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劉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君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罪),因持有子彈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乙、丙、丁三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林仁豪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至97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劉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仁豪、劉君龍均不知悔改,或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9年9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林仁豪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大發汽車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4310-DL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君龍及不知情之張尚文至基隆市○○區○○路253 之2 號東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附近,將車輛留給張尚文使用,林仁豪、劉君龍則下車走到東穎公司廠區圍牆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仁豪先爬樹攀越圍牆進入東穎公司廠區內,開啟鐵門讓劉君龍進入,又為掩飾犯行,由林仁豪持竹竿碰觸廠區內所裝設、面對鐵門之監視器鏡頭,改變其拍攝角度,再以林仁豪徒手搬運、劉君龍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反覆進出廠區,共同竊取東穎公司所有、置於鐵門附近地面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 批得手,並由林仁豪向張尚文索回車輛,載運該批電纜線離去。 ㈡99年10月3 日凌晨0 時許,林仁豪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51-RN 號自用小客車至東穎公司廠區外,見東穎公司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大門進入廠區,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東穎公司所有、置於門口、價值約1 萬元之電纜線1 批得手,旋以每公斤180 元之價格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嗣東穎公司發現材料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穎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林仁豪、劉君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均稱「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東穎公司廠區內及現場附近路段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由前揭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偵查卷第20、25至30、94至95、108 頁),均係依錄影、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照片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仁豪除「與劉君龍共犯」乙節外,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君龍固坦承搭乘林仁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東穎公司附近,與林仁豪下車走到東穎公司廠區圍牆外,意欲行竊,於林仁豪翻牆進入、開啟鐵門後進入廠區,由林仁豪持竹竿改變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以圖掩飾犯行,繼而與林仁豪反覆進出廠區,目睹林仁豪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現場之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辯稱:他爬牆進去開門之後,我看裡面很亮,又有台電的維修車,可能有人,我會怕,就跟林仁豪說我不願意做,林仁豪說不敢的話叫我先走,我沒帶手機,請他幫我打電話叫計程車,他說不幫忙就滾一邊去,我跑下山找張尚文找不到,才掉頭回去,林仁豪要我自己想辦法,他一直在搬自己的東西,我是在那邊吸毒,後來我往另一方向走,攔到一輛計程車就走掉了,我沒有偷到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仁豪、劉君龍所坦承如何前往東穎公司、進入廠區、改變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由被告林仁豪徒手竊取電纜線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大發汽車商行員工游朝凱於警詢時、證人張尚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東穎公司員工江佳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偵查卷第13至18、22至24、85至86頁),並有借用汽車切結書、由東穎公司廠區內及現場附近路段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東穎公司失竊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楊永傑製作之報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5至31、89、92至95頁),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審判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71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劉君龍前於警詢時供稱:「進去後林仁豪拿竹竿將內部監視器往上頂高,結果觸動感應式照明設備,我就很緊張告訴林仁豪我會怕我不做了,我就返回發財車停車之地點,結果車子不在現場我就往回跑,到山下搭計程車離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就不願意做,他說不然讓我先回去,我掉頭就走。偵查卷第26頁有照片就是我一個人空手跑下山要叫計程車回家的情形。我本來叫林仁豪載我回去,他說他還有事要去別的地方,所以我才自己回去,後來他做什麼我就不了解了」(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東穎公司廠區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劉君龍於99年9 月25日凌晨2 時2 分許一度徒步下山,不久又出現在東穎公司廠區,多次與被告林仁豪同時進入、數分鐘後再一前一後離開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併參偵查卷第93頁楊永傑製作之報告附表1 )後,又改稱:「我2 時2 分往山下走,是因為我們什麼都沒帶,但我忘記要去找張尚文拿什麼,後來我好像有再走上山,上山之後何時離開的我記不得了。但是我想拿又會怕,所以一直跑出來」(本院卷第72頁),觀諸被告劉君龍起先完全否認於被告林仁豪搬運電纜線時在場,一再辯稱早已自行離去,直到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確鑿、無從抵賴,始願承認短暫離開即重返現場之事實,但對於離開及重返現場之原因、在場期間所為何事皆語焉不詳,有所保留之供述歷程,其顯然並未誠實面對司法程序,而存有不輕易吐實之僥倖心態,其所為辯解之憑信性本即殊堪質疑。