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19行之「詎周佳勳於97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將該車交付予陳瑋志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婉琳牟利,周佳勳則從中分得2 萬元」,應更正、補充為『「陳瑋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周佳勳,「陳瑋志」旋即於98年2 月2 日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再由「機車班長車業行」於99 年2月22日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婉琳,而陳婉琳於99年5 月5 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哲維』。

㈡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月3 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補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 月3 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 份」。

二、核被告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瑋志」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0 年度他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周佳勳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勳前於民國91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刑2月確定,經於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無意支付車款,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
    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藉以朋分花用,竟夥同「陳瑋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9
    日,先由經「陳瑋志」出面,協助透過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段131號「世欣機車行」居間介紹,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0888元,購買車號890-DLL號重
    型機車1輛,東元資融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由周佳
    勳與東元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除於
    交車時支付頭期款10000元予東元公司後,其餘價金分12個
    月給付,自98年1月起,每月15日付款1次,每期給付5074元
    之分期車款,並約定上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周佳勳,但在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資融公司所有
    ,周佳勳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詎周佳勳於97年12月30日
    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將該車交付予「陳瑋志」轉售予不知
    情之陳婉琳牟利,周佳勳則從中分得2萬元。嗣東元資融公
    司見周佳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分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對上揭犯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顏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況紀錄表、客戶資料表、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
    年9月3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間,與「陳瑋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