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雅瑄 黃萬鈜 鄭賢良 胡秀金 曾國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光明以被告鄭賢良、胡秀金、曾國展、鄭雅瑄、黃萬鋐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4 條強制、第306 條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987、5469、5527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送達告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等情,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卷第47頁)。又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11日委任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100 年3 月11日之本院收字第502 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足認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賢良、胡秀金為夫妻,被告鄭雅瑄、曾國展分別為彼等之女兒、女婿,被告黃萬鋐則係鄭雅瑄之朋友。被告鄭賢良、胡秀金、曾國展、黃萬鋐、鄭雅瑄其中某人,於99年3 月底某日,破壞告訴人林光明所有裝設於新北市○○區○○里○○街5 鄰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門(下稱:A 門)門鎖活頁將之毀損後,均侵入系爭房屋內,再擅自於系爭房屋右側門(下稱:B 門)安裝門鎖活頁並加裝鎖頭上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光明行使權利。被告鄭賢良、黃萬鋐、鄭雅瑄侵入系爭房屋後,又於某日將系爭房屋後門(下稱:C 門)門鎖鎖頭毀損拆除,加裝新的門鎖鎖頭,使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鄭賢良、胡秀金、曾國展、鄭雅瑄、黃萬鋐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04 條強制、第306 條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與被告鄭賢良間於95年3 月18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5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約定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之租金,被告鄭賢良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平溪鄉○○村○○街50號(下稱案外乙屋)、56號之房屋交付聲請人使用、收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憑。嗣因設立基地台一事起糾紛,被告鄭賢良意圖毀約,竟捏造不實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開租賃契約確屬真正在案並確定,被告鄭賢良僅交付50號部分(東京民宿)、及56號房屋(咖啡廳大廳),50號部分房屋之咖啡廳廚房(即被告所稱之碳場咖啡)則未交付,且告訴人均有依約支付租金(按:已繳納至100 年3 月18日止,含押金總計310,000 元整),被告鄭賢良亦有收受無誤。詎知,被告鄭賢良因民事判決敗訴之後心有不甘,故意夥同被告胡秀金(被告鄭賢良之妻)、鄭雅瑄(被告鄭賢良之女)、曾國展(報告鄭賢良之女婿)、黃萬鈜(報告鄭雅瑄之友人),自99年4 月間起不斷侵入56號房屋迄今,以遂毀約之目的,先於99年4 月7 日,由渠等其中某人破壞系爭房屋左側門鎖活頁之方式(按:系爭房屋左側原本係由聲請人自外側上鎖)取走鎖頭,又擅自於系爭房屋右側安裝門鎖活頁並上鎖(按:系爭房屋右側原本係由聲請人自內側閂門,並未安裝門鎖活頁及鎖頭),進而侵入56號房屋並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上均有照片為證。被告等人屢勸不聽,置租約及法院判決確定於不顧,目無法紀,聲請人忍無可忍,不得已於99年7 月19日至平溪派出所備案,並於同月25日委託案外人黃漢德修復左側門鎖活頁以及張貼公告,豈知,竟遭被告曾國展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證人黃漢德,被告黃萬鈜隨後亦加入自正面抱住證人黃漢德,任由被告曾國展傷害證人黃漢德得逞,案經黃漢德提起傷害自訴,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被告曾有展有罪,處拘役三十日在案,被告曾有展並將公告撕毀丟棄於地上。聲請人乃於翌日正式報案。渠等顯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罪嫌,應無疑義。案經聲請人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查56號房屋被告鄭賢良確有交付予聲請人,且被告鄭賢良亦有收取租金,如何可能房屋未交付予聲請人卻收取租金,是原檢察官就「系爭房屋被告鄭賢良有無交付予聲請人」一節之認定,核與事實有違: 1查台北縣平溪鄉○○村○○街56號房屋,被告鄭賢良早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點交予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自己換A門 門鎖,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381號案件中傳訊證人黃漢德、吳賢隆調查明確:「證人黃漢德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林光明有問被告鄭賢良可否處理,被告鄭賢良說隨時都可以,其等就下去56號將垃圾丟掉,搬一些木箱,就是一些裝潢用的東西進去,整理一下就出來了,當時50號及56號都在施工範圍,被告林光明、鄭賢良2 人從95年5 月開始常常在講何時可以去56號施工,被告鄭賢良說你們隨時都可以去處理等語;又56號門鎖係於95年10月換的,96年2 月22日根本沒換鎖一節,並據證人吳賢隆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證被告林光明與被告鄭賢良95年3 月18日訂約後,被告林光明已本於承租人而得以使用收益之資格開始整理、裝潢承租房屋並換鎖,用以經營民宿及咖啡廳,自屬租賃權之合法行使期間亦有徵得被告鄭賢良同意,難認其有何無故侵入房屋、毀損門鎖及進而非法竊佔之犯行,並以該等罪嫌相繩之」等語,並經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次偵訊筆錄,或再次傳訊上揭二名證人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5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上訴人僅將系爭56號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等語。