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陽前分別因(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犯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
定),於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吳南陽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1號旁倉庫空地處,徒手竊取才正營建公司
所有由江秋煙管領之白鐵管共2支,重量約共60公斤,因重
量太重無法獨自搬上機車,遂請途經該處不知情之張堃印(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幫忙搬至機車得手,嗣在同日下午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16-GEE之重型機車,負載前開白鐵管
,前往新北市○○區○○街67號不知情之張明孝工作之日進
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售得新台幣(下同)2,856元,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秋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南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秋煙、證人張明孝於警詢及
之證述及證人張堃印於警詢與偵訊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領據、日進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張、於上開資源
回收場翻拍贓物照片3張及倉庫監視器影像翻派照片6張暨倉
庫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