫調不實,此等隱瞞之情形自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所不許,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基隆市警察局之調查報告,係以警風紀調查目的,內容與疫調無關,然實際上係基隆市衛生局請基隆市警察局協助疫調,基隆市警察局協助完成疫調後,函請基隆市衛生局依權責裁處。原告本身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應對防疫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惟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確診(隔離起訖日係自3月25日起,至4月8日止),原 告未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告知發病日前4天至被隔離 前曾經在任一方未佩戴口罩情況下接觸的人、時間及地點,影響被告確診個案疫調及匡列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擴大採檢、通知商家進行清消等後續相關防疫工作。原告稱染疫後身心俱疲,僅能憑斷斷續續之記憶回答,足跡和時序難免會出現落差等情,惟原告經數日休息後始主動告知,對被告採取後續相關防疫工作已失去意義。本案基隆市警察局提供原告動線監視器資料,清楚記載原告行跡,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又稱疫調資料未經其閱覽後簽名、蓋章,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當時疫調採取電話調查,自無法提供原告簽名,被告依據疫調結果及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違章之事實並據以裁處,自無不合。 ㈣再者,111年3月25日晚間原告確診後進行疫調,距離同年月2 1日晚間相隔僅數日,理應記憶猶新,原告與個案關聯即當 日同行之友人3人均僅陳述前往銀河小吃店,而均未敘明至 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顯係蓄意隱匿。遑論其中之一的汪姓員警自行承認是為了避免大世界燒烤店遭到拖累,所以沒講出有去該店消費等語。益見原告確有蓄意隱匿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第五類傳染病: 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 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又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亦為同法第7條所明定。同法第43 條則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復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8條第1 項、第43條第2項、第50條第4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同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同有規定。至衛生福利部又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所謂「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防疫措施涉及醫療及疾病管制之專業判斷,且傳染病之防治通常需要立即、迅速處理且涉及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具判斷餘地。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係針對措施相對人課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而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措施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應採取何種之防疫措施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法院固應尊重。而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生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不得 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然人民是否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情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裁處前自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此俱屬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範疇。㈢再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所謂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主管機關疫調所課予之說明義務有不願配合、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給予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情形,均屬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違規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一般人在面臨自己或親友染疫或可能染疫,旋遭隔離壓力下接受疫調,其因身心狀態不佳,或因時隔多日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為精確陳述或有錯置情形,尚難遽謂悖於常情。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並提出確能證明人民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倘就疫調時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錯誤即予裁罰,失之過苛,則與立法意旨相違。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等程度,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故行政處罰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係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 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 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於111年5月25日經認定為確診者,並經相關人員就其確診前之行蹤進行疫調,而經被告認其有「因疫調階段未據實陳述3月21日晚間至3月22日凌晨曾至大世界傳統燒烤店,妨害本市疫調導致疫情破口」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9日繳納罰鍰完竣,其後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基警行字第1110063368號函暨附件(含:調查報告表、時序表及動線、監視器截圖、基隆市警察局電話訪問紀錄表【訪談對象:原告】)、111年3月27日基隆市警察局新聞稿參考資料、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訴願決定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等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曾至大世界燒烤店乙情,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大世界燒烤店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亦可認定。 ㈥就原告有無故意隱匿前往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乙情: ⒈由警方所檢附原告動線之監視器截圖,在原告前往大世界燒烤店前,只能看見原告從第二分局大門走出後到信一路96巷右轉(監視器截圖顯示之時間為3月21日晚間11時19分), 之後並無監視器可資追跡,上開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大世界燒烤店亦尚隔數個街廓之遠;至原告離開大世界燒烤店後,亦僅有仁一路、愛五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監視器截圖顯示之時間為3月22日凌晨1時24分,警方另在截圖下註記該監視器時間較諸真實時間快約25分鐘),同樣亦相隔數街廓。