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新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 告 林新元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107號 居新北市○○區○○街20巷5號3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3日凌晨3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賴麗雪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67號3樓如雪冷飲部鐵捲門之鎖頭,再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木門扳開,入內竊取78瓶洋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先將洋酒搬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0巷5號3樓A室住處,再打電話 通知不知情之永富洋行負責人承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收購,以3萬2610元之價格,將78瓶洋酒賣予承宥均。嗣 經賴麗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如雪冷飲部起出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元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承宥均證述明確,復有永富洋行收據1紙、照片13張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 子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