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達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達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四三號「聯震通訊行」之負責人,且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收購不詳人士持往出售之他人失竊行動電話機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一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其因而賠償該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書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二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方才期滿。乃其自能預見不願報明身分之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不顧其收受行為將對被害人追及或回復該贓物造成妨害,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日送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修理前)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願報明身分之人所交付張維純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三號發現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4機型、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市價約二萬元)一支,因而 妨害張維純就該行動電話機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嗣因張維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報警處理,其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三日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機送請神腦公司維修,並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用戶識別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使用(其有無違反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乙節,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在本案檢察官訴追範圍,且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並無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以上開行動電話機原始序號及因送修而陸續更換機板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循 線追查,而獲悉上情。案經張維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神腦公司一百年七月五日神企函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及所附送修單與完修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及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產品標籤(以上均影本)、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一六號檢察長處分書、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行動電話機係客人委託送修,總共送修三次,第一次係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送修,伊當天下午就送去修理,隔天下午取回手機,當晚客人就來拿回去;第二次係同年六月七日送修,隔天伊就去取回來,客人應該是當天就來拿回去;第三次是同年六月十三日送修,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取回,客人應該也是當天取回,時間伊不太確定,因送修多次,客人有要求幫他檢測,測試大概要三天至一個星期云云。查上開蘋果廠牌、iPhone4機型、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係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三號發現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侵占之贓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機產品標籤為佐,堪認確屬實情。又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且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收購不詳人士持往出售之他人失竊行動電話機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一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其因而賠償該案被害人一萬元及書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二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方才期滿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自承外,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情被告自能預見不願報明身分之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詎其竟仍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告訴人遺失而遭他人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機,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機係因不詳人士送修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佐康日存前往其上開經營之通訊行進行調查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卷附其此次警詢筆錄可參;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用戶識別卡,則竟於同年六、七月間持續插入上開行動 電話機而使用,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最後一通止,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憑;易言之,被告為 警調查有關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事項後,仍繼續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機多日,可見該行動電話機始終在其持有中;其上開有關不詳人士送修行動電話機且該不詳人士已然取回之辯解,並非實情,而顯係其卸責之詞,自無足取。退步言之,縱其上開所辯屬實,惟其既已能預見所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及代為送修,除理論上仍已對被害人追及或回復該贓物造成妨害,而合於處罰贓物罪之規範目的外,亦符合贓物罪章之概括規定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無疑;且茍其係因該不詳人士送修而先後收受三次該行動電話機者,衡諸接續犯之理論,因其三次收受行為,係該不詳人士無預期之送修,而其則為被動收受,自非基於同一收受贓物犯意,就時間間隔而言,亦絕非有難以強行分開之密切關係,而未能認係接續行為,乃有分論併罰之必要,反對被告極為不利。此應係被告為此不實辯解時所料未及,附此指明。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收受贓物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且曾因類似案情之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辦,嗣並因而賠償該案被害人一萬元及書立悔過書,本案竟再度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檢警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已非可取,又否認犯行,亦未能自其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