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鄰居,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樓梯間,丙 ○○與丁○○之母因細故發生爭吵,丁○○聽聞吵架聲,衝至地下層樓梯間,怕其母親遭受不利,上前與丙○○發生爭吵,不久即結束爭吵,丙○○往樓上走去經過福隆便當店廚房順手拿取菜刀1把,丁○○以為沒事上樓回家,在1樓梯間,丙○○、丁○○再度相遇,丙○○右手持菜刀(以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朝丁○○頭部砍去,丁○○出拳還擊,頭部仍受有頭皮5公分切割傷,丙○○又連續揮砍10幾刀,致丁○ ○受有左臉、鼻子及人中多處撕裂傷,後頸及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丁○○之母親見狀,抓住丙○○右手,丙○○仍作勢要砍丁○○,丁○○之母咬丙○○右手,丙○○才丟下菜刀,往源遠路方向逃逸。丁○○之母將丁○○送醫,並報警處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有持菜刀砍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砍殺之經過、丁○○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丁○○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菜刀1把扣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樓下與丁○○爆發爭吵,聽到丁○○講「我要不是看到你年紀大了,我就會叫外面的兄弟找你」,其很氣,後來是上來的時候,丁○○也走到樓梯口福隆便當店門口,丁○○很兇的對其講「要不然你要怎麼樣」,其已經走到二樓,其想他講話很兇,以為他會上來打我,所以就去福隆便當店拿菜刀,其走到丁○○的位置即福隆便當店一樓的樓梯間裡面,其站在樓梯間我站在下面,丁○○站在上面,其當時是用刀面及刀背敲丁○○的頭,其只有砍兩刀,可能用力過大,刀面彎掉,後來其看丁○○的額頭有流血,其也嚇了一跳,其將丁○○撥開,就去派出所投案,丁○○有些傷是我們衝突的時候互相抓的,其也被丁○○抓傷,其是坐計程車到碇內派出所投案,當時警察還不知道已經有發生這個案件了,其是傷害告訴人,沒有殺人之犯意,當時丁○○比其魁武,其169公分,比其高很多,其以為他上來又要吵架,所以其才 會拿菜刀砍他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砍傷其的人即被告是住在其家樓上,其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其是當日大約18時許在其家一樓(福隆便當)樓梯間遭被告砍傷的,發生的原因是其聽見被告與其母在地下層樓梯間爭吵的很大聲,其怕被告對其母不利,其就衝下地下層樓梯間,看到被告與其母激烈爭吵,其看到地上都是酒瓶玻璃碎片,其看到後很憤怒跟被告爭吵,爭吵結束後被告就往樓上走,其以為被告要回家,隔了約2分鐘其就上樓回家,其就 在1樓福隆便當樓梯間看見被告拿了一把菜刀從便當店衝出 來,一看見其就瘋狂的砍其,其就防衛有打被告一拳,被告還是持續的拿菜刀砍其,其母見狀立即上來抓住被告拿刀的手,其也跟其母一起抓住被告的右手,被告還是有作勢要砍其,於是其母才咬被告右手掌,被告才放下刀子丟往源遠路逃走,其被砍傷頭部3刀、左眼角1刀、鼻子人中各1刀、左 手臂3刀、背部5刀及左手無名指1刀,被告拿刀砍其時沒有 說任何一句話,其與被告爭吵時並未對被告說出「要不是看你很老,要不然我早就找人打你」乙情,因之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並無任何仇恨,本案發生係因被害人聽到地下層樓梯間其母與被告爭吵聲,下樓查見看見地上有酒瓶玻璃碎片被害人因憤怒而與被告爭吵後發生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應可確認。又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是其鄰居,被告砍其共10幾刀,被告砍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揮動菜刀砍其,其相信鼻子受傷的部分是刀背,其還縫了6、7針,但頭部的部分應不是,醫院有將其傷勢拍下來,其還有背部受傷。」