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吉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黃吉本於飲酒後」等語,補充為「黃吉本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工廠飲酒」。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竟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13時1 分許」等語,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簡寶珠、連子萱之證述」應予刪除。 2.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黃吉本於100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 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復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號被 告 黃吉本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51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本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1日13時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820-KG 號自小客車,自萬聖工程有限公司門口欲橫越台丁二線8.1 公里處,左轉往瑞芳方行駛,因疏未注意適時正有簡寶珠騎乘車牌號碼816-GCP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連子萱正沿台丁 二線由瑞芳往四腳亭方向行駛,致黃吉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寶珠及連子萱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嘴唇裂傷、左腳大姆指骨折及左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測試黃吉本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本供承不諱,核與簡寶珠、連子萱、何振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