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秩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5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銘育係基隆市○○區○○路32號2樓「音悅冷飲店」(音樂公賣局)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縱容未滿18歲員工鄭○○(8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凌晨0 時下班後仍逗留於上開冷飲店,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上開冷飲店經營方式屬販賣酒類之PUB ,容留未滿18歲少女(員工)在內逗留至凌晨3 點10分,情節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92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77條後段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則參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自明。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乃警察機關誤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所謂「再次違反」,參諸同辦法第8 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銘育係前述「音悅冷飲店」(音樂公賣局)之登記負責人(本件現場負責人為郭秉家),而於101 年7月7日深夜,有縱容未滿18歲之少女鄭○○聚集上開「音悅冷飲店」(音樂公賣局)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行為;且因該冷飲店經營方式屬「販賣酒類」之「PUB」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於深夜逗留其內,因此違反「情節重大」,係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臨檢時,當場查獲少女鄭○○在上開「音悅冷飲店」(音樂公賣局)店內與其他員工聊天,經該店是經營販賣酒類之「PUB」 ,因認情節重大,並提出現場實際負責人郭秉家、少女鄭○○之警詢筆錄、王銘育委託經營之委託書、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為憑。經查:㈠、依據本件移送書之記載及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少年鄭○○之警詢證述、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件被移送人所縱容聚集之公共遊樂場所內,僅少年鄭○○及該店其他成年員工,而少年鄭○○原即係該店受雇員工,工作時間為每日21時至24時,負責吧檯及清掃工作,另少年逗留期間所從事之活動為與店內員工、友人聊天,非明顯危害身心健康或社會秩序,參諸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審酌標準,實難認定被移送人本件非行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以少年在「PUB」 工作下班後,逗留該處聊天至深夜,因該場所係經營販賣酒類之「PUB」 ,即認屬「情節重大」事由,因認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稱「情節重大」,而遽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處分之程度;㈡、再者,被移送人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再次違反」之情形可言。綜上說明,本件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本件移送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之警察機關繼續調查或自行作成處分。爰依法裁定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