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鈞原名顏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煜鈞(原名顏宇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更名)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江名惠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201 之1 號之「阿惠檳榔攤」,斯時江名惠因外出處理家中事務暫離該處,該店大門則未上鎖,吳煜鈞進入店內後,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名惠所有置於櫃檯內之七星牌香菸一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江名惠返回店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至吳煜鈞位於基隆市○○區○○街390 號1 樓之居所尋獲吳煜鈞,且扣得七星牌香菸一包及尚未用罄之現金 130元(均已發還予江名惠)。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且經證人江名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及本院就前開光碟勘驗之筆錄存卷可憑。證人江名惠雖提及其每月大約有二至三日在上址睡覺,該處有一張類似行軍床之躺椅(參卷附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上址係檳榔攤店面,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此經證人江名惠證述在卷,且案發當日證人江名惠外出時,其大門並未上鎖(可輕易拉開)、店內櫃檯處之電風扇仍在運轉送風中,此由勘驗筆錄之內容足以查知;縱認證人江名惠就上址偶有居住過夜之情形,由於被告係在營業時間內進入未上鎖之檳榔攤店面內,其進入店內之行為尚難謂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負普通竊盜罪之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沾染毒癮需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母事後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2000元(參卷附警詢筆錄),使被害人之損害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導正其行為,使其確切明瞭自己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