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青葉卡拉OK」之記載,更正為「青葉小吃店」;第6、7行「仍自不詳日起迄民國100年7月12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第8 至10行「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播送,而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又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乙○○既在營業場所擺放點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縱非專營卡拉OK業者,亦難就此諉為不知,被告對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之期間,以未扣案之點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二年級(識字)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1 首,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點唱機1 台,係向簡武郎租用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簡武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3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應絕對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3號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青葉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紅燈碼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邱芳德所有,並委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或演出,詎其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播送,仍自不詳日起迄民國100年7月12日止,在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卡拉OK店內,擺設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機1臺,供不 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播送,而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100年7月12日派員前往上處查看而發現上情,乃發函通知乙○○應辦理授權事宜,未果,遂訴請本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營「青葉卡拉OK」及店內擺放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機器係向簡武郎承租,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張凱傑指訴綦詳;(二)告訴人管理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有前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個人會員名冊、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考;(三)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伊的機器係向簡武郎承租云云,然: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申請授權,收件人處簽有「乙○○」之簽名,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簡武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公開演出的部分是店家要另外經過授權,著作權人通知店家,店家再通知伊辦理等語,輔以,被告及證人簡武郎於偵查中提出渠租賃使用授權證明上,亦明載:「六、若使用人因使用本租賃物而有公開演出等利用機會,使用人應另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必要之授權」,有前揭授權證明在卷可考,是則被告應已知須向告訴人申請授權,被告卻遲遲未予辦理,是渠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蒐證光碟1片、翻拍之 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自96年起至查獲時之期間,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徵,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