復有聲請人97年1 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為證,是系爭房屋確實於95年10月底即已由被告鄭賢良交付予聲請人使用。乃原檢察官竟無視於上開證據,反於事實,認被告鄭賢良辯稱系爭租約訂立後,未曾將系爭房屋原借予陳宏堅使用之咖啡廳部分交付聲請人等語堪以採信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陳宏堅僅將50號房屋移轉予被告鄭賢良之女即被告鄭雅瑄,並不包含系爭房屋,此有被告鄭賢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 號交付租賃物事件所提97年7 月21日民事答辯狀㈡後附證物1 『碳場咖啡經營設備移轉契約』可證,該標的為5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是原檢察官就此事實之認定,同與事實有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房屋乃被告鄭賢良早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點交予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自己換鎖,業已如上說明及舉證,原檢察官竟認此尚非交付,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顯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次查,咖啡廳後門(即原檢察官所稱之C 門)之鑰匙,係被告鄭賢良本於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即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如被告鄭賢良所捏稱:係因聲請人要經營民宿所以借聲請人使用云云,原檢察官認咖啡廳後門鑰匙之交付係因另有借用關係,而非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未見任何憑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核對告證6 與聲證5 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右側門(原檢察官所稱之B 門)本來無門鎖活頁及鎖頭,而係由聲請人自內側栓門,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99號、第1381號案件係以日期緊接於元宵節,其帶同前來拜訪之友人進入屋內拿取天燈來放,實與常情無違而難認係屬無故等語,故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事實有違。 ㈢緣聲請人與被告鄭賢良於95年3 月18日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鄭賢良僅交付50號部分房屋(東京民宿)、及系爭56號房屋(咖啡廳大廳);50號部分房屋之咖啡廳廚房(即被告鄭賢良所稱之碳場咖啡)則始終未交付。被告鄭賢良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房屋之情形,請見於原檢察官所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 號交付租賃物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97年7 月26日民事準備狀後附照片一件。嗣因設立基地台一事起糾紛,被告鄭賢良意圖毀約,竟捏造不實之事實,先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又狀告聲請人妨害自由,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鄭賢良敗訴確定、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鄭賢良見計不得售,黔驢技窮下,竟故意夥同其妻被告胡秀金、其女被告鄭雅瑄、其女婿被告曾國展、及其女之友人即被告黃萬鈜等,自99年4 月間起不斷侵入系爭56號房屋迄今,以遂毀約之目的。 ㈣次查:系爭56號房屋係被告鄭賢良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立後之95年10月底、11月初交付予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自己換門鎖,故聲請人請人於系爭56號房屋左側安裝鎖頭,上揭事實,除有證人黃漢德、吳賢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9號、1381號案件中證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書一件可稽,被告鄭賢良並無疑義。系爭56號房屋左側門鎖頭,原來係聲請人請人安裝,卻遭被告鄭賢良、黃萬鈜以破壞門鎖活頁之方式破壞並取走鎖頭,進而侵入;又擅自於系爭56號房屋右側門安裝門鎖活頁並上鎖(按:系爭56號房屋右側門原本係由聲請人自內側閂門,並未安裝門鎖活頁及鎖頭),相鄰於系爭56號房屋之後門倉庫鑰匙,則係被告鄭賢良本於系爭房屋租賃租約,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立後交付予聲請人,亦遭被告鄭賢良、黃萬鈜偷換後門鑰匙及鎖頭。 ㈤而同樣為租賃標的物即50號房屋之咖啡廳廚房(即被告鄭賢良所稱之碳場咖啡),果然因被告鄭賢良在聲請人對伊訴請交付租賃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將該房屋移轉予其女兒被告鄭雅瑄,故意造成「給付不能」,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部分駁回聲請人交付咖啡廳廚房之請求,惟另外判令被告鄭賢良應再賠償聲請人因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另案外人陳宏堅與被告鄭賢良之女被告鄭雅瑄簽立之『碳場咖啡經營設備移轉契約』,其標的為50號房屋,均非系爭56號房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 五、經查: ㈠案外乙屋(按即原起訴書記載新北市○○區○○里○○街5 鄰50號房屋)緊臨系爭房屋,且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菁桐坑小段48之51、52、52-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共計67平方公尺,而被告鄭賢良就此3 筆土地,均於74年12月1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所有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交付租賃物事件98年4 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7 日瑞土測字第29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張在卷可證。