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佳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19行之「詎周佳勳於97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將該車交付予陳瑋志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婉琳牟利,周佳勳則從中分得2 萬元」,應更正、補充為『「陳瑋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周佳勳,「陳瑋志」旋即於98年2 月2 日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再由「機車班長車業行」於99 年2月22日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婉琳,而陳婉琳於99年5 月5 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哲維』。 ㈡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 月3 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補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 月3 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 份」。 二、核被告周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瑋志」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0 年度他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 告 周佳勳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5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勳前於民國91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刑2月確定,經於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支付車款,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藉以朋分花用,竟夥同「陳瑋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9日,先由經「陳瑋志」出面,協助透過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131號「世欣機車行」居間介紹,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0888元,購買車號890-DLL號重型機車1輛,東元資融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由周佳 勳與東元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除於交車時支付頭期款10000元予東元公司後,其餘價金分12個 月給付,自98年1月起,每月15日付款1次,每期給付5074元之分期車款,並約定上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周佳勳,但在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資融公司所有,周佳勳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詎周佳勳於97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將該車交付予「陳瑋志」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婉琳牟利,周佳勳則從中分得2萬元。嗣東元資融公 司見周佳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分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勳對上揭犯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顏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況紀錄表、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9月3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20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與「陳瑋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