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 告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陽前分別因(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 定),於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吳南陽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號旁倉庫空地處,徒手竊取才正營建公司 所有由江秋煙管領之白鐵管共2支,重量約共60公斤,因重 量太重無法獨自搬上機車,遂請途經該處不知情之張堃印(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幫忙搬至機車得手,嗣在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16-GEE之重型機車,負載前開白鐵管 ,前往新北市○○區○○街67號不知情之張明孝工作之日進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售得新台幣(下同)2,856元,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秋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南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秋煙、證人張明孝於警詢及之證述及證人張堃印於警詢與偵訊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日進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張、於上開資源 回收場翻拍贓物照片3張及倉庫監視器影像翻派照片6張暨倉庫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啟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