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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慶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後補充記載「(同年5月4日以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不詳地點脫離其本人持有」更正為「在基隆市○○路7 巷34號某小吃店內,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於99年9月1日在同址遭竊」補充為「於99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同址遭不詳年籍者所竊取,而脫離李福隆所持有」

㈣、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李福隆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田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2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或因不明原因脫離持有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變賣牟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內,侵占二被害人之手機,而被告將手機變賣後,已將所得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予被害人,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失業無收入,原設籍地之房屋業遭拍賣,平日居無定所、無以維生,因而心生貪念,另其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學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書記記 劉珍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283號
  被      告  田慶發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60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發於民國99年5 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公
    車循環站」拾獲謝舜良所有,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
    地點脫離其本人持有之SONY牌Z610I 型,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侵吞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持往基隆市○○路
    45號不知情之謝明達所經營之聯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牟利。田慶發另於99年9月2日凌晨4時
    許,在上開「公車循環站」拾獲李福隆所有,於99年9月1日
    在同址遭竊之SONY牌T7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
    己,並於同年月4 日持往基隆市○○路96號不知情之林坤榕
    所經營之瀚洋通訊行,以1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牟利,嗣經
    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慶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謝舜良、李福隆及
    謝明達、林坤榕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震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瀚洋通訊行販售手機切結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慶發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其先後二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被告所變賣之李福隆手機係其行竊所得,
    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手機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經查,被告
    自承其平日鮮少至公車循環站活動,竟能於數月間接連拾獲
    他人手機,所述情節雖不無可疑,然本件被害人李福隆並未
    見聞被告行竊情節,本件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竊盜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手機,即認其有
    竊盜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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