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生 送達代收人 朱麗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而確定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生明知於民國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謝其國轉交予郭俊成用以申報北大工程行97年員工薪資所得,嗣其接獲稽徵主管機關通知補稅,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北大工程行負責人莊成財受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勤檢察事務官謊稱其遭北大工程行負責人冒用其名義虛列員工薪資而逃漏稅捐等犯嫌,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誣指北大工程行負責人莊成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文生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包括:⑴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⑵證人郭俊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⑶證人莊成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91001256號函及函附北大工程行網路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給付清單,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98年12月22日詢問筆錄,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76 號刑事簡易判決、郭俊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謝其國,並於接獲補稅通知後之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勤檢察事務官陳稱其遭北大工程行冒用名義虛列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而對北大工程行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俊成,從來沒有見過郭俊成,郭俊成、謝其國都沒有跟我要證件去辦理報稅,沒有拿薪資請領清冊給我簽名,也沒有給我5 千元,我本來不曉得北大工程行報我的薪資所得,我的證件是被盜用的等語。 四、本件根據前揭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⑴至⑹,以及被告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郭俊成、謝其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91001643號函及函附納稅義務人朱文生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91004370號函及函附北大工程行申報所得人朱文生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 紙、99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91015462號函、被告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檢舉書等卷存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與謝其國彼此認識,郭俊成與謝其國係甥舅關係,郭俊成於97年間在北大工程行任職,透過謝其國以5 千元代價「買人頭報稅」,郭俊成因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將從未在北大工程行任職之被告虛列為北大工程行員工,並將該身分證影本轉交不知情之北大工程行負責人莊成財,由莊成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0萬元,據以製作北大工程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營業費用,自北大工程行之所得額中扣除,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報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北大工程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7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被告接獲補稅通知,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又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勤檢察事務官申告北大工程行負責人偽造文書(盜用其身分證影本)等客觀事實。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交付「買人頭報稅」代價5 千元之過程,證人郭俊成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交給舅舅轉交,我給我舅舅5 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去我舅舅家,他朋友來拿的。(問:可能是透過你舅舅再轉交給他朋友?)應該是。(問:你是否知道他朋友有無確實把錢轉交到朱文生手上?)這我就不知道」(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而證人謝其國於審判中證稱:「(問:郭俊成請你幫忙,你找誰?)我拜託一個叫阿川的,就找到朱文生。(問:郭俊成交多少錢給你?)這個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經手…(問:郭俊成有沒有交錢給朱文生,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有帶他一起過去那邊找人頭」(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上開有欠明確之證詞,顯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取得證人郭俊成提供之5 千元,自不能遽論被告曾為5 千元之利益,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他人報稅。 ㈡就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之過程,證人郭俊成於審判中證稱:「拿身分證影印本,他是經我舅舅交給我的」(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謝其國於審判中證稱:「(問:朱文生有拿身分證影印本給你?)不是給我,是給我姪子,我都沒有經手。(問:郭俊成說他從來沒有當面見過被告,他那些東西哪來的?)阿川就是跟他有利益關係,就是說他身分證拿給阿川,阿川給他。(問:你是拜託阿川,阿川跟你說有一個願意就是被告?)對。(問:也把身分證影本拿給你們看?)他直接拿給我們。(問:你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出面?)對,不過被告本身我認識」(本院卷第142 、144 至146 頁),上開互相推諉之證詞,亦尚不足以充分證明證人郭俊成所取得者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之身分證影本,遑論被告曾同意他人利用其身分證影本報稅。 ㈢縱認被告曾為5 千元之利益,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他人報稅,依證人郭俊成、謝其國於審判中一致之證述,渠等均不曾直接告知被告是哪一家公司行號要使用其名義報稅(本院卷第135 、143 頁),再相關卷內未見證人郭俊成所述經被告親簽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復已於偵查中兩度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因北大工程行未提出,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23頁、99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55頁),故本件究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係「北大工程行」欲使用其名義虛報員工薪資所得,在此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係因主觀認知之授權對象非「北大工程行」、誤會北大工程行盜用其身分證影本而提出申告,難謂必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文生「明知其以5 千元之代價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北大工程行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事實,又無法排除被告未取得5 千元利益、未自願交付身分證影本,或誤會北大工程行盜用其身分證影本而提告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朱文生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