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慶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慶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後補充記載「(同年5月4日以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不詳地點脫離其本人持有」更正為「在基隆市○○路7 巷34號某小吃店內,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於99年9月1日在同址遭竊」補充為「於99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同址遭不詳年籍者所竊取,而脫離李福隆所持有」 ㈣、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李福隆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田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2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或因不明原因脫離持有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變賣牟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內,侵占二被害人之手機,而被告將手機變賣後,已將所得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予被害人,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失業無收入,原設籍地之房屋業遭拍賣,平日居無定所、無以維生,因而心生貪念,另其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學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283號 被 告 田慶發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259巷6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發於民國99年5 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拾獲謝舜良所有,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脫離其本人持有之SONY牌Z610I 型,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侵吞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持往基隆市○○路45號不知情之謝明達所經營之聯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牟利。田慶發另於99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公車循環站」拾獲李福隆所有,於99年9月1日在同址遭竊之SONY牌T7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 己,並於同年月4 日持往基隆市○○路96號不知情之林坤榕所經營之瀚洋通訊行,以1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牟利,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慶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謝舜良、李福隆及謝明達、林坤榕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震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瀚洋通訊行販售手機切結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慶發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其先後二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被告所變賣之李福隆手機係其行竊所得,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平日鮮少至公車循環站活動,竟能於數月間接連拾獲他人手機,所述情節雖不無可疑,然本件被害人李福隆並未見聞被告行竊情節,本件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手機,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