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余明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余明龍(綽號「屎胚」)與賴宗德、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為友人;緣王志春因地緣關係,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因承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發包之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102線11k+540~15k+440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第一標(11k+540~12k+750) 工程(工程期間為99年7月23日至100年5月10日),而在臺北縣瑞芳鎮102線11K至12K道路施工後,余明龍竟與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3 人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王志春有期徒刑5月、李裕滄有期徒刑3月、周三郎有期徒刑4 月)及賴宗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王志春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村0 號之工務所,要求工地主任高國宗隨同前往座落於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並在該土地公廟,夥同周三郎、李裕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名,向高國宗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高國宗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余明龍再搭乘賴宗德所駕駛之6P-8558 號自小客車,與綽號「阿三」者至昌昱公司上開工地後,由余明龍對高國宗恐嚇稱未與地方角頭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高國宗心生畏懼;俟翌日(11日)上午11時許,余明龍復再度前往昌昱公司工務所,向高國宗自報其名號為「屎胚」,並對高國宗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高國宗遂撥打電話向王志春詢問確認余明龍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王志春向高國宗證實余明龍確為地方角頭人士後,接續向高國宗恐嚇稱將會統合地方角頭人士之意見後,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致高國宗心生畏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王志春再撥打電話予高國宗,與高國宗相 約在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台102 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內,並由王志春夥同綽號「大王」者,向高國宗恐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並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致高國宗心生畏懼,惟高國宗向昌昱公司副總經理邱禎濱反應後,邱禎濱拒絕付款;另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王志春復撥打電話予高國宗,聲稱地方角頭人士已經到齊,要求高國宗至上開土地公廟商談,高國宗推託表示工作正忙,王志春即指示余明龍騎乘機車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搭載高國宗前來。余明龍乃依王志春之意,騎乘機車至工務所搭載高國宗至土地公廟後,夥同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大王」等5 人,共同詢問高國宗何時要支付30萬元,高國宗推託表示公司尚未回覆,李裕滄即對高國宗恐嚇稱須於(99年)8 月20日前答覆,致高國宗心生畏懼;惟昌昱公司並未於同年月20日前答覆。周三郎、李裕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乃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再由周三郎、李裕滄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一同至上開工地,手持棍棒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高國宗經由工人轉知得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得已再向邱禎濱反應,邱禎濱遂表示雖無法付款,惟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高國宗轉告予王志春後,王志春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付款,遂同意該條件,因而未取得30萬元或財物。嗣後如高國宗工地短缺工人,即告知王志春,由由王志春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 萬元之工資。 三、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龍於101年1月5日、101年10月22日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被告余明龍各該次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95-97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頁),核與共犯賴宗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據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國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禎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尚符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次按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余明龍告知被害人即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高國宗需以30萬元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否則工程難以進行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高國宗於遭被告等人恫嚇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余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賴宗德、「大王」、「阿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高國宗恐嚇之舉動,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傳達,且均係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未付款,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妄想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與共犯等人,以此恐嚇手段,欲達到逼迫被害人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極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於2 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相對於王志春等其他共犯(賴宗德除外),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衡被告有詐欺、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參與分工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國中畢業)、品行、無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