就被告劉君龍所辯「會怕,不願意做」乙節,被告劉君龍於99年9 月25日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經驗,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重曾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卻仍不畏刑罰,屢判屢犯,其中更有竊取工地電纜線及在店員、顧客頗多之知名藥粧店內竊取架上商品之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則參與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對被告劉君龍而言有何可懼?若其於當日凌晨1 時43分許初次進入東穎公司廠區後,便因察覺現場情況有異,害怕遭人發現,決定與被告林仁豪劃清界線,理應儘速遠離被告林仁豪,縱使回到原先停車位置,未能找到車輛及張尚文,亦當持續朝市區方向前進,或有機會攔到計程車,至少有助於洗清犯罪嫌疑,豈能又折返地處偏僻、夜間罕有人車經過之「犯罪現場」?證人張尚文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當時二人下車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假如我在現場會變成共犯,所以我就開車開走了,不關我的事」(本院卷第95頁),以被告劉君龍之生活經驗及犯罪、參與刑事司法程序之豐富經驗,其焉有不知之理?再由被告劉君龍審判中所供「往山下走,是因為我們什麼都沒帶,但我忘記要去找張尚文拿什麼」等語,可知其當時毫無離去之意,反而是要為被告林仁豪返回原先停車位置「拿沒帶的東西」,參以被告劉君龍隨即折返犯罪現場,伴隨「正在行竊」之被告林仁豪達數十分鐘之客觀情事,被告劉君龍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始終與被告林仁豪存有共同竊盜東穎公司廠區內電纜線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君龍亦有搬運電纜線之舉動,其既與被告林仁豪有竊盜犯意聯絡,且一直在被告林仁豪附近遊走,亦可認係負責把風之工作,自應與被告林仁豪共同負責。 ⒊儘管被告林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被告劉君龍)幫忙,他不要,我也不勉強他,他有說他要走,我沒有請他留下來幫我,但他就在那邊走來走去、晃來晃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然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99年9 月25日有在東穎公司竊得任何財物,於警詢時供稱「『張尚文開車』載我與劉君龍到達行竊現場附近,我與劉君龍徒步走到行竊處。『因該大門沒有關好,所以直接進入』」,於偵查中供稱「9 月25日我們看見監視器我們『就跑掉了』,而且『還有警報器』…當時他們的『門沒有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劉君龍一起進去之後,他看到是台電的電纜線之後『就走掉了』…我就『先下去牽車子』,後來我又掉頭回來,門已經開了,我就直接進去」(偵查卷第6 、101 頁,本院卷第42頁),上開說法均與經調查證人張尚文、江佳正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所知客觀事實不符,甚至與被告林仁豪自己審判中證述「我先將電纜線搬出鐵門外,再去找張尚文牽車,開車過來」乙節矛盾(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林仁豪亦非誠實可信之人;本案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25日凌晨在東穎公司廠區內外逗留將近1 小時之久、該日東穎公司確有失竊1 批電纜線等事實既已鐵證如山,被告二人推由一人承擔全部犯行,設法使另一人脫免刑責,並不違經驗法則,故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之被告林仁豪,極有可能為迴護被告劉君龍,於作證時對事實真相語帶保留;況被告劉君龍當時所作所為,顯非拒絕參與被告林仁豪之竊盜犯行,而應評價為與被告林仁豪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為被告林仁豪徒手搬運電纜線之行為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前開被告林仁豪於審判中否認與被告劉君龍共同犯案之供述,自不足採憑,前開就被告劉君龍涉案部分所為證述,亦不能據為對被告劉君龍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仁豪、劉君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7 、101 頁;本院卷第42、114 頁),並經證人江佳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8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有東穎公司失竊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林仁豪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仁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部分,被告林仁豪、劉君龍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被告林仁豪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仁豪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仁豪、劉君龍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或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林仁豪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3 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劉君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3 月至2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二人均素行不端,猶不思警惕悔改,且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知從事正當職業賺取收入,妄圖不勞而獲,先共同犯下99年9 月25日之電纜線竊盜案,被告林仁豪復食髓知味,獨自犯下99年10月3 日之電纜線竊盜案,渠等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如無物,心態至為可議;兩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約20萬元及約1 萬元,犯後至今未能尋獲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東穎公司,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及莫大之困擾,危害社會秩序與地方治安甚鉅;被告林仁豪自始坦承犯下99年10月3 日之電纜線竊盜案,犯後態度尚佳,惟於起訴前矢口否認於99年9 月25日行竊得手,起訴後雖已承認犯下該案,又企圖為被告劉君龍脫罪,被告劉君龍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致本院須調查諸多證據釐清事實,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尤以被告劉君龍為不佳;另就被告二人共犯部分,被告林仁豪為主謀,並負責徒手搬運,被告劉君龍居於附從之地位,負責在旁把風;兼衡被告林仁豪係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劉君龍係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仁豪無固定職業、被告劉君龍業工、二人均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仁豪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