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昭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飲宴及服務費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已因相同情節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佐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兼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尚非鉅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 告 賴昭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0巷1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5日21時30分許,途經張慧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15號之「君來小吃店」前,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進入上開小吃店內,致張慧如陷於錯誤,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士高牌12年份茶1壺、啤酒2瓶及小菜1盤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餐點,以及服務費1,500 元之利益;嗣賴昭明於同日23時45分許消費完畢仍未結帳,經張慧如發現賴昭明無力付款,始知受騙,賴昭明為求順利離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昭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小吃店,於消費完畢後無力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事先不付款的意思,伊去跟別人吃飯,後來別人先走了,老闆要伊付錢,伊本來以為自己有帶皮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獨自前往該店消費,並要求先消費再付款,結帳時自己表示不用付款而自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帳單影本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帶錢去消費,因為伊工作的老闆沒有發薪水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以為自己有帶皮包云云,被告辯詞前後不一,難認為真,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酌以被告屢屢以相同情節施以詐術,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一節,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3168號、98年度偵字第3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佐,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即上開啤酒等餐點之部份)及詐欺得利(即上開服務費之部分之罪嫌)等罪嫌。其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