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黃啟瑞係桃園縣中壢市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4月27日8 時10分許,黃啟瑞駕駛KJ-193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自基隆市新臺五路之基隆市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路肩暫停處啟動,欲往基隆市明德二路方向行駛,其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越過路中之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交界指示牌,甫進入基隆市七堵區路段。黃啟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黃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基隆市新 臺五路往基隆市明德二路方直行,因黃啟瑞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行進中之黃凱佑之機車優先通行,致黃凱佑閃避、煞車均已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上列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輪,黃凱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頸椎損傷及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5月5日凌晨3 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之中樞(心肺)衰竭死亡。黃啟瑞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其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啟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KJ-19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4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KJ-193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自基隆市新臺五路之基隆市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路肩暫停處啟動,欲往基隆市明德二路方向行駛,其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越過路中之新北市汐止區與基隆市交界指示牌,甫進入基隆市七堵區路段,適有黃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基隆市新臺五路往基隆市明德二路方直行,因閃避、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因而人車倒地,黃凱佑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頸椎損傷及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5月5日凌晨3 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之中樞(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28張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至14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10頁、第49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㈢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復經覆議鑑定及本院依職權函送交通大學鑑定,均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路邊駛出時,未注意讓左側車道進行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乃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為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撥打119 電話,將黃凱佑送醫治療,並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後,主動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當事人(見相驗卷第31頁背面、第16頁)。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17年(見相驗卷第6 頁),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之損失。惟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彼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工畢業(見相驗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且為臺北市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配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尚仰賴其照料(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