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代 理 人 曹文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737-KB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東正線88.21 公里處,因駕駛人趙泰祺疏未注意「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而衍生交通事故(該地限高門【限高4.2 公尺】遭撞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赫察「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貨櫃)高達4.38公尺,而已逾越法令許可範圍(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執勤員警乃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 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旨揭時、地承載『貨櫃』高達4.38公尺」,乃至「駕駛人趙泰祺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毀前揭限高門」等節固均與事實相符,惟「系爭曳引車」依法僅能承運「貨櫃」,而「貨櫃」高度復為國際統一尺寸,是大凡類此曳引車承載「貨櫃」以後,其總高度均在4.4 公尺上下,而不在「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限。乃舉發員警暨原處分機關概不予詳查,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而為裁處(異議人認同「駕駛人趙泰祺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毀前揭限高門」之行為,同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旨揭時、地承載「貨櫃」高達4.38公尺,兼以駕駛人趙泰祺疏未注意當地「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撞毀限高門等情節,固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周世銘結證無誤(本院100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有周世銘當庭提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體例編排(法條內容如前揭所示),併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等規範內容,可知大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雖逾4 公尺,然此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處罰範疇,而與同條項第1 款所欲處罰之情形(係針對「非整體物品」之「貨物」)有別;又所稱「整體物品」雖無明文,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至國際海運實務,應認「貨櫃」亦屬「整體物品」之一種。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雖有超高情事,然其情節,首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責適用。㈡其次,大型貨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惟經本院查覈結果,本件權責單位(監理單位)迄未針對「行駛於『非國道(非高速公路)』之大型貨車承載『貨櫃(整體物品)』超高」乙事,開辦所謂「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權責單位本應受理「行駛於『非國道(非高速公路)』」之大型貨車承載「貨櫃(整體物品)」超高之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此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為憑,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各項業務流程圖及應備證件表紙本1 份在卷可考。換言之,「系爭曳引車」於旨揭時、地雖承載「貨櫃(整體貨物)」高達4.38公尺,然就令異議人曾於事前就關此「高度」向權責單位提出臨時通行之申請,核其亦必遭權責單位以「無此業務」為由而逕予退件處理;茲「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高情形者,客觀上既「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不可得」,則其情節自與「能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不為」之「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有別。從而,本院當不能祇以「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整體物品)」有超高(4.38公尺)情形且「不能提出臨時通行證」之客觀事實,即逕將機關怠惰(未依法開辦上揭「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之責任轉嫁由異議人承擔,甚且對之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責任。 ㈢再者,「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趙泰祺固未注意「限高4.2 公尺」之交通標誌,以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承載「貨櫃」(高達4.38公尺)撞毀限高門如前,惟其情節,至多僅足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罰「『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異議人似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詳如前揭所述);茲本件裁決對象(異議人)既為「汽車所有人」,則「駕駛人」究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裁罰,即非本院在此所得併予審究。 五、綜上,本案情節既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異議人「不能提出臨時通行證」復係肇因於機關怠惰(未依法開辦上揭「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業務)而不能對之課以同條項第2 款之違規責任,則原處分機關依旨揭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違法;兼以本院在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按諸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