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淵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淵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懿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9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8年11月24日、25日、12月2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於99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又於98年10月5 日、99年2 月2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於99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所處刑罰已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7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 100 年2 月2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00 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8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99年4 月12日起算,至101 年4 月11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街69號之「金仙女小吃店」,明知未攜帶足夠款項支付餐飲費用,竟佯以具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入店消費,致該店負責人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遭該店負責人當場報警查獲,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00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0 號前攤位,徒手竊取攤架擺放之圍巾1 條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係於100 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5日基檢達新100 執聲579 字第16466 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7 日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當場遭警查獲後,竟未知悔悟,復於時間甚為相近之100 年2 月2 日再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一再觸法,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並宣告緩刑,然其竟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足徵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雖與竊盜行為有異,然兩者同屬財產犯罪,且被告明知無資力而入店消費之犯罪情節,與其因圖不勞而獲所為竊盜行為,同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堪認被告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悔悟自新,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