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金虎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金虎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二、吳金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盒、天九牌肆拾叁盒、四色牌捌組、骰子捌拾柒顆及籌碼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惟關於其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86年11月24日修正以來,迄未再行修正 。該條例之多次修正,對於該條而言,僅有確認之作用,不生新舊法之問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罰金問題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 90,000元以下罰金。 三、繼續犯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第一次持有刀械之繼續行為,繼續至第二次持有刀械之行為而重疊之。因此,其第二次持有之繼續行為,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五、辨正販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三行末句「販入」一詞,應改為「買入」或「購入」。其理由如下:刑事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在營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及84年4月18 日84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云云,而為其論 據;惟此項見解將販賣誤為買賣,屬於明顯錯誤,並非法律問題仁智之見,按之法官審判獨立原則,自不應引為論罪之依據,茲申述之: ㈠、在中文意義上,販賣並非買賣,販賣乃同義複詞,販者,賣也,買與賣係相對名詞,販賣即是出賣,販賣之相反詞為購買,其相似詞為銷售(詳見教育部國語辭典)。當販與賣二字併列時,販賣之字面上,只有賣出之意,並無買入之意。其要「低價買入」以便「高價賣出」而牟利之意思,不過隱含其中,並非字面上之意義。實務上以「販入」表示「買入」,出於以為「販賣」乃「買賣」之誤會所致。所謂「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買入或賣出之一,即成立販賣罪云云,自非正確。如同「聽聞」二字,「聽」字固為以耳收音之意,「聞」字亦有以鼻嗅之之意,惟「聽聞」二字一經併列,字面上即為聽見之意,絕無以鼻嗅之之意,若將聽聞解為「不以聽見之後復行嗅到為必要」,其荒謬自不待言!何況,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行為計有製造、運輸及販賣,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立法相同。其製造 、運輸及販賣三者,皆為同義複詞,製造即是將其原料做成成品,運輸即是以交通工具而將之運行輸送,販賣即是將之販售出賣,在中文意義上,並無不同之解釋。 ㈡、在法律解釋上,就罪責程度觀之,販賣、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之行為,分別成立販賣罪、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轉讓罪、施用罪、持有罪。此在同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皆然。其罪責程度,由高而低排列,刑罰規範甚為完整而井然有序。然則,前述誤見一出,造成販賣未遂罪無從適用,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幾遭架空;為此,實務上遂有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者而言。實則,由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與「非法持有」,其基本之持有行為相同,所不同者,前者具有販賣之主觀不法要素及責任意思而已。正因此故,立法加以犯罪類型化,為獨立犯,用以規範買入而尚未賣出之情形,是為原則;所謂「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充其量為該款適用之例外情形而已。申言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不但對於製造、運輸及販賣未遂行為,設有處罰之明文,而且,其刑罰防衛線更往前移,對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亦有處罰之明文。若同一被告製造毒品完成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或在運輸之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依牽連關係或吸收關係,只須依製造或運輸之罪論處即可。若不同被告意圖販賣而向前手買入並持有毒品,因其危險行為尚未展現,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處罰即可;若其已著手販賣而未遂,當然只構成販賣未遂之罪;若其販賣而既遂,才會成立販賣既遂之罪。其理甚明,實無待深論。再者,若是意圖製造而持有原料,目前法所不罰,屬於法律漏洞,應由立法修正填補,不應由司法者創造「製入」或「造出」之觀念,而謂有一於此,罪即成立,進而強加處罰。同理,若是意圖運送而持有毒品,只能以單純持有罪加以處罰,亦不得由司法者創造「運入」或「輸出」之觀念而妄加處罰。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釋。 六、並非聚眾 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有四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此據證人四人一致陳明無訛;尤以彼等賭博之場所係被告之承租處,並據彼此供明,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出入,未至刑法第268條所指「聚眾」之程度,自不構成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七、集合犯 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本案行為時間自一月間,至四月間為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 八、沒收 扣案如主文第一項之物,係違禁物;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予分別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 告 吳金虎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509巷13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金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4、95年間,在基隆市○○路某古董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價格,販入卷內編號1之武士刀1支;另於98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向某攤販以2千元之價格,販入卷內編號2之武士刀1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金虎意圖營利,自100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 間之某日止,以麻將、天九牌為賭具,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09巷13之8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友人周阿傳、張逢忠、闕清華、鄭建國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位賭客繳納500或1000元之入 場費。 嗣於100年7月14日上午,經調查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起出上開武士刀2支、骰子87顆、天 九牌43盒、麻將1盒、籌碼1盒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金虎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周阿傳、張逢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闕清華、鄭建國於調查│ │ │ │站之證述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100年7月│卷內編號1、2之武士刀各1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 │ │27日基警保民字第1000│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 │ │067817號函暨所附基隆│ │ │ │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 │ │ │紀錄表、照片4張 │ │ ├──┼──────────┼─────────────────────┤ │四 │武士刀2支、骰子87顆 │上開犯罪事實。 │ │ │天九牌43盒、麻將1盒 │ │ │ │、籌碼1盒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闕 仲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