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燕菁」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佳音與張燕菁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協議離婚),陳佳音前因資金週轉之需,曾典當車輛予址設基隆市○○區○○路53號之玉山當舖,借得現金週轉,因而知悉以他人名下車輛向當舖業者典當現金,須徵得他人同意,且須以車輛名義人與當舖業者簽訂相關典當文件。詎其竟因欠缺資金週轉,在未經徵得張燕菁之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某時分,至上址玉山當舖,向該當舖經理蔡俊怡訛稱,張燕菁名下之9K-954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其與張燕菁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張燕菁名下,已徵得張燕菁同意,典當系爭車輛借款,系爭車輛現停放在玉山當舖門口,張燕菁在系爭車輛上等待辦理典當手續云云。蔡俊怡基於前次承辦陳佳音典當車輛借款手續時,曾見張燕菁與陳佳音共同至玉山當舖,因而相信陳佳音所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音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並將典當借據收據1 紙(即附表編號⒈文件)、預備於陳佳音不還款時出售系爭車輛求償所用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委託切結書各1 紙(即附表編號⒉⒊⒋文件)交予陳佳音,陳佳音乃假冒張燕菁之名義,在上開即附表編⒈至編號⒋所示文件欄位,接續偽造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又其在附表編號⒈所示典當借據收據上偽造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向玉山當舖典當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在附表編號⒋所示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全權委託玉山當舖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及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是陳佳音乃接續偽造附表編號⒈典當借據收據及編號⒋委託切結書等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蔡俊怡,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蔡俊怡因而交付13萬元予陳佳音,足生損害於張燕菁及玉山當舖。 二、案經張燕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佳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燕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玉山當舖經理蔡俊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文件影本各1 紙、以被告為發票人而金額各為5 萬元、8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及證人蔡俊怡提出空白之典當借據收據及委託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經查: ⒈被告係在本案本票2 紙之右上角空白處填寫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核與票據法上之發票、承兌、背書、保證及付款等之票據行為有間,不具有票據法之意義。又證人蔡俊怡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其要求被告要讓張燕菁在該處簽名及指印,純粹是為予將來流當時,要執行車輛,可持以證明車主有在當舖借錢的意思等語,然因被告除在本票2 紙之右上角空白處偽造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外,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示本案2 紙本票係張燕菁借款之憑據,而證人蔡俊怡復未能提出當舖業界之行規或實務慣例證明,用以證明在本票右上角空白處簽署他人姓名及按指印即表示向當舖借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認係偽造張燕菁之署押,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偽造張燕菁名義私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汽(機)車買賣合約之「甲方賣方」欄、編號所示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原車主姓名欄」偽造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因上開文件有關交易之汽(機)車內容俱屬空白,尚不能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亦有未合。 ⒊附表編號⒈所示典當借據收據,係被告向玉山當舖典當借款而交予玉山當舖之收據,附表編號⒋所示委託切結書,則係表示被告因向玉山當舖典當借款,而全權委託玉山當舖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及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是上開2 文件自均具有私文書性質。故被告在附表編號⒈所示典當借據收據之「借款人」欄、附表編號⒋所示委託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張燕菁簽名及指印後,持交玉山當舖經理人蔡俊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如下所述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張燕菁】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私文書部分)、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燕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向玉山當舖詐得借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燕菁」署押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燕菁」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燕菁」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燕菁」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⒈⒋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同時,即係在向證人蔡俊怡施以詐術,故認應屬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張燕菁」名義向當舖借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犯後已深表悔悟,玉山當舖之欠款已還清,張燕菁及玉山當舖經理人蔡俊怡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可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4 枚,均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應沒收之簽名及指印)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欄 位│偽造應沒收之簽名及指印 │ ├──┼──────────────┼───────┼────────────┤ │ ⒈ │典當借據收據1紙 │借款人 │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⒉ │汽(機)車買賣合約1紙 │甲方賣方 │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⒊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1紙 │原車主姓名欄 │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⒋ │委託切結書1紙 │立切結書人 │張燕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