乙節,而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並非全部以刀面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鼻子受傷,係被告以刀背砍被害人鼻子,亦可確認;則被告持菜刀時,其可以以刀面砍被害人時,竟以刀背砍被害人鼻子部位,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其殺人之決意是否貫徹到底,誠有疑問。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不熟,被告是樓上的鄰居。我與被告都沒有恩怨糾紛,發生本案之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過一句話。本案發生之前沒有機車停車的問題,也沒有發生爭吵過。被告沒有向我反應過,但是他有向我媽媽反應過。案發當天被告有臉紅,感覺被告有喝一點酒,沒有聞到酒味。那天我下班已經到家裡面,我在家裡面準備玩我的電腦,我聽到樓下有很大的爭吵聲,後來發現是我媽媽跟被告在爭吵,我一聽到,因為我媽媽是女生,所以我就下樓一趟關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家地址算二樓,實際上是三樓,結果我一下到我們斜坡的樓梯口,算地下一樓,我看到地上一大堆的啤酒玻璃瓶碎片,就在我們機車停車的地方前、後面,我看到碎片我想被告是要刺破輪胎,所以我就跟被告爭吵玻璃碎片的事情,當時我媽媽在旁邊,當時我媽媽準備要帶我7歲的兒子去游泳,爭吵後 沒有多久就結束了,被告先上樓,我以為事情以經結束,我也準備要上樓,我媽媽跟我兒子還沒有離開,我媽媽在掃那些玻璃碎片,我跟著被告後面上樓,我看到被告就到福隆便當店拿了一支菜刀出來,被告從二樓樓梯下來,是到了一、二樓的樓梯間轉彎的地方,我當時要上樓,我站在轉彎平面的地方,被告在二樓下來離我大概有三、四個階梯,在我上面,被告拿著刀持續跟我爭吵,吵剛剛的事情,被告好像是拿刀壯膽的樣子,我當時跟他吵,大概吵完,他就拿刀劃過來,我記得第一刀好像劃到我的左眉尾上方,我感覺有黏黏流血,所以我就跟他扭打,扭打中被告持刀砍我,我用手反擊,被告有砍中我的頭、鼻子、人中、背、手,後來是我媽媽叫我不要跟被告打架,她以為我跟被告在打架,我跟我媽媽說他拿刀,所以我媽才拿掃把出來跟我一起對付被告,要搶下被告手上的刀,被告不放,是我媽媽咬他的手一口,被告才把刀放下,跑出去。我印象深刻有縫線的是三刀,其他沒有縫線是很淺的刀,身上大概有四、五處。(審判長問:被告都是用刀尖的部分砍中你還是也有用刀背砍你?提示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當時跟我爭吵的時候刀背向我,當時被告是要拿刀壯膽,意思是我有拿刀你還跟我吵,這是我的感覺,後來我們雙方還是一直爭吵,爭吵沒幾句,被告就出手,第一刀砍我的時候刀背有轉過來,所以第一刀才會砍中我的左眉尾。被告有把我鼻子尖端削掉一小塊,一直削到到人中,應該是刀背尾端削到,如果是刀尖的話應該會削掉很大一塊,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是在扭打的狀況之下。我比被告高,我的身高185公分。(審判長問: 被告當時有說要把你殺死或砍死的話語嗎?)沒有這樣講,爭吵之前與扭打過程都沒有這樣講,爭吵完他拿著刀直接就砍了。(審判長問:整個過程之中,被告有機會拿刀尖的部分可以砍中你身上其他的地方嗎?)他有機會,我最記得就是第一刀左眉尾的地方,胸部心臟的地方他是有機會砍,但是他並沒有砍,他只有砍中我鎖骨的地方。(審判長問:從被告動手到他離開現場,整個案發過程大概多久?)大概三、四分鐘而已。(審判長問:被告被你媽媽咬了一口才把菜刀放下,他有無還想要去撿菜刀?)沒有,他就離開現場,菜刀是被我從地上撿起來。我的瞭解是被告跟我鄰居有常常爭吵,例如跟我家對面的或是我家樓上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跟我沒有吵過。(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講你被被告砍傷的地方共14刀,但臺灣礦工醫院100年9月14日函覆的情形只有7處,1處是切割傷,3處是擦傷,3處是撕裂傷,有何意見?提示警詢筆錄及臺灣礦工醫院函)我警詢講的14刀是包括擦傷的部位,應該以礦工醫院的函為準。有一些是很小的傷口,這些部分礦工醫院沒有記載。(檢察官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被告砍你的時候可以確認左眉尾部分是以刀刃砍到的,其他部位不確定?)