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間,將座落基隆市○○街570 巷96弄3 號之建築物所有權售予告訴人林丁財,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渠與基隆市政府及暖暖區公所很熟,得免申請拆除該建物老舊屋頂重蓋,告訴人遂依被告所述搭建違章建築。98年6 月間被告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表示收到上開建物基隆市政府98年6 月25日基府違建(拆)字第387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告知可代為處理,只要送禮花錢就不用拆,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給被告。被告又於98年中秋節前一日(10月2 日),在基隆九鳳宮前,以要送禮(買酒1 瓶500 元)給基隆市政府人員為由,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500 元及月餅1 盒。嗣於99年4 月間基隆市政府再度通知違章建築拆除,並於99年5 月25日執行拆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天全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丁財之指證、證人張英隆之證述、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及執行拆除之照片,及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在「林丁財未給渠五千元疏通市政府官員」、「去年中秋節未收受林丁財一千元買酒送市政府官員」該兩問題有說謊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天全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在98年6 月間向林丁財拿5000元,是用來買1000支筆,因為該期間選舉將近,林丁財買筆是用來送給民眾和巿議員,筆上面還有印林丁財出資開的小吃店「三姐妹」的資料;伊在98年10月2 日有在基隆九鳳宮與林丁財見面,林丁財有給伊現金300 元,是林丁財與一位司機起爭執被帶到基隆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伊半夜搭計程車從瑞芳來基隆忠二路派出所,將林丁財帶回家,林丁財將300 元車錢補貼給伊;伊沒有向林丁財拿月餅一盒,而是伊拿月餅給林丁財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裁判意旨)。查告訴人林丁財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檢察官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命林丁財供前或供後具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林丁財復無本法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林丁財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張英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告訴人林丁財雖指稱在98年6 月間,為免其所購買位於基隆巿暖暖街570 巷96弄3 號之違章建築遭拆除,而在被告鄭天全住所將現金5000元交予被告以代為處理疏通事宜,惟就該部分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則辯稱雖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然係為購買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贈筆所用,並提出筆桿印有「三姐妹卡拉OK」之原子筆1 支以為證明。查「三姐妹小吃店」會計周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8年6 月間在三姐妹小吃店擔任會計,那段時間有要做筆,筆一邊是手電筒,一邊是筆,筆桿處上面印有三姐妹小吃店店名、地址和聯絡電話,當時做1000支,工錢加運費總計9000元,林丁財請鄭天全找廠商,後來老闆林丁財先出5000元給鄭天全,伊有親眼看到林丁財拿5000元給鄭天全,地點是在鄭天全家裏,而且林丁財順便交代伊從店裏拿4000元給鄭天全等語。從而告訴人所稱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其目的究竟為「送禮以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抑或「買筆之部分貨款」,即有不明之情況。再告訴人所購買之基隆巿暖暖街570 巷96弄3 號違章建築,雖確實經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於98年6 月25日以基府違建(拆)字第387 號、99年4 月22日基府違建(拆)字第387 號兩次核定通知拆除,且在99年5 月27日經該處使用管理課拆除組依法拆除(見100 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66至77頁之基隆巿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然究不能以上開違章建築於98年6 月25日經核定通知拆除、99年5 月27日經拆除等事為事實,即推論「被告以送禮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00元」,或「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送禮以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而詐騙告訴人5000元」等節為真。