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周瓊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周瓊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 告 連周瓊娥 女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周瓊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號,徒手竊取謝湘玲置放於門口之雨傘7把,得手後將傘布剪掉丟棄,嗣將剩餘之金屬製傘 骨約5公斤以新台幣30元變賣至不知情之張文標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嗣經謝湘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湘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周瓊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玲、證人連桑梓與張文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日進資源回收場 切結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又係聽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殘障手冊1紙 在卷可佐,再本件被告犯後所得輕微,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