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49頁第14至15行偵訊筆錄,你偵訊時表示頭部部分應該不是刀背造成的,是否如此?)偵訊時我有這樣講,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要以醫院的記載為準。(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9頁照片,左眉尾的部分是否跟你偵查中所指的頭部是否是同一部位?)這是二個地方,不同部位。」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任何恩怨糾紛、或發生爭吵過;被告與被害人首次爭吵後,上樓梯後臨時取得福隆便當店之菜刀,再與被害人爭吵,二度爭吵後才持菜刀砍被害人,而被告第一刀係劃到被害人之左眉尾上方,被害人即與被告扭打,2人扭打中,被告有持 刀砍被害人,被害人也用手反擊,且被告係持菜刀刀背砍到被害人鼻子尖端削掉一小塊,一直削到到人中;因之被告若有殺人之犯意,何必以刀背砍被害人之鼻子?又事發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機會持菜刀刀尖的部分砍中被害人身上其他的地方,但被告並未如此作為,加以被告遭被害人之母咬手後,即把菜刀放下離開現場,並未再去撿拾菜刀繼續下手揮砍被害人,亦可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證人甲○○即被害人丁○○之母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他是樓上的鄰居,他住四樓,我住二樓,沒有什麼打招呼,頂多點個頭。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都沒有。(審判長問:機車停車有無發生問題?)有時候被告會叫我不要停在那裡,我想大家都可以停,為什麼我不可以停,大門進來的地方位置很小,頂多停二台機車,誰先回來誰就停,如果有停第三台(前面併排停二台,後面停一台)就會妨礙被告拿信(如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審判長問:停車有無跟你發生過爭吵?)有講過幾次,都是講一講,被告跟我講不要把機車停在如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二台機車的位置,我跟被告講說大家都這樣停,沒有爭吵過,只有本案第一次爭吵。(審判長問:本案發生經過?)案發當天我兒子丁○○比較早回來,我就想說帶我小孫子去國產江山社區游泳,因為我剛好下去剛好碰到被告要上來,大約下午五、六點的時候,應該快下午六點的時候,我從二樓要下樓梯,被告剛好從一樓上來,其實被告跟我已經擦身而過,被告又轉頭跟我講說叫你不要停,你為什麼要停,我下樓之後看到我的機車前面有玻璃碎片,我就很生氣,我說你玻璃這樣碎碎的,人家這樣經過會有危險,我就跟他吵起來,我說你這樣玻璃會刺到人家,他說叫你不要停,你還停,然後我兒子就下樓,我就跟我兒子說玻璃用這樣會刺到人家,我兒子就很生氣與被告爭吵,吵玻璃碎片的事情,吵一吵之後被告上樓,我兒子就跟著上去,我看我兒子上去,我就拿樓梯間的掃把把玻璃碎片掃起來,我就又聽到樓上怎麼又再吵起來,然後我就上去,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丁○○講不要跟被告吵,丁○○就說被告有拿刀砍他,當時我在掃地我就拿著手上的掃把上樓,看被告與丁○○在扭打,我一開始我好像有拿掃把打被告,打被告幾下我忘記了,看到被告與丁○○沒有分開,我兒子丁○○說被告手上有拿刀,我就上去要把被告手上的刀搶下來,但是我搶不下來,所以我想就嘴去咬被告的手,被告才把菜刀丟了就跑掉了,我兒子就坐在樓梯那邊,他一直在流血,所以我就馬上到樓上的福隆便當打11 0報案,我說我兒子被人家用刀子砍了,但是我沒有說誰砍的。(審判長問:你報案的時間是否就是18時28分50秒?提示110報案記錄單)對。被告跑掉我就馬上報案。(審判長問 :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有無說要把你兒子砍死或殺死?)沒有,爭執是突發性的,被告可能上樓之後看到福隆便當店沒有用的菜刀放在門口那裡,他才會拿菜刀。(檢察官問:案發當時你有看到被告菜刀砍你兒子嗎?)沒有看到,我當時在下面掃玻璃碎片,我看到他們二人抱在一起在扭打,我沒有看到,刀傷有可能是扭打的時候劃到的。(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甲○○100年9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在警詢表示有發現被告拿菜刀在砍你兒子你就趕快去搶被告的刀,被告還是一直砍你兒子,有無此事?)