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勝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立勝(更名前原姓名林振巽,民國100年1月26日改名)係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盈公司)之員工,負責資源回收分類物品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各犯罪時、地,以附表所示亳s號一至 編號六之各方法,徒手各竊得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銷贓時、地,變賣所竊得之財物,取得附表所示之銷贓所得,合計6 次,各花用殆盡。嗣其於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第350之1 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銷贓時如附表所示編號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電纜線33公斤(已發還與禾全盈公司)。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立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6 次竊盜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7至8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江宏銘(被害人)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證人高士民(禾全盈廠長)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柯招花(全買行回收商負責人)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100年2月21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14至15頁、第12至19頁、第22至23頁、第51至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裸銅電纜線33公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廢五金回收業登記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20頁、第22至28頁、第29至34頁、第35至37頁、第22至28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0 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供述:我因為缺錢,所以才會偷竊,我承認全部偷竊犯行,我是一個人以徒手的方式偷竊的,沒有攜帶任何的工具。我係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盈公司)之員工,負責資源回收分類物品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6 次犯竊盜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勝就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又其竊取財物動機係為一時缺錢生活困窘,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部分贓物已被追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立勝除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8 號判處罰金5000元外,其餘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件在卷可佐,復考量其竊取財物動機係生活困窘之一時缺錢,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如後附表編一至編號六所示,及部分贓物已被追回,且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 │犯罪所│銷贓地點│銷贓時間 │銷贓所得│ │號│ │ │ │ │得財物│ │ │ │ ├─┼───┼──────┼────┼──────┼───┼────┼─────┼────┤ │一│禾全盈│99年3月14日 │基隆市實│利用資源回收│銅電纜│基隆市中│99年3月14 │新臺幣 │ │ │公司、│之前3、4日 │踐路253 │分類工作時之│線21公│正路350 │日下午7時 │(下同)│ │ │江宏銘│(警方報告書│巷51號 │機會,徒手竊│斤 │之1號全 │許 │4200元 │ │ │ │誤載為同年9 │ │得右列財物,│ │買行資源│ │ │ │ │ │月間) │ │接續分批放在│ │回收商 │ │ │ │ │ │ │ │身上夾帶放入│ │ │ │ │ │ │ │ │ │其所使用車號│ │ │ │ │ │ │ │ │ │4358-YP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後車│ │ │ │ │ │ │ │ │ │廂內 │ │ │ │ │ ├─┼───┼──────┼────┼──────┼───┼────┼─────┼────┤ │二│同上 │99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銅電纜│同上 │99年3月31 │3600元 │ │ │ │之前3、4日 │ │ │線18公│ │日下午5時 │ │ │ │ │(警方報告書│ │ │斤 │ │30分許 │ │ │ │ │誤載為同年11│ │ │ │ │ │ │ │ │ │月間) │ │ │ │ │ │ │ ├─┼───┼──────┼────┼──────┼───┼────┼─────┼────┤ │三│同上 │99年8月7日之│同上 │同上 │銅電纜│同上 │99年8月7日│5600元 │ │ │ │前3、4日 │ │ │線28公│ │下午6時30 │ │ │ │ │(警方報告書│ │ │斤 │ │分許 │ │ │ │ │誤載為同年12│ │ │ │ │ │ │ │ │ │月間) │ │ │ │ │ │ │ ├─┼───┼──────┼────┼──────┼───┼────┼─────┼────┤ │四│同上 │99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銅電纜│同上 │99年10月8 │390元 │ │ │ │之前3、4日 │ │ │線13公│ │日下午4時 │ │ │ │ │ │ │ │斤 │ │許 │ │ ├─┼───┼──────┼────┼──────┼───┼────┼─────┼────┤ │五│同上 │100年1月12日│同上 │同上 │銅電纜│同上 │100年1月12│390元 │ │ │ │之前3、4日 │ │ │線13公│ │日下午5時 │ │ │ │ │(警方報告書│ │ │斤 │ │許 │ │ │ │ │誤載為同年1 │ │ │ │ │ │ │ │ │ │月17日) │ │ │ │ │ │ │ ├─┼───┼──────┼────┼──────┼───┼────┼─────┼────┤ │六│同上 │100年1月26日│同上 │同上 │銅電纜│同上 │100年1月26│尚未交易│ │ │ │之前1至4日(│ │ │線33公│ │日下午5時 │完畢即為│ │ │ │警方報告書誤│ │ │斤 │ │許 │警查獲 │ │ │ │載為同年1月 │ │ │ │ │ │ │ │ │ │26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