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昀澔 法定代理人 江宏偉 (監護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昀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其父即監護人江宏偉所有之857-JB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基隆市○○○路,適員警於該路段處理鬥毆案件,異議人遂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通知異議人之父江宏偉帶異議人到案說明後,以異議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即無照駕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2 月7 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6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2 月7 日有至基隆市○○○路一事雖係屬實,惟經其父即監護人江宏偉帶異議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說明時,員警並未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異議人亦告知承辦員警並無騎乘機車,況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有違規之事實,然異議人竟乃遭舉發無照駕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江昀澔係於85年1 月18日出生乙情,有卷附之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0 年2 月7 日為警舉發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時,已為年滿15歲之人。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始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已達15歲,且員警於前揭舉發時,亦已當場掣單,並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而無須再對其法定代理人另為送達,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復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聲明異議如已逾期,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不因其處分之內容是否有違誤或不當而為相異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滿20歲之成年人始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件如前認定,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向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本件裁決書始為合法。再查,異議人違規當時,父母親已離婚,親權由其父親江宏偉行使,是江宏偉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乙節,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基仁戶字第1000002950號函在卷可憑。而查,原處分機關業係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江宏偉設於「基隆市○○區○○路100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雖不獲會晤異議人,然已由與江宏偉同居之家屬即江宏偉之母江賴靜於100 年6 月27日簽名受領,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列印之異議人及江宏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區○○里○○○ 鄰○○路 100號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上開裁決書既業於100年6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係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28日起算之20 日,且異議人居住於基隆市,無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參照),依此計算,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至遲應於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7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100年7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 月25日始提起申訴、100 年8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憑,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一瑕疵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