應該有這樣講,我忘記了,老實說他們在扭打,我一直要搶被告手上的刀,當時被告有無砍我兒子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看到被告拿刀揮來揮去的,到底有無砍到我不知道。我咬被告左手大姆指根部外側。」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與證人甲○○僅就大門樓梯間機車停放問題有發生不快,惟無任何仇恨或爭吵,本次係因機車停車影響被告拿信而發生爭吵,證人甲○○上樓,看見被告與丁○○在扭打,丁○○說被告手上有拿刀,證人甲○○要把被告手上的刀搶下來但搶不下來,證人甲○○就用嘴去咬被告左手大姆指根部外側,被告才把菜刀丟了就跑掉了;而「證人甲○○用嘴去咬被告左手大姆指根部外側,被告才把菜刀丟了」乙節,核與被告所供其原先是右手拿刀,後來放成左手拿刀就是打算要把菜刀丟掉乙情相符,足見被告在與丁○○在扭打中,已由右手持菜刀改為左手持菜刀,益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跟鄰居吵架,我拿了菜刀將鄰居砍傷後,自己主動坐計程車前來派出所自首。被我砍傷的鄰居是住在2樓,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們是30 幾年的鄰居,我跟他沒有仇恨。發生時間是27日18時許,我跟被害人的母親在基隆市○○區○○路○○○號B1的樓梯間, 因為她們家的機車停放位置在樓梯間緊靠信箱經常擋到我,經常勾到我的衣服令我拿取信件不方便,我就當場生氣把手中玻璃瓶裝藥酒丟到地上,玻璃碎片就散落一地,被害人的母親就生氣跟我理論,我與被害人的母親就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後被害人丁○○就從樓上跑下來兇我,並且對我咆嘯『我要不是看你老,要不然我就叫外面的人來打你』,並且他跑到大門口要跟我單挑,我就不想理他往樓上走,我走到福隆便當店(基隆市○○區○○路○○○號)後門時,我的眼 角餘光看見丁○○有跟上來上不斷口出挑釁言語,後來我就氣不過並且他的身材比我魁武我會害怕,剛好就看見福隆便當店裡廚房有掛一把菜刀,我就進去便當店將菜刀拿起然後就往他頭部揮砍,後來丁○○的母親上前將我的持刀的手抓住,並且咬我的右手肘關節,我因為被咬的疼痛所以將刀子放下,我就心理害怕馬上跑到源遠路馬路上挑計程車前來派出所自首。丁○○他因為剛好站的位子樓梯的下階,所以我才會一直砍到他的頭部,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動機。我記得我只有砍他的頭部,其他的傷如何造成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拉扯中所造成的。」等情(見10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實在,警察做筆錄時沒有打我,我確實有拿菜刀砍丁○○,菜刀是我在旁邊的福隆便當店拿到的,因為我怕他打我,我的手跟他發生爭執時也有一些傷害,我是因為摩托車停車問題,他的機車亂停,所以才有發生這件爭執。我不是存心要做這件事。」等語(見 10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是我樓下的鄰居。我是拿刀背砍丁○○,我當時是生氣,我若真的要殺他,為何菜刀的整個刀背會彎掉。我可能是意氣用事,事發時我心裡很那個,我直接到派出所投案,我對我所做的事情感到後悔。我被嚇到後菜刀就丟了,我沒有要拿菜刀傷害人的意思,我可能是意氣用事,我對我所做的事情很後悔。我砍丁○○的頭部2下。丁○○當時是替對我, 不是背對我,我在樓梯上面,他在樓梯下面。」等語(見 10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母親係30幾年的鄰居,雙方並無任何仇恨,此次僅因機車停放發生爭吵,而釀下本案,參以被害人身高達185公分,而被告身高僅169公分,較被害人身型廋小,吵架時係持菜刀狀膽,因一時爭吵心生不快,其意僅係教訓被害人,並非蓄意殺人,否則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心生後悔,方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自首,而非放下菜刀後再搶下菜刀繼續追砍被害人。