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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坤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汽車冷排1組」,應補充更正為「汽車冷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4行所載「騎乘車號QXQ-937 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QXQ-937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所載「得款花用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得款50元,並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撿資源回收為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5之7號4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王文良所有、置放在樓梯旁之汽車冷排1 組,得手
    後騎乘車號OXQ-937 號重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安樂區○○
    ○路129 巷前空地拆解,將其中之風扇及鐵架丟棄,再於同
    日11時許,將其中較具價值之散熱片持往基隆市安樂區○○
    ○路374 號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嘉祥,得款花用
    殆盡。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嘉祥證述無訛,此外
    復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丟棄風扇及鐵架處照片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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