而新北市○○區○○村○○街5 鄰56號門牌係於83年7 月25日由鄭賢良申請以舊有建築編定門牌,同年月30日完成初編,其後即無其他門牌整編紀錄,但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中,登記座落於該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臺灣鐵路局,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5年1 月,房屋構造為雜木造、1 層建築、房屋面積為20.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新北市平溪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8 日北縣平戶字第0970001240號函及附件、83年7 月25日新北市平溪區戶政事務北縣平戶字第11 51 號證明書及舊式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6 月23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5102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證,另觀諸被告鄭賢良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 號交付租賃物事件中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圖可發現,81、86年空照圖中未見鐵皮屋頂外觀之情形,91年之空照圖則有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外觀出現。綜上,系爭房屋乃無稅籍資料且未辦保存登記,但由戶政機關編訂門牌地址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鄭賢良曾於83年7 月3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賢良與聲請人於95年3 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及案外乙屋出租予聲請人後,被告鄭賢良為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而無效。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主張被告鄭賢良業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為被告鄭賢良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聲請人,而是曾在系爭租約簽訂前交付堆放物品用之系爭房屋隔間鑰匙給聲請人,交付原因是作為聲請人經營案外甲屋(按即原起訴書記載新北市○○區○○里○○街5 鄰48號房屋)民宿之用,系爭房屋與案外乙屋於95年11月陳宏堅返還前,均係由被告鄭賢良與陳宏堅共同管領,未曾交付聲請人管領使用等語。嗣上開民事訴訟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並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曾否交付聲請人之事實於加以調查及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至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鄭賢良提起之民事請求交付租賃物訴訟中,聲請人主張被告鄭賢良依據系爭租約,已交付系爭房屋,而未交付案外乙屋,因而請求交付案外乙屋,被告鄭賢良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則仍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管領使用,並稱僅曾交付民宿部分之鑰匙及系爭房屋倉庫部分之鑰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第56、5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書固記載被告鄭賢良業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聲請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判決理由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認定應非既判力判決效力所及,應無確定之拘束力。 ㈢被告鄭賢良究否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聲請人?若是,則交付予聲請人之範圍為何? 1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 號民事事件97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房屋後門、倉庫、民宿部分,被告鄭賢良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交付予聲請人,至於系爭房屋咖啡廳之大廳部分,原係由陳宏堅所使用,被告於95年10月底、11月初時交付予聲請人等語(見該民事卷第79、81頁)。然證人陳宏堅於97年9 月15日於該案證稱:伊與鄭雅瑄簽立碳場咖啡經營設備移轉契約(下稱:移轉契約,見該民事卷第89頁),本來伊在該處經營碳場咖啡,伊有投資購入許多生財器具,所以鄭雅瑄給伊錢,伊於95年11月2 日搬遷離開等語。碳場咖啡全部營業場所除被告鄭賢良所有之案外乙屋外,亦包含咖啡廳大廳部分之事實,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則陳宏堅既已將碳場咖啡經營權移轉予鄭雅瑄,其自應搬遷離開案外乙屋與咖啡廳大廳,將碳場咖啡全部營業場所均交由鄭雅瑄占有使用,是認案外乙屋及系爭房屋咖啡廳大廳部分在95年11月2 日陳宏堅搬遷後,即應由鄭雅瑄占有使用,聲請人稱咖啡廳大廳於95年10月底、11月初由被告鄭賢良交付予伊使用等語,恐與事實不符。