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榮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鑫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共肆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基隆市○○區○○路100巷12號」應補充更正為「在基隆市○○區○ ○路100巷8號及12號住居所處」、第14至15行「警方於100 年12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應更正為「警 方則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5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職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因此,適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然因本件為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耳機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 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洵屬有據,至為酌然,聲請意旨應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併予說明。 ㈢復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賺取錢財,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耳機共49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8號被 告 徐榮鑫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鑫明知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徐榮鑫於100 年3 月間向大陸人士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ELECOM品牌耳機約70個。徐榮鑫明知上開耳機係仿冒品,竟意圖營利於 100 年3 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100 巷12號住處,以電腦連線到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hss」拍賣上開仿冒耳機,供不特定人士競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網路巡邏查覺,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得標,購買上開品牌耳機1 個,並匯款至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榮鑫於100 年8 月21日將耳機寄至新北市○○區○○路460 號給買家。經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婷婷鑑定發現係仿冒品,警方於100 年12月7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12月8 日9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0 巷8 號執行搜索,查獲仿冒ELECOM品牌耳機49個(含警方蒐證購得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榮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鑑識證明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 紙。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露天拍賣網頁、IP資料及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1 份。 (六)扣案之耳機49個及其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耳機49個,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