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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周瓊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周瓊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連周瓊娥
                        女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周瓊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8日上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16號,徒手竊取謝湘玲置放於門口
    之雨傘7把,得手後將傘布剪掉丟棄,嗣將剩餘之金屬製傘
    骨約5公斤以新台幣30元變賣至不知情之張文標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嗣經謝湘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湘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周瓊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玲、證人連桑梓與張文標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日進資源回收場
    切結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又係聽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殘障手冊1紙
    在卷可佐,再本件被告犯後所得輕微,又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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