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丙○○右手持菜刀(以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朝丁○○頭部砍去,丁○○出拳還擊,頭部仍受有頭皮5公分切割傷」,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 之具結證述,被告第一刀砍中丁○○之左眉尾,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非正確。又被告人丁○○除頭皮5公分切割傷 外,另受有左臉、鼻子及人中多處撕裂傷,後頸及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以下簡稱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第16頁可佐,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各傷口之長、寬、深度各為多少公分,是否為刀傷,乃本院依職權函臺灣礦工醫院查明上開事項,經該院以100年9月14日〈100〉礦醫事字第219號函復:「二、查病人蘇君頭皮5公分切割傷,其寬度、深 度各為0.5公分,左臉,鼻子及人中共有3處撕裂傷,皆為刀傷,左臉傷口長4公分,鼻子及人中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3公分,寬度皆為0.2公分。後頸、左肩及左肘共有3處擦傷 (左肩2處、左手肘1處),長為3公分,寬為1公分。三、檢附病人丁○○先生之病歷影本乙份。」,觀諸上開臺灣礦工醫院函復,可知被害人除後頸、左肩及左肘共有3處擦傷外 ,總計有4處刀傷: ⒈頭皮5公分切割傷,其寬度、深度各為0.5公分。 ⒉左臉撕裂傷,長度為4公分,寬度為0.2公分。 ⒊鼻子撕裂傷,長度為1公分,寬度為0.2公分。 ⒋人中撕裂傷,長度為3公分,寬度為0.2公分。 堪認被害人雖頭部受有刀傷,而其頭部受傷情形並非嚴重,被告第1刀係砍中被害人左眉即左臉部位「左臉撕裂傷,長 度為4公分,寬度為0.2公分」,至被告持菜刀刀背砍到被害人鼻子尖端削掉一小塊,一直削到到人中,即「鼻子撕裂傷,長度為1公分,寬度為0.2公分。」、「人中撕裂傷,長度為3公分,寬度為0.2公分。」,雖有2處刀傷,實為1刀所致,另被告在與被害人扭打時砍中被害人頭部1刀,即「頭皮5公分切割傷,其寬度、深度各為0.5公分。」,因之被害人 所受刀傷實為3刀,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不祇砍被害人3刀,且出手非重;再參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詞,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何仇隙乙情,依常理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由上開諸多理由,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殺被害人,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其有傷害被害人乙情,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證人丁○○、甲○○之證詞,及臺灣礦工醫院上開函覆與病歷資料,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就其傷害丁○○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全部賠償金額為15萬元,至101年11月1日止已給付11萬元,其餘4萬元已於101年11月11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丁○○(於檢察官100年8月16日偵訊時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8頁)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101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罪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首開 說明,本案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