換言之,在無道路設置之監視器輔助下,警察機關能否直接判斷原告在該段空檔時間係前往大世界燒烤店,抑或前往不只單一地點,容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先將此一足跡告知協力進行疫調之警方人員,警方始知悉上情並向店家調取監視器影像等語,依照卷存之證據方法,即難謂不合理,或有何不可信之處,可否認為原告有隱匿足跡之客觀行為,即非無可疑。 ⒉被告所提出由暖暖區衛生所人員劉文慈於111年3月25日製作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中,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行程紀錄,並未記載大世界燒烤店乙節,同有該疫調單存卷可按,原告亦未爭執,則客觀上該疫調單中確實並無原告向疫調人員陳述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前往大世界燒烤店之紀錄。然此亦不能代表原告即有刻意隱匿此一足跡之事實,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詢問是由衛生所人員以問答方式進行,並非給予開放式問題回答等語,徵諸該疫調單自基本資料開始,即有關於原告之各項資料、症狀須填寫;而眾所周知在該段期間(自109年疫情爆發至當時已逾2年),疫調人員工作量及壓力均甚為重大,非常人所能承擔,是以在疫調過程中採取由疫調人員詢問、被調查之確診者就疫調人員所給予之具體問題予以簡明扼要之回答,應可認為較符合實際運作之情形。復徵諸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汪姓員警早於原告確診(可參見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基警行字第1110063368號函暨附件),對汪姓員警之疫調勢必早於原告進行,則疫調人員參考具有關聯性之確診者足跡後,直接對現所欲調查之確診者予以確認,作為疫調結果,亦屬通常而言較為簡便之方式。是原告就此部分關於疫調過程進行之方式所為陳述均未見悖於常理。 ⑵再者,由111年3月25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中,可見在足跡調查前,已先就接觸史進行調查,並已在該處載明接觸場所係銀河小吃店(店名當時尚未更正為正確之店名,仍維持最初之記載「港都之星」)。換言之,無論疫調人員,或是接受疫調之原告,當時均已就接觸感染地點應係銀河小吃店乙情具有共同認知;則後續疫調時,針對原告在銀河小吃店後之行程進行足跡調查,亦難謂有何不合理。 ⑶觀諸對原告之活動史調查,在接觸地點前一概僅粗疏紀錄,甚至在當晚前往大世界燒烤店前,原告尚於3月28日調查中 向警方陳稱有先前往安瀾橋派出所海關宿舍縱火案現場進行勘查,此一足跡同樣未見諸前揭暖暖區衛生所之疫調單中(原告更無隱匿此一執行勤務行程之動機),亦可見一斑。從而原告主張:疫調人員當時並未特別詢問其在銀河小吃店之前的足跡等語,並無特別不可信之處,亦難謂有違事理。 ⑷在疫調人員一連串詢問之後,縱使給予當事人補充陳述之機會,其就詢問過程中之所有問題暨其回答,是否均能有完整記憶,並補充先前詢問所未足之處?遑論在當時進行疫調之狀況下,無論疫調人員或確診者,身心壓力及狀態均遭壓榨,亦難認有何給予確診者再細細思索、補充陳述之機會。尤其當時疫調均採電話進行(依當時之背景,確診者必須接受隔離),原告也不可能重新閱覽疫調人員製作之紀錄,並補充先前疫調人員漏未詢問之處。則僅因疫調單上並無某件事情之記載此一客觀事實,即認為原告就該未記載之事項係刻意隱瞞,豈非率斷?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事件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⒋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製作前揭疫調單之衛生所人員劉文慈(竟非被告方面盡其舉證責任,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經被告當庭說明本件事發已久、證人恐難以回憶當時細節等語,表明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為疫情期間,疫調人員承擔諸多不合理之要求,日復一日,備極艱辛,且其中多有細碎但必要之瑣事一再重複,強要其記憶一年以前對單一確診者之疫調過程(包含細節),實屬強人所難,亦不可能;倘若當時並未提供預算、設備對疫調過程加以錄音,並予以保存,該次疫調即無在事後確實還原之可能。相較之下,警方製作之電話訪問紀錄表中,開宗明義即告知受詢問人詢問過程會全程錄音,此一方式自較可保障雙方之權益,以減少誤會之發生,日後疫調過程應可就此部分有所改進。至於無從還原當時疫調過程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人民所承擔,一併敘明。 ⒌被告僅因上開疫調單中並無該項記載,即認原告刻意隱匿此一足跡,無視於其他可能性,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由被告提供之原處分卷,又可見被告自裁罰過程中就未確實調查其他證據,於本件訴訟中又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處分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屬當然。是依現有證據即難率認原告有故意隱匿前往大世界燒肉店之足跡。 ⒍本院並非指摘疫調人員記載不實,或對其詢問、調查之技巧有所質疑。當時正在疫情期間,自109年間開始防疫工作至 本件疫調當時,已達2年,長期處於精神、體力耗竭狀態下 的疫調人員在此高壓狀態下,仍遂行其防疫工作,不可謂不可敬;只是行政機關要認定行為人具有法律所明定之違規行為,必須要有適足之證據證明;倘若疫調單上只要有所漏寫、誤載,不問是否僅是疫調人員無心之失,或確診者一時之口誤而未再給予確認之機會,即一概可以依法向該確診者裁處60,000元至300,000元之罰鍰,且無須其他證據,對於一 般人民而言,實在欠缺適足之保障,並非法治國家該有之姿態。 ㈦況疫調過程中本有可能因人之記憶不清、錯誤,或需藉由其他輔助工具加以佐證確認確診者足跡,而有多次修正疫情處理報告內容之可能,實難僅因原告於確診當日經衛生所疫調人員之首次詢問時遺漏單一地點(且此一遺漏情形究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有可疑,有如前述),即遽認原告蓄意隱匿而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行為。被告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確屬實在,方為適法。 ㈧至被告指稱與原告染疫具有關聯性之汪姓員警供稱其擔心拖累大世界燒烤店故未提及該處等語,然此係汪姓員警個人之動機,已難認可以逕為攀附原告。且前已提及,依據首先確診者之足跡詢問具有案件關聯性之較晚確診者,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則疫調人員根據汪姓員警未提及大世界燒烤店之足跡,逐項向原告確認時,即有可能在詢問過程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關於大世界燒烤店此一行程之機會,以致有所疏漏,尚難執此即歸責於原告。 ㈨且由上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函暨調查報告之記載,1 11年3月28日首次訪談原告時,即已向警方告知前往大世界 燒烤店乙情(可參見111年3月28日電話訪問紀錄表),在原告於3月28日提及該處之前,3月27日對同案具有關聯性之確診者之調查中,尚未見有人提及該處,汪姓員警則是同年月29日經訪談時才說出大世界燒烤店及上述擔心拖累大世界燒烤店等語,由此益見原告與汪姓員警在疫調過程之動機、立場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汪姓員警於同年月29日訪談時自稱有隱匿之動機,即在無絲毫證據之狀況下推認原告亦係如此,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對主管機關疫調所課予之說明義務有不願配合、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給予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情形,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率認其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2項之違反,而繩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非是 ,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 既經本院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即原告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同有理由,併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