況告訴人於法務部基隆巿調查站調查時,僅稱:「98年6 月間鄭天全以電話通知我表示收到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告訴我渠可代為處理,只要送禮花錢就不用拆」等語,惟竟無法明確詳述所謂「送禮」之對象、內容,有違一般人多會追問金錢致贈之對象、用途以明瞭「送禮」細節等常情,顯見告訴人對於其所指訴之被告詐騙行為,尚且未能全然了解並予詳述,則公訴人遽以告訴人未盡詳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實未可採。 ⒉至98年10月2 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500 元及月餅一盒等節,證人張英隆於偵訊中證述:「在九鳳宮前,鄭天全跟林丁財要500 元買酒,林丁財就拿1000元給鄭天全,鄭天全就一去不回了;買酒要送給何人我不知道,但是要給違建拆除大隊疏通,不要林丁財所買房子被違建拆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98年中秋節前一天,鄭天全、林丁財和你都有到九鳳玄聖宮?)當天上午10、11時許,林丁財開車載我到九鳳玄聖宮去聊天,聊了幾分鐘之後,鄭天全就帶著2 盒月餅到九鳳玄聖宮來,1 盒要送給林丁財,林丁財就當場很生氣說張英隆是顧問而沒有拿到月餅,就把該盒月餅打開給大家吃,中間鄭天全有說要拿500 元買酒,林丁財拿500 元給鄭天全,之後鄭天全拿錢騎機車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鄭天全向林丁財拿500 元買酒目的為何?)鄭天全告訴林丁財說買酒送給巿政府的有關人士,但特定的人名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否拿給建管處我不知道,但是是為了不要讓違建被拆除;(檢察官問:林丁財後來有無再拿1 盒給鄭天全拿去送人?)沒有,當天林丁財只有拿500 元給鄭天全,鄭天全拿了就走,月餅就在當場被吃掉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證述林丁財是拿1 張1000元鈔票給鄭天全,何以與你今日所述不符?)鄭天全跟林丁財要500 元去買酒,林丁財是給他1000元,現場鄭天全沒有找錢給林丁財,後來有無找錢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九鳳玄聖宮負責人彭勝球則於本院審理證稱:「鄭天全、林丁財在九鳳宮的時候,我沒有一直在他們身邊,在當天中午的時候,我才過去他們兩個旁邊,聽到他們在談計程車錢的事情,我聽到的是林丁財欠鄭天全計程車費用,計程車錢是300 元,林丁財要給鄭天全500 元,當天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有錢的交付;月餅是我們身心障礙協會送會員的,鄭天全有到我們協會一人發一份,因為林丁財是理事,所以有一份,當天林丁財帶著協會送他的月餅到我們九鳳宮來聊天,一起吃月餅;當天在九鳳宮總共只有2 盒,林丁財的那盒是拆開給大家吃」等語。是就在場之證人張英隆、彭勝球所見,被告向告訴人拿錢之目的,已分有計程車費及送禮之酒錢之異別;再就告訴人自述於98年10月2 日交付被告之金額為 1000元,被告自述為300 元,證人張英隆先稱係500 元,後經檢察官質問所述與偵訊不符後,再改稱為1000元,證人彭勝球則稱為500 元。從而證人張英隆、彭勝球兩人所述,均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不同,究以何人為可採?實有不明。況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當日被告除拿取1000元外,尚拿走一盒原本林丁財要送張英隆之月餅,惟據證人張英隆、彭勝球之證述,當日九鳳玄聖宮僅有被告帶來月餅2 盒,1 盒贈與彭勝球,1 盒贈與林丁財,而林丁財當場即將該盒月餅供在場人分食,從而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另向其取走月餅1 盒以為送禮,即與證人所見之事實不符。在場證人張英隆、彭勝球與告訴人等三人,既就所見聞之經過細節均互有差異,即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張英隆證詞,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⒊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始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所稱「㈠林丁財未給渠伍仟元疏通巿政府官員;㈡去年中秋節未收受林丁財壹仟元買酒錢送巿政府官員」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9年11月1 日調科參字第09900502070 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30至42頁)。惟就本件測謊報告書所設定之系爭問題「林丁財未給渠伍仟元疏通巿政府官員」「去年中秋節未收受林丁財壹仟元買酒錢送巿政府官員」以觀,其內容屬複合性之問題,實可再細分為數個問題,被告認知上,究係對「林丁財未給渠伍仟元」「未收受林丁財壹仟元買酒錢」「伍仟元疏通巿政府官員」「買酒送巿政府官員」何部分有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容有懷疑。況在本院數次庭訊過程中,被告於對犯罪事實答辯及證人證述時,始終呈現情緒激動之狀況,多次打斷檢察官之意見表示、證人交互詰問等程序進行,從而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適為測試測謊?亦有可疑。再此測謊結果,其性質仍屬被告之陳述,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從而,本院認亦不宜依上述測謊鑑定之結果,逕推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