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古信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信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八九二—BKW號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二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六七㎎/l),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註明罰鍰俟法院判決)。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由台北下工,在吃完晚飯後,異議人與友人到孝四路附近之「金沙小吃店」談事情,就在結束後,約二十二時許,走路到孝四路發動機車,即遭警員自後反扣雙手,將異議人以酒後騎車帶到警局作筆錄,於作好筆錄時,因異議人眼力及聽力均不好,加上警員所作之筆錄字太小,異議人實在看不清楚字,所以未簽名,然卻被認為刁難,即依公共危險移送法院。㈡異議人根本未酒後騎車,友人均可以證明,且在附近之店家也可找到人證明異議人的機車確實停在該地。茲因異議人領有殘障手冊,現又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若因本件莫須有之罪遭到刑事處罰,對家中經濟狀況無非雪上加霜。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惠予駁回裁決書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喝完酒只是要牽機車,沒有騎乘機車云云,惟查:本案違規及舉發之經過,經舉發警員張發仁到庭證稱:當天是我跟另一位警員蔡明煌擔服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我當天摩托車,我騎前面,蔡明煌騎在後面,大約是告發時間,騎到孝四路前段,離中山路只有一小段而已,看到異議人從停車格把車輛移出來,車輛已經是發動的狀態,然後往前騎,往忠三路方向騎,他騎了五公尺我將他攔下來才知道他有酒駕,當場有提供杯水並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作酒側、「(異議人的異議理由是說,他走到孝二路發動機車,就被警員自後反扣雙手,情形是否如此?)因為有涉及公共危險罪嫌,所以告知權利後將他上手銬,他走路這段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騎車騎了五公尺,就將他攔下,我當時有錄音,他真的很醉,滿臉通紅,騎車明顯不穩…」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張發仁係當場目睹異議人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況本案既係警員即證人張發仁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始予攔停舉發,復就此親眼見聞之事實,於本院到庭具結而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且又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有何錯認違規之情事,證人張發仁就本件舉發違規,應無誤認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僅牽行而未騎乘機車云云,難以採認。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六七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