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士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有待矯治;兼以本次詐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 告 林士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9之5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29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向連銘哲購買車牌號碼9655-KA號自小客車1部(廠牌:鈴木,型號:SOLI型)為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代支付該車買賣價金,為順利取得貸款,其明知已於當日自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玻璃公司)離職,卻向受僱於裕融企業公司之對保業務人員張曉君佯稱仍任職於宏益玻璃公司,使張曉君將上開任職資訊回報裕融企業公司,裕融企業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有工作而具還款能力,而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將款項如數撥予車輛出賣人連銘哲,連銘哲因而將上開車輛移轉予林士文。詎林士文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亦因實際尚無還款能力而未依約繳付任何一期之款項,後經裕融企業公司人向宏益玻璃公司求證,發現被告已未任職於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均之指訴及證人張曉君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宏益玻璃公司101年1月5日宏(函)字第1010105001號函、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