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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

異議人
黃寶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50分,駕駛5698-YG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街,為警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此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此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申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係於101 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記於異議狀可稽;惟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白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4日,顯然未經裁決甚明,可見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該監理站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而無從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異議人應於101年5月24日先至該監理站,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有不服該裁決,始得以受處分人之名義,向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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