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春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 告 陳春金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某 處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AC3-427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仁一路321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測 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復拘提無著,惟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