另聲請意旨指,陳宏堅僅將50號房屋移轉予被告鄭賢良之女即被告鄭雅瑄,並不包含系爭房屋,該標的為5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是原檢察官就此事實之認定,同與事實有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系爭房屋共分為以下四區:咖啡廳大廳區○○道小隔間區、破舊房屋區、鐵皮屋區等情,詳如後述,益足以證明聲請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被告鄭賢良前以告訴人於96年2 月22日趁其外出擅自破壞A 門門鎖,將其私有雜物搬入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等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竊佔告訴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鄭賢良訂立系爭租約後,聲請人係本於承租人得以使用收益之資格開始整理、承租房屋並更換A 門門鎖,屬於租賃權之合法行使,期間並有徵得被告鄭賢良之同意,因認聲請人並無鄭賢良所告之犯行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以,被告鄭賢良未曾交付A 門原門鎖鑰匙予聲請人,而係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位,自行更換A 門門鎖並持有告證12照片右邊之鑰匙(下稱:鑰匙1 )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鄭賢良辯稱系爭租約訂立後,未曾將系爭房屋原借予陳宏堅使用之咖啡廳大廳部分交付聲請人等語堪以採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鄭賢良亦有收取租金,如何可能房屋未交付予告訴人卻收取租金?然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鄭賢良提起之民事請求交付租賃物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認定,因被告鄭雅瑄支付70萬元予陳宏堅,陳宏堅乃將碳場咖啡之經營權利及所購之生財器具轉讓予鄭雅瑄並將系爭50號房屋返還予鄭雅瑄,上訴人乃於鄭雅瑄付清70萬元後,於97年4 月8 日將系爭50號房屋贈與鄭雅瑄,被告鄭賢良依約固應交付系爭50號房屋予聲請人,惟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97年4 月8 日移轉予被告鄭雅瑄,被告鄭賢良即喪失處分權,自已無法將該屋交付予聲請人,此乃事實上之給付不能,是聲請人請求被告鄭賢良交付系爭50號房屋,為無理由,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被告鄭賢良收取租金,被告鄭賢良如何可能房屋未交付予告訴人卻收取租金云云,容有未洽。 2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告證12照片,稱該照片拍攝到之左邊鑰匙為C 門鑰匙(下稱:鑰匙2 ),主張被告鄭賢良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使用之事實。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件偵辦期間,於98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房屋共分為以下四區:咖啡廳大廳區○○道小隔間區、破舊房屋區、鐵皮屋區,各區之間分別隔有1 道鐵門,共有3 道鐵門,自C 門進入後是鐵皮屋區,須自破舊房屋區開啟鐵門,才能自鐵皮屋區通行至破舊房屋區,自破舊房屋區○○○○道小隔間區之鐵門後,始能通行至走道小隔間區,且須自咖啡廳大廳側開啟兩區間之鐵門,始能從走道小隔間區通行至咖啡廳大廳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98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被告5 人本案答辯狀所附證物一相片可參。聲請人固經被告鄭賢良交付鑰匙2 而能開啟C 門進入鐵皮屋區,但其並未經聲請人交付區隔上開各區鐵門之鑰匙,又未經被告交付咖啡廳大廳區A 門原有鑰匙,自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鐵皮屋區以外3 區域。又被告鄭賢良於98年1 月14日勘驗後訊問時稱:伊借聲請人使用的空間是剛才要走鐵橋開門(按:應係C 門)進入之空間也是系爭房屋的範圍,伊有借給告訴人使用該空間,但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聲請人無權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核與其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主張陳述相符,因認被告鄭賢良所辯C 門開啟後之空間為倉庫,係聲請人要經營民宿所以借聲請人使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鄭賢良未曾將系爭房屋鐵皮屋區以外其他3 區交付聲請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前曾以被告鄭賢良於97年2 月17日下午6 時19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涉有侵入住宅等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鄭賢良提出告訴,該案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僅有更換A 門門鎖,被告鄭賢良仍有B 門鑰匙,可持以開啟進入,且屋內除箱子、塑膠桶、木條及燈罩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鄭賢良所有,而認被告鄭賢良進入屋內即難認屬無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9、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鄭賢良雖曾將鑰匙2 交付聲請人,使其得以開啟C 門進入系爭房屋鐵皮屋區使用,但其仍保有C 門之鑰匙1 支,此有鑰匙1 照片(告證12)、96年2 月17日所拍攝之C 門門鎖相片3 張(告證13)及被告鄭賢良99年11月11日提出之鑰匙照片2 張可證,因認被告鄭賢良縱曾將系爭房屋鐵皮屋部分交付聲請人使用,但其仍處於與聲請人共同占有之地位。 ㈢依照上述㈡所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鄭賢良並未將系爭房屋上開4 區之直接占有均移轉予聲請人而退居出租人之間接占有地位,其於系爭租約訂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各區,並於陳宏堅依移轉契約將碳場咖啡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鄭雅瑄後,同意被告鄭雅瑄、曾國展、胡秀金進入系爭房屋,繼而於被告黃萬鋐與鄭雅瑄在99年1 月17日訂約合夥經營碳場咖啡後,與黃萬鋐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黃萬紘,並於同日帶同黃萬鋐、鄭雅瑄進入系爭房屋以交付該屋予彼等占有使用,並同意黃萬鋐於B 門加裝門鎖活頁自外側上鎖,或同意胡秀金、曾國展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均無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故意及犯行。被告黃萬鋐、鄭雅瑄、胡秀金、曾國展經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被告鄭賢良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自非無故侵入該屋,又彼等主觀上均基於鄭賢良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聲請人之認識而進入該屋,被告黃萬鋐復於B 門外加裝門鎖活頁自外上鎖,均難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㈣被告鄭賢良前曾以聲請人於96年2 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A 門換上新鎖之事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觀諸該案卷內96年8 月20日告訴狀所附A 門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5 頁)可發現,A 門門鎖活頁上所懸掛之鎖頭新穎,但門片上之門鎖活頁及門片右側門柱部位用以套勾門鎖活頁之勾環均顯有鏽蝕痕跡。因認聲請人應僅有更換A 門鎖頭,而未更換門鎖活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曾於A 門加裝其所有新的門鎖活頁,故聲請人是否確有自己所有之物(其所稱A 門門鎖活頁)遭他人毀損,已非無疑。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件期間於98年1 月14日現場履勘時,仍見A 門門片上之門鎖活頁及門片右側門柱部位用以套勾門鎖活頁之勾環及鎖頭部位均有明顯鏽蝕之痕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09 頁左下、右下方照片2 張)。再觀諸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警方前往現場拍攝之A門 照片可知,A 門門片上仍裝有門鎖活頁,相較於同日拍攝之B 門門鎖活頁,A 門門鎖活頁於照片拍攝時之鏽蝕情形顯而易見,且較之於98年1 月14日現場履勘照片所示鏽蝕情形更為明顯。是若聲請人所指遭毀損拆除之門鎖活頁為A 門門片上之門鎖活頁,則其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若聲請人所指遭毀損破壞之門鎖活頁係指A 門門片右側門柱處用以套勾門鎖活頁之勾環,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 月14日現場勘驗時已見該部位及A 門門鎖鎖頭均有明顯鏽蝕情形,該日距離被告鄭賢良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黃萬鋐之99 年1月17日已逾1 年,經長期日曬雨淋下,上開部分之鏽蝕程度自應較98年1 月14日當時更加嚴重,因認上開部位確有自然鏽蝕而脫落毀損之可能,被告鄭賢良、黃萬鋐稱因門鎖活頁已經鏽蝕壞掉而徒手將之拉下等語,尚非無據,無論係鄭賢良或黃萬鋐將A 門門片右側門柱處用以套勾門鎖活頁之勾環連同門鎖拉下,因本件無法排除該部位遭拉下除去時已鏽蝕毀損喪失功能之可能,而均無法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聲請人指述被告鄭賢良、胡秀金、鄭雅瑄、曾國展、黃萬鋐其中某人毀損A 門門鎖活頁部分,並未具體特定其所告之毀損行為人為何,除其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鄭賢良等人此部分故意毀損之犯行,恐難遽入彼等於罪。 ㈤聲請人所告被告鄭賢良、黃萬鋐、鄭雅瑄其中1 人毀損C 門門門鎖,裝上新鎖涉犯毀損、強制罪部分。依照上開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C 門舊門鎖係被告鄭賢良所有之物,聲請人僅持有鑰匙2 ,並非C 門舊門鎖之所有人。被告鄭賢良既係該舊門鎖之所有人,自有處分該舊門鎖之合法權利,是其將C 門舊門鎖拆除,自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鄭賢良既仍保有C 門舊門鎖之鑰匙,則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萬鋐後,將該鑰匙交付被告黃萬鋐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鐵皮屋區,續予交付新門鎖予黃萬鋐使其更換,均屬占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主觀上因認該鐵皮屋區乃系爭租約訂立前出借予聲請人擺放經營民宿之物品,且其未曾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為保障承租人黃萬鋐使用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而為上開行為,應無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黃萬鋐基於被告鄭賢良所告上情,本於向被告鄭賢良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地位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各區域,為確保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其內財物之安全,經鄭賢良之同意將C 門之舊鎖拆下,換裝新鎖,亦無毀損及強制之故意。 六、綜上,本院審閱本案偵查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併所提出佐證資料,暨被告辯解併所提出資料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辯解非無可採及難以憑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查考,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